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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与权利行使
作者:杨德嘉 发布时间:2011-06-22 14:13:39
作品的产生源于作者的创作活动。在人类的文明史中,作品一直担负着表达作者思想感情、观点论断的重要使命。从杜甫的一句“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之中,不难看出古人对作品创作的重视,以及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之紧密。然而,随着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文化艺术市场的不断繁荣,作品的产生已不再是仅仅是出于作者自身的创作欲望。特别是近年来,很多作品都是基于他人的需要和要求,由他人委托作者创作而成的。这类作品就属于委托作品。对于委托作品而言,由于在传统的作者与作品之间又多出了一个委托方,因此,委托方与受托方(即作者)与作品的关系,以及他们二者之间的权利划分就变得更加复杂。实践中,由于合同约定不明或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会导致委托创作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争议,乃至对簿公堂。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案例,对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与权利行使进行分析,以期帮助大家理清思路,避免纠纷。
※权利归属的确定 甲公司委托乙画家根据该公司的产品特点创作了一幅国画用于产品包装之上,并支付了高额创作费用。由于画作传神,提升了产品形象,使得甲公司的产品销量大增。后乙画家在出版其书画作品集时,也将该副国画作为自己的代表作用在了封面上。甲公司认为这幅画是其花大价钱专为自己的产品创作的,因此著作权理所应当归公司所有。而乙画家却认为该画作凝聚了自己的心血,体现了其艺术水平,他人无权据为己有。由于双方当初未对画作的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导致各执一词,产生矛盾。 那么究竟应该由谁享有权利呢?对于一般的作品,其著作权是由作者当然享有的。但就委托作品而言,其著作权的归属的确定与一般作品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鉴于委托作品的产生根本上是源于委托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要看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即双方可以在委托创作合同中自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哪一方所有。有了明确的约定,自然也就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纷争。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双方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甚至根本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时候,出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方即作者享有。因此,在这个案例中,乙画家享有这幅国画的著作权,可以在自己的书画集中进行使用。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也并毫无权力可言,其依法享有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因此,虽然甲公司并不享有著作权,但仍然可以在产品包装上继续使用该幅画作。 ※使用范围的界定 甲书法家受乙酒店委托,挥毫书写了该酒店的名称,并收取了一定报酬。后甲书法家发现,乙酒店除了把自己这幅书法作品制成牌匾悬挂在大门之上,还在餐具、卧具等用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其遂向酒店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写这幅字只是为了给乙酒店制作牌匾用的,酒店现在的使用方式超出了范围,侵犯了其著作权,应当对其进行赔偿。乙酒店虽然认可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归甲书法家所有,但认为酒店付酬委托书法家进行创作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该作品,因此自己的行为合理合法,不构成侵权。 与上个案例一样,由于双方当初在合同中没有对酒店使用的范围做出明确约定,最终引发了一场纠纷。甲书法家和乙酒店的观点截然相反,谁的理解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即作者的情况下,委托人享有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则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应该说,本案中乙酒店委托甲书法家书写店名的目的还是很清楚的,就是为了在酒店中进行使用。而酒店在经营过程中,通常也不会仅仅将店名用于门外的牌匾上。实际上,酒店在餐具、卧具等与其服务紧密相关的物品上印上店名的做法,早已形成了一种惯例,并且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因此,尽管甲书法家对自己的书法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乙酒店的行为并不违反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其使用方式和范围均在情理之中。可见,乙酒店并未构成侵权,也无需再向甲书法家支付费用。 ※著作人身权的行使 甲影视公司委托乙作家创作一部电影剧本,并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创作费用。双方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然而在剧本交付后,甲公司却认为与其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后乙作家几次修改剧本,仍未达到甲公司的要求。双方的交涉就此告一段落。一年以后,乙作家惊讶地发现,各大影院正在放映一部由甲公司制作的电影,而影片在故事背景、人物关系、主要情节等方面与其所创作的剧本如出一辙,只是做了部分改动,然而整部电影中对乙作家只字未提,甚至连编剧的署名都换成了别人。乙作家认为甲公司侵犯了其对剧本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乙公司则认为乙作家的剧本无法达到拍摄要求,所以才会另找他人修改剧本,且合同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故其做法并无不当。 与前两个案例不同,本案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作品的权利归属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归甲公司享有。引发双方纠纷的关键在于甲公司未经乙作家同意的情况下,不为其署名并修改剧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我国,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具体包括十七项。其中,前四项(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著作人身权,后十三项(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为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转让上述后十三项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对于著作财产权,作者是可以依法自由进行处分并获利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对著作人身权做出相同的规定。因此对于这四项权利,作者是不得转让的。那么对于委托作品而言,这四项人身权利能否由双方任意约定归属呢?尽管《著作权法》未做出明确规定,但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原因在于,作品不仅仅能像其他财物一样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它同时还凝聚了作者的智慧,承载了作者的精神,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是基于创作者的身份而存在的,由此而产生的著作人身权是一种基本的、固有的、绝对的、非财产性的权利,是不可剥夺且不可被替代的权利。故而只有作者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并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我国《著作权法》正是出于对著作人身权的充分认识、尊重和保障,才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讲,著作人身权,特别是署名权的行使和保护,不仅关系到作者的权益,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因为作者是谁不仅代表了作品的艺术水平,也往往决定了作品的市场价值。这一点在美术作品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很多人正是基于对某一画家的推崇才会不惜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去欣赏和收藏其画作。所以说,无论是将他人的作品拿来签上自己的大名,还是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所涉及的都不仅仅是署名者与实际作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形,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公众的判断,并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损害。由此可见,甲公司和乙作家之间关于剧本权属的约定,应是指著作财产权的约定,而著作人身权仍应由乙作家享有。因此,甲公司未在电影中给乙作家署名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那么甲公司是否还侵犯了乙作家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呢?对这一问题的判断,还需要对委托作品的特点予以充分考虑。由于委托作品的创作一般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委托方往往会在前期向作者提出自己的设想和要求,然后由作者按照委托方的意图进行具体创作。而且双方也明确知晓委托方将来会以一定的方式、范围对作品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如果委托方仅仅获得了作品,却无法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将作品公之于众,且无权视需要对作品做必要的改动的话,那么其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的目的恐怕就难以实现,其为创作所投入的资金恐怕也就付之东流了。这种结果不仅与合同双方的预期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尽管委托作品中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归作者享有,但通常情况下,可以视为作者已经将这部分权利委托给对方代为行使,以使合同目的能够最终实现。由此不难看出,甲公司出于拍摄需要对剧本进行修改以及自行决定公映影片的行为,符合委托创作合同的目的,合理地行使了委托方的权利,并不构成侵权。当然,尽管如此,该公司擅自删除乙作家署名的行为仍然有违法理情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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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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