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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5-26 08:49:31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民事法律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其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这即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

    一、不告不理的内涵要求

    (一)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则是此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处分权利的权利赋予之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启动:1、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条件为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3、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也同样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执行申请。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也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一个诉讼程序里,“不告不理”的原则体现得更加明显。因此可以说,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决定。  

    (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告不理的第二个内涵是: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人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只要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定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所以应当承认其处分行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起诉时,对纠纷的案由确定不清,极易产生错误起诉。对于这种情况,一些法院在审理采取依职权对起诉案由进行变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案由是一个案件分类、定性的依据,假如由法院来处理,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犯,另一方面也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笔者认为,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案由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驳回起诉的理由建议其认清事实后重新起诉。另外,对于二审案件法院也应只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

    二、我国现行不告不理原则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告不理原则会刺激人们做出违法侵权的行为。比如,权利人不知道自己被侵权时,当然也不会起诉侵权人。这样的话,只要行为人为侵权行为时,尽量不让权利人知道就可以了。这就会刺激人的侥幸心里---为侵权行为时尽量不让权利人知道。而这很容易做到,因为权利人的生活范围毕竟有限,他当然不可能随时知道,“在那儿”、“什么时间”、“谁”在为侵权的行为。这种情况在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方面尤其明显。

    (二)由于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界定学界存在争议,界定的争议会导致司法适用中产生的争议,由此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使司法在人们心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打折扣。如理论一致认为在一审中法院审理案件时,受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不经当事人的告诉法院不得受理案件,并且在审理中也要受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然而实践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不受这一原则的制约。笔者这样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也是有悖不告不理原则的不当其行为,应予以规制。

    (三)不告不理在于保障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该原则在适用中会与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事项相冲突。首先如在《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条款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了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但是此立法精神却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此外,在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上,依照不告不理原则“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因此法院追加当事人也与不告不理原则存在冲突。

    三、针对问题的思考

    (一)应当对不告不理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将其界定为诉讼必须有当事人的告诉,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适用与审判的各种程序及阶段)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即对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原则。从而避免适用中的混乱。  

    (二)在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受侵权而未起诉侵权行为人时,为避免侵权行为实施人逃脱责任追究,法院可以在不侵犯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前提下,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告诉和提醒。同时在立法上要完善立法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三)对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告不理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笔者建议从当事人意愿角度出发予以解决。1、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没有申诉,应视为当事人服从判决。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当事人都服从判决,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自行决定对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即使判决确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服从,就无需再审,因为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对其民事权利予以处分,法院则无需干涉。2、对于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共同义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书写诉状,以便送达给追加的被告。若当事人不同意追加或不书写诉状的,人民法院则不宜追加其他义务人为被告。同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明确要求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对于此项司法解释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应谨慎适用,因为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则表示服判。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则表示当事人已服判,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即使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主张该项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一般不宜再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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