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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儿童侵权责任解读
作者:洪灶发 发布时间:2011-05-31 14:49:18
“六一”儿童节即将来临,随着近年来校园侵权事件的频频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儿童校园侵权责任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焦点。在此,结合司法审判实务经验,以案例形式对此作出解读,以期更好地维护儿童权益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问题一:“六一”节排练节目受伤,学校应担责 案例:8岁的小郭为北京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练习舞蹈两年有余,为班级文艺骨干。在参加班级组织的六一节目比赛排练中,因学校练习场地有凹凸不平、舞蹈难度较大、教导老师不在现场等问题,小郭摔倒骨折,治疗后,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小郭父母找到学校相关领导,协商未果。为此,小郭父母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学校向小郭支付一定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并由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官评析:《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首先,小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应尽较高注意、管理义务;其次,小郭摔伤发生在学校组织的六一节目排练期间,应属法律规定的“学习、生活期间”;最后,出于更好的保护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该法条对于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归责方式,减轻了小郭的举证责任而加重了学校的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小郭入学该校园,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现小郭遭受人身损害,除非该学校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该学校应承担责任。 问题二:踢球致伤,学生责任公平分担 案例:11岁小胡与小孟为某校同龄同学,两人在课间踢球时为争球而发生碰撞,小胡摔倒在地,痛苦万分。学校管理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将小胡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其父母。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共计花销医疗费近4万元。出院后,小胡父母要求学校及小孟父母支付医疗费,但未得到满意回复,故将学校及小孟父母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最后判决由小胡、小孟双方监护人各自承担费用的50%。 法官评析:第一、小胡、小孟为11岁学生,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小胡、小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加与其能力向适应的体育活动,学校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第二、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并通知小胡监护人,其已履行相应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足球体育运动作为一项对抗性竞技运动,难免会发生一定的碰撞,小胡、小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已具备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第四、小孟与小胡的碰撞系抢球所致,小胡未能举证证明小孟在拼抢中存在违反运动规则之处,故无法认定小孟对小胡的损害存在过错。综上,因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公平原则,判决由双方分担该损失。 问题三:老师体罚学生,损失学校赔偿 案例:12岁的小刘课间与同桌发生争执,相互动手,引起同学围观并导致教室哄闹声此起彼伏。班主任张老师匆忙赶到教室见此,非常恼火,看到小刘正厮打同桌,一上来就扇了小刘几个耳光,踹了小刘一脚,导致其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小刘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应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判决学校向小刘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法官评析: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小刘被张老师扇了几个耳光和踹了一脚,构成八级伤残,张老师和学校应对其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张老师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学校,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故法院判决学校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问题四:住校生上厕所摔伤,责任需厘清 案例:小学五年级的小陈现13岁,因家离学校特别远,故选择每周一至周五寄宿学校。学校通往宿舍东边厕所的楼道路灯坏了一直未安装,路面两处洼地有少许积水,小陈及其他同学对此均知晓,平时也都注意到并经常路过时绕开该两处洼地。某晚22时,小陈及两室友一同前往公厕上厕所,一路上嬉闹奔跑,小陈在路灯坏了并有积水的楼道中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学校对该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小陈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评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提供安全、符合国家标准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本案中,学校对宿舍楼道路灯长时间未予以修理,对洼地、积水一直未处理,以致小陈在上厕所路途中不慎摔伤,此足以证明学校的教育生活设施存在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不安全因素,但因小陈已满10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应依该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小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及后果已具备一定辨认及预见能力,在夜晚上厕所途经的明知没有路灯且有洼地积水的楼道中应谨慎行走,提高注意力,但其疏忽大意,与室友嬉闹奔跑,以致摔伤,其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有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学校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小陈承担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问题五:外出活动意外,学校责任重 案例:小鞠为11岁的小女孩,一次学校组织外出野炊,因地面青苔较多,在拾柴时不慎滑到,右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级伤残,其父母要求学校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最后,法院判决该学校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学校在组织小鞠等学生野炊时应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适时安排人员进行监管、提示,现小鞠在青苔较多的野地里拾柴,学校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因小鞠已满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青苔较多的野地里拾柴这一行为及后果应具备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对于自身所受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官结语: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法律存于我们学习、生活的点滴之中。儿童在成长的道路上,应以积极的心态去接触和了解法律,并从小培养起法治观念与法律信仰。通过学习法律,我们能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从而保护我们幼小的身躯与心灵,促使我们茁壮成长。要意识到,法律是我们手中最有力的武器,合法运用它,我们便可抵御一切荆棘与猛兽,直达健康成长的胜利彼岸。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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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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