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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执行和解被异化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杨燕云 谭险峰 发布时间:2011-05-12 15:5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有效地规范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构建和谐劳资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很多的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却出现了异化现象,曲解了法律的真正含义,没有将《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全面落到实处。本文仅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为例,谈谈笔者的拙见。
一、案例及分析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35岁。 被执行人某民族小学。 郭某某于2006年4月到某民族小学从事小卖部售货工作,该民族小学收取了郭2万元保证金(已退),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劳动争议。2010年5月,郭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民族小学与郭某某共同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用工登记和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4月起至2010年2月);2.由某民族小学赔偿郭某某利息损失4768元;3.由某民族小学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2.80元。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民族小学拒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郭某某于2011年2月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仅养老保险金一项,按当地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标准,郭某某本人应补交3022.4元,某民族小学应补交7556元。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某某只要求某民族小学支付给自己利息损失、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共计10000.00元,自愿放弃双方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用工登记和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的权利。 按《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将导致劳动者今后无法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特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的必备条款,无此条款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该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 执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司法活动。当事人执行和解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主动协商达成的不需要其他组织或个人参加主持。法院执行机构也不得借口执行和解而动员、说服、强迫一方当事人让步,更不能由执行人员调解。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依赖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初衷,而且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前述协议中却把本应由双方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用工登记和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义务,变更为经济补偿了事,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法律精神。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不仅错误地引导而且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该执行和解协议。这一做法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违反了执行工作中关于执行和解的有关规定,属于典型的执行和解异化,应当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和反思。 二、执行和解协议异化的原因 为进一步弄情情况,分析原因,笔者对某基层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执行案件进行了逐案阅卷调查。该院近三年共受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74件(200年34件、2010年29件、2011年1-4月11件),其中,涉及由双方当事人到当地相关部门补办用工登记和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执行内容的案件,占总数的81%。这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大多以上述案例中同样的方式结案。是什么原因导致劳动争议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支付补偿金的方式代替缴纳养老保险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呢?笔者深入研究这些案件后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劳动者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规划。凡是到法院申请执行的劳动者,都是经过仲裁程序甚至经历了诉讼过程才取得执行依据的。这说明,许多普通劳动者已经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什么到了执行程序又部分放弃自己的权利呢?阅卷反映,部分劳动者考虑到用人单位补交的养老保险金自己目前是得不到手的,而且还需要自己缴纳一部分,到法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限还需要许多年。而多年以后,社会将发生怎样的变化、法律法规将如何修订还不得而知,远不如用人单位将应补交的养老金直接支付自己来得实在。只要用人单位能补给自己一笔钱,即使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不在乎。很多的劳动者现在还正处于青壮年时期,没有忧患意识,缺乏前瞻眼光,因此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规划。 二是劳动者个人缴费率较高,经济承受力有限。我国现行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保险费,分别按个人工资的8%、2%和1%计算,总计个人缴费比例达11%。当前,很多劳动者工作不稳定,收入也不高,其收入绝大部分要用于更为迫切的子女上学、医疗费用、日常生活保障等刚性支出,根本无暇顾及或者承担不起个人缴纳的部分。所以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劳动者往往会选择放弃用工单位补缴养老保险金(同时也免使自己补缴),而变更为现金补偿的直接方式,从而实现既得利益的最大化。 三是用人单位有意规避责任,劳动者处于弱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养老保险金一项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工资的20%缴纳。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需要补交多年来欠交的劳动者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同时,还应补办用工登记、社会保险等手续,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减少需承担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只顾眼前利益的弱点,常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以适当支付现金的方式代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这种方式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规避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是为了尽快实现案结事了,执行员错误引导。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了尽快达到事了案结的目的,充分利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心态,从中寻找平衡点,错误地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用支付一笔补偿金来代替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执行和解协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五是现行的社会保险体制运行中存在较多弊端。劳动者中有很多是农民工和刚毕业的大学生,他们大多没有稳定的工作,经常更换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按照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关系是可以跨统筹地区转移的,但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却变了味,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时,只允许个人账户转移,社会统筹账户中的资金既不能随劳动者转移也不会退回到用人单位,而是成为当地社保基金中的一部分,因此很多劳动者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此外,办理跨地区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程序复杂,很难完成对接工作,这也是劳动者不愿意选择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再者,许多地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未启动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事项,不能真正提供劳动者合法的保险待遇,让许多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观望态度和疑虑心态。 三、对执行和解异化的矫正 依笔者浅见,应采取以下措施对劳动争议案件执行和解异化现象进行矫正。 一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制,全面落实保障措施。城镇基本保险制度中包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种保险,应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允许单项参保,适当降低缴费标准,比如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改为5%,降低个人缴费负担。各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该严格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及时启动社会保险中的各项工作,认真落实社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政策,做好对接工作。 二是严肃执法,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法官既是法律的传播者,也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对当事人影响巨大。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都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仲裁、审判、执行活动中,执法者务必要牢记司法为民的理念,不能片面追求案结事了而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误导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执行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学会、学好、学精,深刻领悟、准确把握法律本身的真正含义,在工作中正确引导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执行和解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创立的一项新制度。人民法院利用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了一大批案件,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问题,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执行法官在运用执行和解制度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真正做到司法为民,防止和避免执法中的异化。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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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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