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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程健良 发布时间:2011-05-18 11:22:55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交通运输业日益发达,发达车辆拥有量不断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增幅逐年加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之间责任形式的确立和涉及强制险的问题等往往成为审理的难点。笔者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就此类问题提出一些浅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审判工作的重要一步。一般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情况的不同,其赔偿责任主体确立也会不同。一般情况下,其赔偿责任主体都会在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但是如果肇事司机为单位履行职务行为的,则司机所在单位应列为赔偿责任主体。另外,如果肇事司机是挂靠单位,则应将挂靠单位也列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被告之间责任形式的确立 若某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对被告之间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亦是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 (一)如果肇事的车辆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其被告只能是机动车的司机或者车辆所有人。对该类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立法精神,则应有车辆所有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即肇事司机按过错责任承担,若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则应按《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如果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该部分责任,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种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还不足的,则由过错方即肇事司机按过错责任承担,若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则应按《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涉及强制险的问题 对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及处理原则问题,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会有不同做法,为了统一执法尺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区各级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存在不同的处理原则。这种现象如不加以规范指导,将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同时属于前款所列情形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款所列内容,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的是强制保险,而上述国务院颁布的该强制条例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有一定的出入,因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适用时应优先于部门法之规定。参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处于弱者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到赔偿和救助的机制。因此,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款所列的三种情形,若是作为第三者(即受害人)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即人身损害方面造成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若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已赔偿给第三者再按照其投保有交强险而向法院主张权利,则不予支持。因为交强险和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很明确是保障受害的第三者得到优先赔偿,同时该条例也赋予保险公司在直接赔偿第三者后有权向过错责任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二)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任赔付的法律适用。在审判实践中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对交强险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经写得很明确,且亦符合《民法通则》按责任承担原则。因此,在实践中若错误的理解为只要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不论肇事车辆有无责任,一律按有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该严格按照无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理解及处理原则,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按胜、败诉的标的分担诉讼费用,若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则按照赔偿数额分担诉讼费,判令由保险公司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大多数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由事故过错方承担败诉标的部分诉讼费用,这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四、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问题 (一)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会提出商业险不能与交强险合并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同一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若涉及商业险和强制险的可以合并审理,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对赔偿的实体处理上一般先由交强险赔偿,在交强险不足的情况下。对剩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至于该类案件中的案由可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合同纠纷案较妥。 (二)审判实践中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对于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相同的情况下,其诉讼地位即是被告。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不相同的情况下,其诉讼地位亦是被告,但应将交强险的保险人列在商业险的前面。 五、赔偿标准与赔偿项目的确定问题 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对受害人各项经济补偿的标准及项目的确定问题,也是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问题 我国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不一,差别较大。在实际生活中,有一部分人虽然其身份是农村居民,但其却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因此,对这类居民应适用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目前争议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精神对于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要根据受害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和其主要收入来源来确定。若其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一般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把握原则上以一年以上为准。对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主要以就业证明及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审判实践,对该项赔偿标准要结合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受害人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目前就我区实际情况看,如果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一级伤残,其标准掌握在五万元。若构成二级以下伤残,则按5万元的标准乘以伤残等级的基数(伤残等级每减轻一级,其赔偿标准则减少10%)。对不够成伤残或是其他严重后果的,原则上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的确定 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确定其原则是: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要准确认定误工费的损失,主要确定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误工天数;二是每天误工补偿的计算标准。对误工天数的确定,原则上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对于一些治疗终结后,要进行伤残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比如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若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后迟迟不去定残,其如何正确认定天数,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除了根据治疗终结时间作参考外,还应根据受害人在治疗时是否实施内固定手术 ,比如有无钢板手术,若有,其误工时间可按照医疗机构经核查认定可实行钢板手术结束后为治疗终结日。若不构成伤残的则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每天误工费计算问题,一是参照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原则上大多数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妥。 (四)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的确定 关于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结合受害人构成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六、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不同地区和法院在认识上和做法都有差异。通常的做法是:一是以受害人受伤时作起算点。二是以治疗终结时为准。这两种做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做法,即以受害人治疗终结时作为认定诉讼时效起点。因为只有在治疗终结时,受害人才知道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大小,才能确立侵权标的。反之,若以受到事故伤害人作为起算点,很多受害人在治疗阶段,还不知道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情况下因1年时效而急于起诉,会造成对损失难以确定,亦会造成起算重复或多次诉讼的现象。因此,以第二种方法认定比较规范和符合实际。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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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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