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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管部门不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构成行政不作为
作者:刘建章 周潜 发布时间:2011-08-04 09:46:40
【案情】
原告吴某2008年6月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并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挂了车牌号,向保险公司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9年6月11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站对该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各项指标均合格。但在申请发放车辆合格标志时,被告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却以该车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期间,共有道路交通违法信息记录3项未处理,违反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为由,锁定该车档案,拒绝为吴某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吴某不服,持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安全检测记录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为原告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分歧】 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吴某在被告指定的车辆检测站对该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被告应为之发放合格标志,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行为与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该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行为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之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原告吴某根据该条规定,到被告指定的车辆检查场所检查,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向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其次,处理车辆违法行为并不是发放检验合格证的必要条件。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系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称吴某有3次交通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记录是否真实,是否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是申请颁发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许可行为所要审查的内容,而应该是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确认的内容。 第三,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设定为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许可行为的前置行为,与《道路安全法》规定相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而《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以公安部令的形式颁布,是部门规章。两者相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两者发生抵触,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 200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湖北省高院的请示作出(2007)行他字第20号答复《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一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道路安全法》第13条规定很清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吴某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违反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为由,拒绝为吴某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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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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