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绑架国土局长案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陈为民 汤曾双   发布时间:2011-05-24 14:02:22


    案情经过:

    2010年,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童某长期预谋、策划,并对被害人全椒县国土局长慕某实施跟踪踩点,同时制作“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安徽省监察厅调查证,人民警察证”等假证件,伺机绑架慕某。201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童某以找人陪其到全椒要钱为由,通过马鞍山人卜某找到被告人杨某和孙某两人,然后乘坐由魏某驾驶租来的奇瑞牌小轿车,四人一起来到全椒县城。童某先到慕某居住的小区观察情况,当晚八点钟左右,童某发现慕某回到家里,于是,四人一起乘车到全椒县襄河镇慕某住处,魏某将车停在慕某家院门外,童某下车走到慕某家院门前,并让杨某和孙某分别以一假名跟在其后。童某敲门后,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调查证和警察证”,对慕某晃一下,称其是检察院的。慕某便来开门,童某又称其是省纪委的,请配合调查。然后慕某把自家院门锁上,就上车了。慕某上车后要求打电话,魏某说“这是例行公事,请配合调查,把电话交出来。”慕某就交出了手机、钱包和钥匙等物品。车子开到南京城边时,魏某把车停下,以办案例行公事为由用衣服把慕某的头蒙上,然后把车开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双沟村蒋晗组魏某事先租下的养殖场。此时杨某、孙某两人要求回去,童某便让魏某开车将两人送走。当晚十一点多钟,魏某考虑到其和童某两个人人手不够,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叫蒋某直接到黄池镇双沟村养殖场。5月14日早上六点左右,蒋某到达养殖场,魏某交代蒋某自称是黄山市纪委的“肖小磊”,是来协助办案的,并让蒋某称其为“吴副大队”,称童某为“王哥”,还让蒋某把“慕局”看着不让其出养殖场的大门。魏某同慕某在拉家常过程中,问出慕某老婆陈某的电话号码。2010年5月14日魏某让童某和蒋某看守慕某,其一人开车到芜湖市境内,用慕某的手机打通陈某电话,自称其是省纪委的“吴戈”,慕某在接受调查,让陈某放心,并让陈某向局里请假。5月14日下午一点多钟,魏某又开车到芜湖市境内,用慕某的手机打陈某电话,慕某单位同事赵某假冒慕某女儿与魏某通话,魏某说“慕某现在身体不好,你们家里人交保证金到‘余湘华’的银行卡上,我来跟调查组人商量把慕某放了。”魏某先要求交五十万元,后来又说交三十万元。5月14日晚八点多钟,魏某又打电话给慕某家人说,“慕某身体很不好,你们家里人尽快往卡上打钱,争取明天能够把人放掉。”5月15日中午,魏某见慕某家人还没有往卡上汇钱,就想到让慕某和其家人通话,让其家人确信慕某还健康。之后魏某开车与童某、蒋某一道将慕某带到芜湖市境内,让慕某对其女儿说:“我很好,身体平安,没什么事。”然后就把手机关了。为了慕某的人身安全,陈某先后向魏某提供的农行卡上汇了三万元。魏某将车开到铜陵后,用“余湘华”和慕某的身份证在 “文景宾馆”开了两个房间,之后魏某让童某在房间内看着慕某,其开车将蒋某送到繁昌。2010年5月15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铜陵市“文景宾馆”309房间将童某当场抓获,同时将被害人慕某解救。魏某在回到宾馆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2010年5月20日,侦查人员在马鞍山市将被告人杨某、孙某抓获。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当涂县城东派出所投案。

    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魏某、童某、蒋某、杨某、孙某5被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杨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魏某及其他被告人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没有使用暴力性强制性手段,没有侵犯慕某的人身自由,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诈骗罪处理。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童某为主犯持有异议,童某在本案中是个配角,起到次要作用,不能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魏某叫来的,直到中午其才知道他们冒充是纪委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上有异议,该案应适用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提出“起诉书说把人带到马鞍山我不知道,还有出示的有关证件我也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基本事实的叙述不持异议;杨某与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符合刑法上对共同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起诉书指控杨某构成绑架罪证据不足,如果法庭认定杨某有罪,希望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说把人带到马鞍山要钱不事实,是被害人自己上车的,其他事我不在场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的罪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一审判案理由

    全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魏某、童某伙同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杨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童某、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诈骗罪处理。”、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童某在本案中是个配角,起到次要作用,不能认定是主犯。”、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与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符合刑法上对共同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起诉书指控杨某构成绑架罪证据不足。”、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陪的罪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五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综合考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2、被告人童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3、被告人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4、被告人杨某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5、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孙某对判决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诉称:其不知道魏某等人实施绑架犯罪活动,没有犯罪共同故意,不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某诉称:其没有参与绑架预谋,也没有参与共同绑架,只是帮助魏等人要钱,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审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孙某、原审被告人魏某、童某、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已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某、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杨某、孙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童某、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孙某应邀为魏某、童某索要债务,当童某让两上诉人报假名、童又冒充检察、纪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欲将被害人慕某带离其住所时,两上诉人应当认知到童、魏是为了勒索财物实施绑架,但仍然帮助童、魏二人完成了非法将被害人带离其住所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故对二上诉人提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杨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及犯罪情节较轻,对杨、孙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

    1、维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0)全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即被告人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童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撤销全椒县人民法院(2010)全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中第四、五项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法官解说

    1、本案定性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绑架罪。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然,侵犯的主要客体还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所指向的是被告人企图勒索的财产;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本案对被告人魏某、童某、蒋某犯绑架罪的定性,无需赘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被告人杨某、孙某的定性问题。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杨某、孙某应邀为魏某、童某索要债务,当童某让杨、孙报假名、童又冒充检察、纪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欲将被害人慕某带离其住所时,两人这时应当认知到童、魏是为了勒索财物实施绑架,而非开始时邀其帮助索要债务的主观故意,但两人仍然帮助童、魏二人完成了非法将被害人带离其住所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绑架行为,已远远超出非法拘禁的主客观范畴,所以构成绑架罪,而不是构成非法拘禁罪。

    2、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问题

    杨某、孙某在帮助魏某、童某完成了非法将被害人带离其住所到达目的地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了一定认识,因此主动提出并离开犯罪地点,结合杨、孙二人初始的犯罪动机分析,杨、孙二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同时杨、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听信童某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认定蒋某、杨某、孙某属于从犯,并根据杨、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对二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但二审认为一审对杨、孙二人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够,而予以改判。二审维持一审对魏某、童某、蒋某的判决,分别改判杨、孙二人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是妥当的,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