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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以滨江法院三年来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为调查样本
作者:严克新   发布时间:2011-05-13 09:25:34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金融”日益活跃。由此产生“问题借贷”、相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随之增多,并出现多样化趋势。这给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同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本文对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分析,试图从中找到此类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并谈几点自己肤浅的认识,以供执行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我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现状

    (一)申请执行案件数量增多、标的大,实际执结率低。

    2008年至2010年滨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734件,占执行案件收案总量的33.54%。申请执行总标的额高达近3.70亿元人民币。从数据上看,三年来,我院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收案数呈骤升之势,在执行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在不断的增加,执行标的额越来越大。(详见表一)

表一: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收案情况表

年 度

执行收案总数

民间借贷执行收案数

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结案情况

 

结案数

申请执行标的(万元)

到位标的(万元)

2008

427

59

53

13292383.9

3195875.1

2009

876

303

291

254699147.6

119172441.1

2010

885

372

343

101582336.31

17266331.32

合 计

2188

734

687

369573867.81

146921313.75

    三年来,我院共执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87件,执结率为93.59%。其中实际执结(指结案方式为强制执行、和解、自动履行)400件,占执结案件数的58.22%;程序性终结287件,占执结数的41.77%。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实际执结率为54.49%,而同期执行案件的实际执结率为72.82%。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结标的额人民币1.47亿元,申请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为39.83%,同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为59.33%。数据表明,该类案件实际执结率、申请执行标的额到位率都比较低,与同期执行案件实际执结率、申请执行标的额到位率相比,均低了近20个百分点。(详见表二)

       (二)案件起因走向多样化,风险因素增多。

    我院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都属于“隐形高利贷”,所谓“隐形高利贷”就是指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超额利息收入,即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与其支付的借款数额差距很大,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有的高达银行存款利率的5—10倍或者更多。就案件的起因上,有的是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出借人借款的;有的以高利回报等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的;有的是用以赌博;也有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的等多方面的原因。从这些原因看,大多数民间借贷纠纷都是那些以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的情况。这些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多数是无偿还能力或者暂无偿还能力的人,他们有的是社会上无职业的人员;有的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有的是以合法形式诈骗他人钱财的非法融资者,有的则是效益不良急需资金周转的企业主,因这些主体产生的借贷纠纷案件,偿还借款的能力小、偿还时间较长、风险因素多。

    (三)借贷程序过于简单,问题凸显。

    大多数民间借贷的案件都只有一张借条,借条上面内容简单,有的借款凭据连日期都没有写。由于大多数借款人认为到金融机构贷款手续过于复杂,审批时间也比较长,程序繁琐。而民间借贷免去了一系列手续,程序简单。出借者往往抓准借款人这一怕麻烦的心理,以合法形式来获取高利息回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大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他们要求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与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差大,其实他们是把利息部分以本金的形式一并计算在内。同时,出借人大多为了达到自己获取高利息回报的目的,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未作充分了解,同时也没有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关抵押、担保手续。介于这些原因,就起因方面看,这就是出现“问题借贷”的前因。从偿还力诸多方面来看,这就是出现“问题借贷”的必然结果。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我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起因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独特性和困难性。具体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民间金融”的日益活跃,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缺乏自我保护法律意识,出借的借款手续不完整或者没有必要的担保、抵押手续,导致借款人对债务有相对的随意性。另外民间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债务缠身,数额巨大,除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外,尚有很多其他民间债务,而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有的借款人为了逃避出借人对债务的追偿,或找各种理由推迟债务履行,或恶意逃避债务,有的甚至举家搬离居住地,玩“人间蒸发”的把戏,致使法院难以查找其下落。由于出借人对债务没有采用必要的担保措施,这就使得相应借款没有了必要的保证,还款没有约束力。

    (三)执行标的较大,难以执行结案。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标的往往由几十万、数千万不等。被执行人由于种种原因,经济状况恶化。一些隐含高利贷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申请人往往力度极大、穷清索债手段,被执行人能够偿还的,也早已清偿,最终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也大多已无力偿还,导致执行难度加大,执结率偏低。

    (四)被执行人属于企业主或者承包工程的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的,这类主体借款的原因大多数是因资金短缺周转不力或效益不佳,这类案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周期较长,还款风险因素增多。企业的亏盈、工程能否如期完成、工程款能否按时到账成了影响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心因素。典型的如债务人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纠纷案,我院立案执行 18件,标的额达19299万元,其中民间借贷纠纷占10件,标的额达9935万元。

    (五)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隐匿财产,故意转移财产。被执行人以改变原有资产名称和业主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此类“逃债”行为在我国民诉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有准确的对策,虽然有的采取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办法,但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所以在操作的过程中会有一些困难。部分被执行人在诉前就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这种情形多半发生在离婚诉讼和家族企业的运作中,夫妻公司占多数。

    (六)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不清,造成执行难。这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以农村借贷主体为主,大多数农村的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没有房产证,尤其是正处于过渡期小产权房,此类房屋买卖、过户都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房屋没有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如果房屋是在本村成员间进行流转,法律一般认可其法律效力,如果卖给非本村成员,合同认定无效,产权当然归原房主所有;产权不清,农村一家几代同堂的情况也相当比率的存在,这容易引发产权纠纷,对义务的履行也造成一定难度。

    (七)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时间较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这主要体现在有不动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可供执行的情况,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评估、拍卖都有一定的时间规定,如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如此长的时间容易导致当事人诉累,这也是部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行期限较长的原因之一。

    三、提高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标的到位率偏低的对策

    (一)坚持调解优先,强制措施作保障的原则。

    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能找到被执行人的情况,大多应以调解为主,个案区别对待。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了解双方当时人的情况,充分调查借贷关系始因。对有高利贷嫌疑的案件作重点调查,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加大对出借人进行思想沟通的力度,尽最大努力在合法的情况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做好充分的思想疏导及释法析理工作。对野蛮不讲理的被执行人,应辅之以强制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对被执行人债务履行能力及进度的督促,促进被执行对债务的履行。针对部分被执行人对拖延履行、拒不履行等违法行为的后果认识不清、重视不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法院应采取新措施,如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提示书或法律责任告知书;通过电话提醒、短信告知等形式督促义务人;通过媒体及相关部门曝光跟进履行进度,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二)审、执“结合”,加强对诉讼保全的适用。

    强化审理过程中的审查力度,法院应当通过审判职能的正确行使,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控,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违法以及高利贷等“问题借贷”的情形;对于确实属于高利贷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防范非法集资借贷引发的风险,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诉讼保全的适用,做到及时全面地开展诉讼保全工作,对可能存有财产的线索,尽可能调查确认,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并对一些未提起诉讼保全申请的,及时向其释明。避免被执行人财产转移、隐匿财产。如果对方的某项财产被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进行诉讼,如果案子胜诉了,即使对方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有已被保全的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故在权衡利弊后,很多情况下,为了满足双方的利益,大多数会和解,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顺利解决了纠纷。减少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减少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三)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逐步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首先对恶意逃避债务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名称、执行标的、人民法院限定的自动履行时间、执行进度、措施、结果等信息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链接,实现信息共享;其次可以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书》,请求和要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金融部门依法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融资、投资、入股、经营、置产、出境、高消费、承揽工程、购买证券、接受荣誉、提拔任用等办法,促使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与协作,行政机关应逐步完善对小产权房、农村住房、农民公寓的登记工作,同时法院对已涉及诉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相应的法律措施,更好地保障案件的执行。

    (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的风险意识。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依法维权的能力。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 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让群众了解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教育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借款的用途要合法,借贷行为应立字据,订立书面协议时内容要具体全面,载明必要的借款内容,如借款时间、款额、借款双方姓名、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借款用途等,有保证人或担保的,也要记载明确,对到期借款,及时催要,取得催要证据。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五)完善个人征信制度,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总要通过严格的制度安排,使个体的收入申报、依法纳税、消费信贷和投资行为等在一个规范的、信息对称的框架中得到监控,既保护个体利益,又维护社会利益。这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行至关重要。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只是这一框架中的一个要素。为了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框架,我们还要作进一步的努力。例如,在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再往前走一步,建立个人收入的单一账号(类似美国的security number,即保障号或安全号);对于那些赖帐户、不讲诚信的人,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信息,包括借据的真实性、借款时间、款项的来源、借款用途、不还款的理由等在征信系统中予以记载,使其降低信用程度。这对个人信用测量,减少纠纷的发生都是十分必要的。此外,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场经济活跃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民间融资市场不规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钱的人无正当融资渠道,另一部分有闲散资金的人无正当投资渠道,由此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混乱无序,为此,政府应对民间融资市场加以规范,一方面为拥有闲散资金的人创设更多投资、增长财富的机会,另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人建立一个借贷融资的平台。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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