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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开展创先争优活动须强化十方面工作
作者: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张庆生 发布时间:2011-07-05 15:02:12
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必须坚持立党为公、司法为民,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要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认真解决党员和党组织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原则。紧密联系人民法院肩负的“化解社会矛盾、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工作职能,紧密联系人民法院履行的“惩治犯罪、定分之争、公正司法、服务发展”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的工作实际,紧密联系人民法院党员队伍和党组织建设现状,坚持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实际出发,改革创新,务求实效,统筹推进党的建设和司法审判经常性工作,坚持“公正与效率”主题不动摇,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不放松,善于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党组织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的水平,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的能力,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与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联系自己先后担任鹿泉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鹿泉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主任、鹿泉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公室主任和鹿泉市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先后从事党务政法、综合治理、维护稳定、司法审判工作20年的实践。我感到,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必须强化十个方面重点工作:
一、强化法治工作。所谓法治(Rule of Law),是指在某一社会中,法律具有凌驾一切的地位。所谓法治观念是指人们对法律的性质、地位、作用等问题的认识和看法,也就是依靠法律管理国家、管理经济和治理社会的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着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是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指导思想。一定的法治理念由一定的社会历史制度、法律文化和价值观所决定,一旦形成,便固化于人们的思想中,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持久性;有什么样的法治理想、信念和观念,就会表现为什么样的立法、执法及守法行为。法治理念是灵魂,决定着法治的效果。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和伟大理想,必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和修改完善了《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一大批法律。可以说,司法审判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人民法院在立案、裁判、执行等执法办案活动中,却还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一些干警法律知识匮乏的现象依然存在,但却对学习法律知识兴趣不大,对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深入学习研究不深不透,遇到棘手问题无所适从;一些干警把学习法律知识与工作对立起来,习惯于凭经验办案;一些干警政治素质、法学修养不高,难以胜任日异繁重、文明严格的执法办案工作;一些干警法治观念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在个别地方和少数单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地方和单位在执法办案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还时常存在;由于长官意志和人情风的干扰,人民法院执法办案的外部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因此,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从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到每位共产党员和全体干警都必须认真学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切实担负起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职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强调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大力弘扬忠于法律、以身殉法的精神,讲究法治、摒弃人治,排除一切阻力,通过严格而有效的执法办案活动,惩治犯罪,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民主工作。一个高度发达的法治国家必然是具有高度民主的国家。民主是本质,是基础,“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是民主的保障,“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语)。可见,法治的概念是民主和法治相结合,没有高度的民主,也就不可能实现有效的法治。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当然,民主的程度往往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逐步发展完善的历史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愈是这样,愈要强化执法办案中的民主观念。所以,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必须强化民主司法工作。因为不论是化解社会矛盾还是社会管理创新,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都是打消群众疑虑、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司法民主要求司法要适度反映民意,而司法反映民意的渠道不外乎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和司法公开。就前者而言,人民的政治参与是民主的核心问题所在,人民的参与过程正是民主的实现过程,相应地,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参与亦是司法民主实现的主要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大力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坚持审判公开,凡法律规定应公开的一律公开;规范完善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逐步增加上网裁判文书的数量;建立完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庭审制度;推行法院开放日制度;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向社会全面介绍法院工作情况,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进一步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充分运用这一系统,向当事人、向社会公开执行过程、执行措施和执行结果等信息,促进执行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完善民意沟通机制,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认真分析各方面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注重加强对网络民意的分析整理,采取切实措施,回应社会关切。完善人民陪审员工作机制,开展陪审员选任和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争取各方面的支持,适当增加陪审员数量,注意提高陪审员素质,保障陪审员参审权利,扩大参审案件范围,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院工作的重要作用。 诉讼案件本质上是价值冲突。通过司法途径从根本上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法是实现诉讼民主。特别是要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通过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发挥其主导作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知情权,真正形成诉、辩、审三方诉讼格局,确保其利益表达,防止法官的主观判断。形成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相互沟通、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大调解格局,通过调解,自主协商,使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理性判断,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执行和解。因此,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业务上,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法律制裁,在立案、裁判、执行等各个执法环节上都要坚持民主原则,体现民主精神,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司法审判执法办案中必须尊重和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保障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诉讼服务。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参与诉讼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有利于加强对司法审判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强化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我们党的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法为民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在法治工作领域的直接体现和最终落实,是司法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根本目的是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解决好人民群众最为关切的实际问题,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就人民法院而言,手中掌握着执法甚至“生杀予夺”大权,每办理一起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执行案件,无不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无不涉及到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问题。这就要求执法者常怀爱民、为民之心,常存便民、利民之意,常除坑民、害民之祸,忠实践行执法为民理念的各项要求,真正为人民执法,靠人民执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可见,人民法院执法办案、司法实践活动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每一位执法者必须具有鲜明的政治方向和坚定的政治立场,从思想上行动上真正解决“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以及“为谁执法、靠谁执法、怎样执法”这个根本问题。人民法院作为以国家名义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的国家机关,执法办案工作实践是推动科学发展、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人民群众,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具体体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必须要讲政治,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法,以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在执法目的上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本,在执法标准上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本,在执法方式上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执法办案工作中应自觉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自觉把司法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自觉把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完全一致起来。执法者对法治理念的认识状况,对法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这就要求执法者决不能仅有单纯的业务观点,要站在党的立场上、国家的立场上、人民的立场上,为维护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执法办案。因此,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必须强化政治工作,自觉坚持立党为公、司法为民,认真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自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掌权,为人民执法,为人民服务,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只有讲政治,才能保证把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司法审判执法办案工作实践中去,才能解决司法审判机关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自觉增强党的领导观念和党员先进性意识,才能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自觉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自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防止和杜绝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人为干扰,使司法审判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人民法院的贯彻落实,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四、强化人权工作。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的和社会的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与自由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权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集中体现,是人的需求和幸福的综合反映。否认人在社会中应当享有本属于他自己的权利,就是否认他的做人的资格,使人不成其为人。人不是为国家与法律而存在,而是国家与法律为人而存在。通常认为,人权的实现和存在形态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个层次。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权威、最富有成效的调整手段的现代社会,人权是否得到全面切实的法律保障,人权的法律保障程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而法律主要是通过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来保障和调整各法律主体的利益。权利与义务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人权问题,法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全面地、充分地实现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的根本目的。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的重要价值标准,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国际社会之所以把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正当利益等宣布或确认为人权,不仅因为它们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而且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不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就不具备现代法治的品格,就不符合法治的发展趋势,就没有超越古代法治。因此,基本人权在法律上的确认程度和法律实施中的保障程度是检验一国法治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现代化的一个标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一种比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更高历史形态的法治理念,应当更加突出地强调人权保障,更加全面地、真实地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德性和价值追求,是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我国宪法庄严宣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标志着保障人权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应强化人权法律保障工作。既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行宽严相济,也要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要在重视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依法落实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推进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关注社会的反应。努力实现保护被告人权益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统一。 中国传统文化缺乏人权观念,人权观念淡漠而等级观念和官本位思想较强,仍然是我国推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障碍。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为了适应我国利益格局变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客观要求,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我们就必须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把工作重点从调整对立的阶级关系转移到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转变重政权轻民权的观念,克服“防民”思想,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目前,在刑事司法领域,一些执法人员还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习惯于有罪推定,忽视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因此,我们必须着力提倡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增强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的意识。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即在价值观念上,重视刑事法律的惩治功能,忽视其保护人权。认为打击是第一位的,保护是第二位的,强调保障人权会对犯罪打击不力,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被害人的利益是一种必要的代价,出现错案是在情理之中的事。重口供,轻其他证据。在案件有罪无罪证据并存或“一对一”时,对被告人定罪牵强却仍按疑罪从有、疑罪从挂处理;在个别超期羁押案件中,久查无果,定罪无据,却仍然对犯罪嫌疑人久押不决。从重从严,忽视按照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从宽从缓处理。如发生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赵作海冤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1999年5月的一天,赵作海与素有暧昧关系的同村一妇女发生关系时,被村民赵振晌看到。赵振晌与这名妇女也有私情,因此与赵作海发生争斗。赵振晌持刀追打赵作海,打斗中赵作海夺过刀将赵振晌杀死。在法院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认为,赵作海曾经在公安环节做了9次杀人的笔录,所以当庭否认未杀人不可信。这样,赵作海案失去了最后一次纠错的机会。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赵作海未上诉。10年后赵振晌回到村里,案情真相大白,不白之冤从而导致赵作海11年身陷囹圄、妻离子散,被宣告无罪后才走出监狱。与此相同版本的案件是发生在与河南省毗邻的湖北省,一位名叫佘祥林的农民因“杀害自己的妻子”在狱中服刑11年后,流落他乡并与他人结婚生子的佘祥林的妻子回到家中。2005年4月1日,被宣布无罪的佘祥林走出监狱。这两起冤假错案都是不尊重和保障人权导致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执法,努力促进司法公正,有效地保障司法活动中公民人权的实现。一是要提高公民诉讼地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一原则有利于消除长期存在的“人犯”观念,明确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及其它权利、二是严格审判制度,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办理各个阶段的各种制度,包括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公开审判、辩护与回避、上诉与申诉等制度。人民法院只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制度规定,才能有力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三是严格执行刑法基本原则,防止法外定罪施刑。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了疑罪从无,取消了类推制度,从法律上保护公民免受任意定罪判刑,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应严格执行,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四是切实保障公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赔偿法》。法律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救济。其一是行政机关的救济即行政复议,其二是司法机关救济即行政诉讼,其三是国家赔偿。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认真实行社会团体支持起诉、管辖选择、被告举证责任、听证、不得调解等一系列保证公正司法的制度,有效地保证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免受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五、强化公正工作。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和不懈追求,是人类社会普遍的价值取向。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正义是指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平正义的朴素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处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多寡相匀等内容。公平正义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必然是公平正义的社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因各种社会矛盾纠纷起诉的案件实施终局裁判,是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环节,是保护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途径。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公正既是司法审判的首要价值所在,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司法公正,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准确将法律适用于对诉讼的裁判之中,使裁判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落实到审判工作中就是通过审判活动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全面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创新法院工作,提高司法能力,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和人民法院的司法价值,切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寄予厚望,而司法机关的少数干警在思想观念和执法办案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适应、不符合的地方:有的干警公平正义理念模糊,责任感和使命感不强,不能自觉地把做好审判工作与维护公平正义有机结合;有的干警对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不力,执法不公;极少数干警甚至滥用权力,执法犯法,践踏公平正义。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始终追求并努力实现的司法目标也是司法公正,衡量司法能力强弱和司法水平高低的根本标准是司法公正。对于司法审判机关和法院干警而言,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对其本质的要求就是公正。公正裁判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要求法官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查清案件事实,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运用具体法律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全面考量,进而作出哪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决断。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特别是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就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司法技术水平,找准各种利益的最佳结合点、平衡点,做到合理合法、平等对待、程序公正、及时高效。既要把公正摆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去实现,又要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公平正义的首要内涵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基础,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上的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立法上的平等;二是司法上的平等。立法是公平正义的起点,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平等是司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平等则是实现立法平等的保证。所谓司法上的平等,是指对于任何人,不分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职位高低,财产状况,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出法律之外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因此,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执法办案工作实践贯彻适用司法平等原则,首先是法院领导班子和广大法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公正的执法观,围绕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工作主题,强化“人民群众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人民群众也是司法不公的最大受害者”的认识,不断增强公正意识、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彻底消除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存在的“官重民轻”、“官民不平等”思想的影响,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决不允许以言代法、因言废法、以权压法,克服重重困难,排除一切干扰,保证法律的公正执行。其次是在诉讼过程中应体现与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等诉讼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任何人无论其受保护或受惩处都适用同一法律规则,不因其性别、民族、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和宗教信仰等等的差异而有区别。做到同样情形同样处理,案件与处理结果轻重幅度相当。三是人民法院和办案干警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求他们平等的履行诉讼义务。做到平等对待,这既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具体方式。四是强化执法的统一性,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司法审判机关和办案干警执法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五是做到及时高效,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一个旷日待久的官司,可以把一个家庭、一个企业拖垮,虽然最终赢了官司,但公平正义已大打折扣。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着力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着力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作用,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 六、强化程序工作。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所在。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而且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在现代社会,程序法是否完备并得到严格的遵守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 司法公正的表现形式,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审判过程的公正,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注意诉讼过程的公开性,杜绝私自接触当事人,同时要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实体公正是指审判结果的公正,即人民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司法公正就是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一致为特点的。司法公正通常被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在广大人民群众所尊崇的司法公正理念中,则绝无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分。程序是相对于实体而言的,程序法是实体法实现的基本保障,实体法需要通过程序法加以表现。没有程序规则,实体规则不能自动实现。程序法是实法体的保障,以刑事法为例,实体是指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定罪量刑。实体真实是保证定罪准确、量刑均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对实体的追求始终是法律的强烈冲动。程序则是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遵循的方法、手段以及其它规则。就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言,实体公正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根本,程序公正则是有独立价值,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法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因而就出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然而,程序法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法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没有程序法,一切实体法都只能停留在法条上,而不能转化为对于社会生活具有影响力的活法。在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实践中,对于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的关注与强调是远远不够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但程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只有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真实,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打破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执法理念,既是顺应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强大呼声的治标关键,也是实现程序公正本身价值的治本之策。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公正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法律制度公正性的丧失。可以说,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在我们司法审判机关执法办案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思想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文化和政治根源,程序工具主义、程序虚无主义可谓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少数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查清实体问题,案件没有搞错,就是依法办案了,程序违法办案了,程序违法不算违法。有的办案手续不全,文书不规范;有的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把握逮捕条件时,以捕代侦,认为抓起来保险。有的为了查清事实,获取证据,不惜违反程序,变相延长讯问羁押时间,甚至刑讯逼供;有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证据问题上,对采取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程序规定获取的证据,仍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重实体,轻程序”是造成司法不公、执法不文明的重要原因。由于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干警总认为,只要把实体问题查清了,案子没搞错,就是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对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程序忽略、程序移位等一些程序上的违法问题不以为然。由于轻视程序法,只讲办案结果的正确性,不讲办案过程的合法性,在执法办案中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不文明办案,甚至超审限办案等现象时有发生。从近年来处理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看,很多执法过错都是出在程序不完善和不严格遵守程序上。因此,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应牢固树立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的形式,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是极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程序的判决、裁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办案实践中既不能重实体轻程序,侵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而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也不能重程序轻实体,只重过程不重结果,走了程序却错了实体。应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办案的观念。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保证实体公正;也严把程序关,保证办案的过程合法公正,符合程序法要求,做到程序合法公正,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七、强化稳定工作。社会稳定既是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而且关系到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们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在这样大环境下,我们既要一心一意谋发展,又要千方百计保稳定。邓小平同志曾深刻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同时,邓小平同志又指出“不改革是死路一条”、“发展是硬道理”。他特别强调“不要拒绝变,拒绝变化就不能进步。这是个思想方法问题”。“稳定压倒一切”和“发展是硬道理”是邓小平同志在领导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提出的两个重要命题,也是小平同志留给我们的宝贵精神财富。这两个命题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我们始终既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改革为动力,把发展放在首位,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始终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出发点,在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稳定。同时,我们又必须统筹安排改革和发展的举措,精心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着眼于“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排除不稳定因素,切实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这就要求,我们既要高度重视社会稳定,又不能思想僵化,求稳怕变。我们的稳定,既不是封闭条件下的稳定,也不是落后状态下的稳定,更不是僵化和停滞状态下的静止不动,而是与改革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的,是与富强、民主、文明相联系的,是通过改革发展来促进的稳定。所以,社会稳定是改革中的稳定、开放中的稳定、发展中的稳定。维护社会稳定是在不断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不断克服社会各种不协调、不稳定因素基础上的和谐稳定,是在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动态平衡中实现的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树立科学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努力维护社会稳定,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国家法律的司法审判机关,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最高理念,但绝非司法职能的最终目的。司法职能的终极目标是指国家确立司法制度的初衷或意图。司法职能的最终目标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都是共同的,它以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为宗旨。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必须强化稳定工作,树立和落实动态的稳定观,以动态的眼光、动态的理念看稳定,用动态的思路、动态的手段、动态的平衡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在动态环境中实现社会大局的稳定。树立和落实正确的政绩观,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增强促进发展是政绩、维护稳定也是政绩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要清醒地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法律调整的领域和层面不断拓展,法律手段已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到司法领域,法院收案数量逐年持续大幅度增加,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纠纷居高不下,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日益增多。人民法院所办理民事、行政、刑事、执行各类案件,依法办案、及时结案是前提、是要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标准、是目标。既不能办而不结,导致超期羁押、超审限,又不能案结事不了,努力实现案结与事了的统一。要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理念,认真对待群众的诉求,确保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不上访,不激化。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理念,办案干警要换位思考,千方百计地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牢固树立“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执法理念,对涉法涉诉信访群众坚持“有理推定、带着感情、穷尽一切手段”的信访工作理念,做到处理一起涉诉信访问题,就解决一起矛盾纠纷。通过依法办案,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进而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 八、强化服务工作。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大局是历史的、发展的、具体的。服务大局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内容随着大局本身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只有紧紧围绕大局,才能确保有效服务大局。司法审判践行服务大局的理念,首先必须搞明白服务大局的内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已步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这四个方面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司法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就是要立足司法审判本职工作,切实履行好司法审判职责,发挥好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人民法院虽然不是经济部门,但在促进发展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司法审判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是促进和保障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及时消除经济领域的不稳定因素,既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讲,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是为了给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办理民商事案件,依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和有序竞争,发挥对市场经济的调节规范作用,是为了依法平等地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办理行政案件,依法履行规范政府与市场经济各类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为了给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发展平台。人民法院只有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才能有效服务大局,取得良好的效果。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正确处理好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审判、执法办案活动中,法律效果是首要的基本标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最终的根本标准。既要防止机械执法、就案办案,造成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案结事不了;又要防止执法违法、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以牺牲法治为代价,追求所谓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由此可见,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有机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内在一致性。 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且是有生命的力量。司法审判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手握着宝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只有在司法审判操剑的力量和掌握天平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美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职能机关要背靠司法权威之树,手握司法公正之剑,方能担当起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天赋使命。因此,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应教育和引导干警淡化“我是枪杆子,我是刀把子”的形而上学的“唯意志论”和“工具论”狭隘观念,强化法律具有“天平”功能和“宝剑”功能观念,树立“我是发展窗口,我是护航使者”的浓烈意识,时时刻刻维护第一要务,一言一行自觉促进第一要务,一点一滴体现服务第一要务。教育和引导干警摒弃以管人者与执法者自居的不良心态,强化“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观念,树立“我为发展执法”的浓烈意识,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由“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变,由“单一型”向“复合型”转变,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要求体现在为第一要务服务的方方面面,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这个主题,努力服从服务于发展第一要务。教育和引导干警树立“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的新型执法观,努力为发展这一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提供公正高效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打击、调节、保障、服务的职能作用,把严厉打击经济犯罪与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服务结合起来,把依法审理判决调处经济纠纷与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结合起来,把依法裁决案件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切实做到惩处与保护并重,办案与服务并行,打击与防范并举。依法打击犯罪者,查处违法者,保护无辜者,教育失误者,成为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的“保护神”,企业健康发展的“保健医”。大局所在,责任所系;围绕大局,提供服务。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找准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结合点,真正做到部署工作、处理问题、审理案件,都要置于大局中去思考,都要从有利于大局来把握。 九、强化效益工作。所谓司法效益,是指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效益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目标。把这一理论引入法律领域,则意味着司法审判工作围绕着如何正确、全面、有效地发挥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而开展。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执行执法而言,执法的效益在于用适度的投入获得刑事审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达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惩罚,使无罪的人免受刑罚。对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通过审理判决达到平息和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通过法律手段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并防止由于经济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政治矛盾,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效益。公平正义无价,但社会为实现公平正义的资源是有限的,以最低的资源消耗实现最大程度的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项基本要求。尤其是在当前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紧张、装备落后、案多人少、编制紧张的问题情况下,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更应强化效益观念,厉行节约,精打细算,勤俭办案,以十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创造出司法审判、执行办案的最佳效益。通过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简机关、充实基层、强化一线,合理配置干警资源,做到科学分工,减少交叉重叠,使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部门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既职责分明、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规律性研究,使进入法律程序的民商事、行政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审理执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和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提供法制保障;要不断增强司法审判的科技含量,提高人民法院的战斗力。 十、强化监督工作。权力的扩张和膨胀几乎是一切权力的固有特性,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也必然导致腐败和罪恶。只有规范约束公权力,防止其滥用和扩张,才能确保公权力的有效正确运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执行权既是公权力也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其权力运用进行制约监督,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尤其是司法审判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司法活动与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密切相关,能否做到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直接关系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到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因此,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应结合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干警行为规范,强化制约监督机制建设和完善。既要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也要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制度。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一方面要加大内部监督制约的力度,特别是要充分发挥法院纪检监察、政治工作、审判监督等部门的监督职能,加大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评查力度,坚决纠正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问题。对容易发生问题的薄弱环节,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硬性规定,最大限度地从制度上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法院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政协、纪检、检察等外部机关的监督,积极争取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监督。从司法审判执法办案实践活动的“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入手,建立健全干警执法办案各个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有效的执法监督体系和执法监督网络,通过以道德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对司法审判的全部运作过程实施监督。把法院内部监督与法院外部监督结合起来,把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结合起来,把对实体法执法监督与对程序法的执法监督结合起来,把党内民主监督与党外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国家机关监督与社会各界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和完善围绕案件找问题,围绕问题查原因,围绕原因追责任的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司法审判的公正执法、公正司法长效机制,完善包括干警“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和“不必为”的激励机制在内的监督制约机制,着力提高监督的合力和效能。加大对滥用审判权和执行权问题的查处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做到有案必查、有查必果、有错必处、有责必究,以防止司法审判权、执行权滥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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