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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庭试点工作实践调研
作者: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兴隆 发布时间:2011-07-22 15:03:22
提要: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以及涉诉信访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法院的科学发展,并且乡镇一级纠纷已成为目前我国社会纠纷解决和维稳的关键环节。2009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在全省范围内逐步推行社会法庭试点工作,依靠社会力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法院之外和诉讼之前,这一创新工作机制在全国各界引起强烈反响。开封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组成课题组,由研究室、办公室、民二庭等人员担任课题组成员,对全市两级法院近两年的社会法庭试行工作理论及实践进行深入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本文首先从法律文化渊源、法律理论价值以及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入手,详细阐释了社会法庭不仅符合我国历史国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符合我国法律政策以及当今世界各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社会化的共同趋势。其次,课题组采取对开封两级法院近五年收结案件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对社会法庭所处理的纠纷进行随机抽样分析,以及对全市范围内新闻媒体、农民、村干部等群众进行问卷调查等调研方法形成客观分析结果。此外,本文还通过社会法官所处理典型案例,证实社会法庭在司法实践中已取得的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后,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课题组对社会法庭实际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社会法庭是诉讼外解决矛盾调处纠纷的社会调解组织,它与法院的预立案制度和人民调解组织相结合,与信访、综合治理相统一,由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和有社会威望的社会法官组成,专事处理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社会法庭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组织或机构有很大区别,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愿性。社会法庭依据当事人自愿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调解中诸多事项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不受严格的调解程序限制,当事人可充分行使处分权。二是独立性。社会法庭独立于任何其他调解组织或机构,且无任何隶属关系。社会法庭单独调处纠纷,纠纷信息不公开,不扩散,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三是快捷性。社会法庭解决纠纷不收费,而且高效便捷,调处纠纷呈现出节奏快、结案快和履行快等特点。在2009年社会法庭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河南高院把2010年作为“全省社会法庭规范化建设年”,制定下发《社会法庭建设标准指导意见(试行)》、《中级法院社会法庭工作绩效考评办法》等文件,截至2010年12月底,河南全省已建立2254家社会法庭;选任的8456名常驻社会法官,普通群众占99.8%,调处各类纠纷17595件。实践表明,社会法庭对于探索和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法庭理论价值分析 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和历史发展阶段性特征,既要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又不能照抄照搬外国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既要与时俱进,又不能超越现阶段实际提出过高要求。社会法庭的创新与具体的历史条件、法律文化,法律价值理念等因素关系密切,目前,我国建立社会法庭的条件已日趋成熟。 (一)社会法庭符合历史国情和发展潮流 1.法律文化渊源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长期存在着“以人为本,以和为贵”的精神[1],古代百姓惧讼,官吏息讼,其根本原因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礼仪道德所致[2]。厌讼思想的形成,根源于传统礼文化,争讼不仅有悖于礼义,而且破坏自然秩序和谐。纵观中国历朝法律文化发展与变迁,无论什么样的法制指导思想,都蕴含着统治者对于“礼”的深刻思考。从西周“出礼则入刑”到汉朝“德主刑辅”;从唐朝“德本刑用”到明朝“明礼以导民”;从清初“尚德缓刑”到如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无法摆脱儒家“无讼”思想的影响。老百姓认为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违背礼义的行为,自然是越少越好。因此,家族内部裁判、民间调解等纠纷解决模式古代非常盛行,并成为传统社会特色,这也正是中华民族以人为本,重视亲属伦理的民族精神的体现。社会法庭作为多元化化解决纠纷矛盾机制,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2.法律价值理念方面。据法律史料记载,文艺复兴后许多法律思想家均将“和谐”视为重要法学范畴,如赫拉克利特认为,“和谐产生于对立的东西。”[3] 马克思把握“和谐”理念,率先提倡社会和谐。儒家认为“和为贵”乃是法律文化中最高价值。时至今日,“和为贵”思想也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现代人许多伦理标准仍依赖于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回溯历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境界是寻求“和谐”秩序,手段是教化、息讼与刑罚,基本价值取向是“礼义”伦理道德[4]。然而,西方法治所倡导的制度至上、规则至上、法律条文至上等原则在中国缺乏足够法律文化土壤,在传统“礼法”文化面前不免显得苍白与僵化。相对于西方法律过份追求司法裁判方法,中国更关注矛盾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和谐的需求,更重视选择恰当的时机、运用正确的方法妥善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保障群众切身利益[5] 。此外,以美国为典例根据有关数据统计,在美国高达98.2%的纠纷都是在进入审判之前基于和解或调解加以解决,而真正进入审判还不到2%。在纠纷解决方面,美国的法院仅仅承担小部分民事纠纷的解决,大部分民事纠纷则是通过民间力量或者社会力量加以解决[6]。 (二)现行司法调解机制存在的一些弊端 实践中,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存在一些弊端,笔者认为主要有四方面: 1.调解原则过于僵硬,有碍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调解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然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才能定案,案件事实经开庭审理才能确认。照此逻辑,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谈何“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又规定,调解应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可以庭前、庭中或庭后进行调解,这显然违背逻辑。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调解原则不仅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违背当事人处分实体和程序的诉讼权利。 2.调解程序容易被滥用,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显而易见,“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等于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被滥用,成为案件长期处于“调解”状态的“法律依据”,从而严重阻碍司法效率的提高。 3.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不高,有碍司法权威的树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调解视为一种诉讼策略,利用调解使权利人让渡权利,实际上并无履行诚意;法院将调解率与绩效考核已挂钩,部分承办人为追求调解结案数,偏重协议的达成和当事人的承诺,而忽视对案件实事的查明和合法性的审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调查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造成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并不高,执行难度随之增大,甚至频现当事人不满调解而信访或申诉的现象。 4.司法调解受案范围狭窄,有碍当事人合理诉求。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案采取审查式立案方式,案件受理范围受法律限制,一部分社会纠纷根本无法进入诉讼环节;人民法院预立案制度相对不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和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都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此外,虽然法官可以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调解和司法确认,但调解结果无法避嫌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易造成“案结事不了”,甚至留下纠纷隐患。 (三)社会法庭法律和政策依据 社会法庭不仅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背景,而且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社会法官通过直接参与纠纷的处理,正是人民群众行使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社会法官通过调解,促使矛盾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化解矛盾,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社会法庭从人员组成到调解程序,从协议确认到协议执行,都比人民调解委员会更具优势。 2.政策依据。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充分体现了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对推进和加强基层民主政治的重视和要求。2009年11月,胡锦涛总书记专门指示,“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既保证党的领导又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第四十章第二节,“完善化解社会矛盾的领导协调、排查预警、疏导转化、调解处置机制。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整合各方面力量,有效防范和化解劳动争议、征地拆迁、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企业重组和破产等引发的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社会法官由当地群众推荐产生,以普通群众的视角评判普通群众的是非,直接管理和处理社会事务,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发挥基层民主自治,共同维护群众权益,有效推动了社会矛盾诉前防范和化解。 二、社会法庭试点工作实践调研 笔者以开封市两级法院为例,对社会法庭实施情况、实际效果以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分析: (一)社会法庭的实施情况及实际效果 1.社会法庭人员构成。开封两级法院目前已建立109家社会法庭39家特色社会法庭和28家标准法庭;选任406名常驻社会法官,普通群众占80%。 开封两级法院社会法官人员构成表 2.社会法庭的现实效果。随着社会转型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以河南法院为例,每年受理案件都在50万件左右,2008年审结和执结案件数是2007年的2.7倍,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年人均办案都在200件以上。涉诉涉诉信访形势依然严峻,不仅消耗司法资源,而且严重制约法院的科学发展。社会法庭借助社会力量过滤纠纷,不但降低成本,而且从源头上疏导社会矛盾、分流诉讼压力,化解基层民间纠纷,既便利了群众,也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开封市两级法院2010年受案数量较2009年有明显下降,有的基层法院下降幅度达56%,有效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2010年与2009年相比,基层法院调解撤诉率达83.96%,同比提高9.7个百分点;开封市中级法院一、二审案件调解撤诉率分别为72.67%、38.87%,同比分别提高4.8和8个百分点。新发信访案件结案率达100%,信访积案结案率达80%,赴省、进京访数量大幅度下降。 开封两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审执结统计分析图表(一)
开封两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撤统计分析图表(二) 3.社会法庭的政治效果。解决好农村、农民问题已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政治任务。以开封为例,农村人口占全市人口80%以上。随着农民进城务工、生产生活方式发生巨大变化,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纠纷,包括群体性事件与生产关系变革有深刻关系。在地方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乡镇一级设置社会法庭,由当地具有很高社会威望的人基于熟人社会的“情理”来化解纠纷,当事人心理更易于接受和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比如,兰考县坝头乡雷新庄村位于黄河滩区,村民人口3000多人。上世纪80年代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里1000亩机动耕地对外承包,由于管理缺失,部分村民强占耕种,拒交土地承包费。中央惠农补贴每亩100余元,而每亩承包费190元,部分村民认为损害自身利益,于2009年国庆前夕,印制大量传单并四处散发,随时准备集体上访。坝头乡社会法官深入村组倾听民声,逐户征求群众对1000亩耕地的处理意见,随后又组织召开村全体党员会、全体村委干部会和群众代表会,根据民意对土地进行公开竞标招租,维护了广大村民的利益,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成为上访案件会诊所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机构,对巩固乡镇人民政权起到积极作用。 4.社会法庭的社会效果。公民法律意识日渐成熟,诉讼虽已成为社会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诉讼无法解决一切社会纷争。司法救济并非第一道防线,公民法律意识的越位必将加剧人际关系的冲突,不利于社会和谐。社会法庭所倡导的“以人为本,以和为贵”不仅契合传统法律文化精神,而且有助于唤醒社会民众节约司法资源的意识,当事人通过社会法官平等地对话达成共识,不仅避免矛盾升级,而且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比如,通许县青年蔡某和刘某经人介绍定亲,按照农村习俗蔡某给女方刘某彩礼钱11000元、见面礼1000元、购买衣服礼品折合4000元。后来蔡某感觉二人性格不合,提出解除婚约,要求刘某返还彩礼钱款。双方碍于情面,又不想打官司伤了和气,于是便向社会法庭求助。玉皇庙社会法庭受理后派出两名社会法官前去调解,耐心地向当事人解释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到当地习俗,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女方归还男方彩礼钱7000元,双方就此别无纠纷,使得双方矛盾一举化解。在玉皇庙社会法庭这样的事例还很多,今年以来,玉皇庙社会法庭已先后义务调解群众矛盾纠纷80余件,调解金额达100万元,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欢迎,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 5.社会法庭的法律效果。社会法官凭借自身声誉、智慧和人格魅力,以快捷、便利、便民的方式调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和财产权益纠纷,更贴近群众和洞悉民情,起到“处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效果。 民间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法庭上互不相让,往往导致“一场官司十年仇”,既影响社会和谐,也制约经济发展。比如,通许县孙营乡蒋家村四组与一组责任田因相邻边界纠纷。2010年,四组村民马某和一组村民蒋某各自将地边挖一1.5米深坑,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因此,马某6亩西瓜和蒋振生5亩西瓜因生产路无法通行而不能采摘出售。双方矛盾一度激化,7月26日,双方各自纠集本组村民数十人,手持钢叉、铁锨等器械意欲群殴。通许县孙营社会法庭万殿彬、王合成、蒋学战3名社会法官不顾炎热立即赶往现场,耐心说服双方放下器械,冷静处理。3名社会法官协调村委调出两组当年分地账簿,冒着40度高温,亲自执尺测量土地面积,并在两组村民、村委干部及人民法庭法官见证下重新埋设地桩,填平路坑,恢复正常通行,化解了两个生产组十余年的纠纷。社会法官依照乡规民约,风俗人情,创造性地依法调处矛盾纠纷,不仅方法灵活、方便快捷和富有弹性,而且有效缓解立案、诉讼等难题,法律效果明显。 6.社会法庭的特色效果。社会法庭的特色在于,它有“法庭”之名,而无“公堂”色彩,解决纠纷的主体、依据、方式均与传统的道德文化相契合,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国法、人情的统一。社会法庭广泛吸纳民间优秀调解员、社会志愿者等社会资源,坚持以人为本,人性化、多元化地解决矛盾纠纷,根据当事人性格特点,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经过深入浅出的“唠家常”式调解,使当事人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减少耗时耗力,自动履行义务,消除对抗情绪,达到息事宁人、案结事了的目的,更符合广大群众的根本意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有18个少数民族,其中回族群众占全区人口8%以上。为了做好涉及少数民族各类纠纷的诉前调解,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平等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确保各民族和谐相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与开封市伊斯兰协会协商,从不同民族中选择6名群众威望高、热心民事调解的阿訇、社头和基层干部群众作为社会法官,成立一家专门调处涉及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民族社会法庭,专门解决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因建房、宅基地、房屋租赁、生产经营和生活习惯不同时常引起纠纷,避免多起群殴和流血事件的发生。目前,顺河回族区民族社会法庭所辖的5个村,简易纠纷不出村,全年无刑事发案,无上访户。在开封市新农村建设考核验收时,被评为全市示范村。 7.社会法庭处理纠纷效果统计。截至2010年12月底,社会法庭成功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600余件,且无一件当事人反悔。与此同时,开封两级法院2010年受理案件数量首次出现下降趋势,并且几类农村常见纠纷更出现明显下降,较2009年减少611件。 开封市两级法院一审常见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统计表(一)
开封市两级法院社会法庭化解矛盾纠纷效果统计表(二)
8.社会法庭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开封两级法院406名常驻社会法官经常穿梭在乡村邻里之间,讲友爱、劝和解、树新风,已成为新农村建设一道亮丽的风景。本次调研在全市范围内向新闻媒体、农民、村干部等群众发放问卷2500份,收回2295份,调查结果显示,99.3 %的人赞成创建社会法庭,98.5%的人认为社会法庭有利于纠纷解决和方便群众,97.8%的人认为值得信赖社会法官,99.3%的人认为社会法庭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二)社会法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社会法庭在实践运行中,由于没有现成的模式可遵循,具体规定不完善,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质疑: 1.社会法官调处纠纷无统一的规范。社会法官调解处理纠纷过程中,并不具备法官的办案权利。因此,社会法官结案后,当事人一旦反悔或自动履行后反悔,容易造成调解工作前功尽弃。在社会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审查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而目前我国法律未赋予法官之外的人更大的调解主动权。此外,社会法庭一般只有1-2名社会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社会法官调处纠纷的余地,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这也不利于社会法官发挥更大的潜能。 2.社会法庭缺乏社会联动保障机制。当前未建立社会法官权利保障机制,社会法官为调解处理纠纷所支出的交通、就餐而支出的费用,得不到及时解决。此外,受人、财、物等条件限制,对社会法官缺乏有效的选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办法,大部分社会法官都是普通群众,无法保证其来源广泛性;社会法官在工作期间因调处纠纷而被克扣或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的情形时有发生,也严重影响了社会法官工作积极性。如果长期没有监督和约束机制,没有制度化轮换和奖惩机制,很可能出现部分“社会法官”以法官的名义寻租,损害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损害法官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3.社会法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社会法官多来自普通群众,文化程度不高,容易受人情、舆论等影响,其作出的调解并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判断并不完全依赖法律专业知识,当社会法官的处理意见与法律不符或调解中当事人作出让步、自认或放弃权利,均可能影响日后审判效率和质量。此外,实践当中部分社会法官公开调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完善社会法庭工作机制的对策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法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结合开封市两级法院一年来的实践,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加以完善: (一)规范社会法庭处理纠纷的程序 人民法庭在加强对社会法庭的业务指导,从接待群众、纠纷受理、调解艺术、卷宗归档、案件回访等主要环节,对新选任的社会法官进行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其处理纠纷能力和程序意识。进一步规范社会法庭的职能,制作与社会法庭职能相匹配的规范文书样本,保证其正常、有序、高效的开展工作。甚至可以建议立法规定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等一类民事纠纷有前置程序,由社会法庭先行处理此类民间纠纷。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出经验,由法律赋予社会法官更多的调处主动权。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法庭更应强调自身特点和优势(非正式、非对抗、非职业化、非简单法律适用等),突出其民间性和非正式性,体现调解优先的价值和特色。 (二)建立社会法庭联动保障机制 社会法庭应自觉接受地方党委领导、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通过对社会力量的有效组织,推动社会法庭有效化解纠纷。人民法院、政府等有关部门应加大社会法庭经费的保障力度,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对“社会法官”的工作量和业绩进行考评。及时解决社会法官因调处纠纷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保证社会法庭的顺利的开展工作。严格“社会法官”的选任标准,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选择德高望重、群众认同、有解决纠纷能力的人作为社会法官。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从教师、团委、农民工等群体中选任社会法官,体现出社会法官来源的广泛性。全面加强社会法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建立社会联动保障机制,保证社会法官在参加培训和调处纠纷期间,不被克扣或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免除社会法官的后顾之忧。 (三)发挥特色社会法庭的特色作用 在城区建立多样化的特色社会法庭和标准化法庭。如民族社会法庭、交通事故纠纷社会法庭、婚约财产纠纷社会法庭和小额债务纠纷社会法庭等等,并推选聘任专业人员担任常驻社会法官发挥其专业特长。积极与当地党委政府及社区基层组织进行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将特色社会法庭设在村委会、交警队或城区居委会等地点[7]。按照“一乡一庭”原则,由政法委牵头规范社会法庭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以及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机制,人民法庭法官负责诉调对接,人民法庭可将社会法庭作为巡回审判点调处纠纷;社会法官可利用人民法庭场所调处纠纷,形成良好的互动局面,充分发挥特色社会法庭和标准化法庭的特色作用[8]。 (四)加强社会法庭的法律宣传 使广大百姓更加了解社会法庭工作,营造有助于社会法官开展工作的法律环境和舆论氛围。社会法庭的推广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特别是大力加强农村法律文化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培养他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加强与媒体的联系和沟通,正确引导舆论方向,广泛宣传社会法庭的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同时选取典型案例在乡村、社区公开调处,引导群众踊跃参与,让社会 法庭深入人心[9]。此外,社会各界对社会法庭应给予更多关心支持[10],使社会法官认识到自身价值,激励社会法官积极性。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代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社会法庭正是在建构和谐社会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产生的,它所解决的纠纷,有的是法院不能立案、难以审理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有的是上访多年的积案或复杂、疑难案件,社会法官通过灵活和对症下药的方式使其得到化解,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十分明显。社会法庭不仅是顺应当前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新生事物,而且是顺应国情、省情、民情的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从更长远的历史发展角度来看,社会法庭将最终成为乡级社会自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社会需要所决定的,联系群众、贴近群众、化解矛盾,是大众接近正义的一扇窗,而不是大众眺望正义的一堵墙。 参考文献: [1]李显冬:《中国古代的“礼”》,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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