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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放弃权利后反悔法院是否支持
作者:许世雄 发布时间:2011-05-13 08:47:57
【案情】
经审理查明,胡显品原系重庆市巫山县远发煤矿的工人,2006年6月16日,胡显品因公死亡。同年6月17日,远发煤矿作为甲方与死者家属胡平、谭发山、谭发仁、家属代表谭发群(胡显品的妻子)作为乙方签订《人身死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胡显品死亡补偿费1200元/月×54=64800元;大孩胡巍抚恤金1200元/月×12×12×30%=43200元;小孩胡钵抚恤金1200元/月×12×18×30%=77760元;母亲王联英生活补助费1200元/月×12×2×30%=8640元;安葬费10000元;家属慰问金15600元,合计贰拾贰万元(22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以收据为准。”6月18日,谭发群从远发煤矿领取了《人身死亡补偿协议》中约定的22万元后,向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胡显品工亡之后,社保补助、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养金、抚养费全权委托远发煤矿领取。本人已于2006年6月17日在矿方一次性领取了所有工亡补助22万元。贵局一切工亡待遇属远发煤矿,绝无反悔。委托人谭发群签字捺印。”后经巫山县社保局审批,从2006年6月16日按照月抚恤金321元/人发放死者胡显品供养家属王联英、胡巍巍、胡钵3人的抚恤金至2009年6月1日止。 另查明,巫山县远发煤矿于2004年11月11日成立,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谭发山。2006年2月25日,巫山县远发煤矿出具书面聘书,该聘书载明:“兹聘用杨光清同志担任我矿会计,并全权代为我矿办理工伤申报、工伤索赔等事宜,一切后果均由我矿承担。望相关部门予以接洽”。 【分歧】 2010年12月30日,死者胡显品的母亲王联英、儿子胡巍巍、胡钵以巫山县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应归其享有诉至法院。 原告王联英、胡巍巍、胡钵诉称,2006年6月18日,王联英的儿子,即胡巍巍、胡钵的父亲胡显品在巫山县远发煤矿因公死亡,远发煤矿为其投了工伤保险,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应每月向胡显品的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支付抚养费和赡养费。胡显品的妻子谭发群因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湖北省巴东县,遂委托被告为原告谭发山代领相关费用后转交给原告,并给被告谭发山出具了委托书,被告也将委托书交到社保机构。后被告将2008年领取的补贴交给了原告。2009年3月,原告搬到巫山县城居住,要求被告移交抚恤金存折,被告谭发山以远发煤矿被关闭为由予以拖延,之后拒绝移交领取的费用和存折,致使原告从2009年3月至今的费用无法领取。原告委托被告领取社保机构为胡显品支付的赡养费及抚养费,被告应将委托办理的结果即领取的现金交给原告,但被告据为己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代领的抚养费21840元、赡养费10920元及赡养费存折。 被告杨光清辩称,第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是2005年11月被远发煤矿聘用为会计并办理社保等工作,与远发煤矿只是劳务关系,被告代为领取赡养费等只是职务行为,即使诉讼请求成立,也应以远发煤矿或者远发煤矿的负责人为被告。第二,胡显品死亡后,其家属与煤矿平等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包括抚养费、安葬费等共计22万元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原告也同意将在社保局应当领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转给远发煤矿。第三,2009年4月开始,远发煤矿就没有领取相关费用。所以,被告先前代领的费用全额交给了远发煤矿,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 【判决】 驳回原告王联英、胡巍巍、胡钵要求被告杨光清返还抚养费、赡养费及存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1、胡显品死亡后,其家属胡平、谭发山、谭发仁、家属代表谭发群与巫山县远发煤矿于次日签订的《人身死亡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2、本案中,由谭发群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明确了胡显品工亡后在巫山县社保局享有的相关待遇由远发煤矿领取,并强调一切工亡待遇属远发煤矿享有。可见,谭发群与远发煤矿就胡显品工亡后的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并自愿放弃胡巍巍、胡钵在巫山县社保局享有的相关待遇,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谭发群作为原告胡巍巍、胡钵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对其权利进行处分。 3、被告杨光清系远发煤矿的会计,远发煤矿也授权被告代办工伤申报、工伤索赔等事宜,其代为领取巫山县社保局发放的工亡职工胡显品的供养亲属王联英、胡巍巍、胡钵的抚恤金行为,应为远发煤矿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远发煤矿承担。 4、原告方认为该笔抚恤金及存折系被告杨光清实际占有,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5、原告王联英如果认为谭发群与巫山县远发煤矿签订《人身死亡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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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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