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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学费是否一并执行
作者:黄玉华 发布时间:2011-04-29 14:49:38
【案情】
梁某与黄某于90年代初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梁某于2008年初向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4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梁某与黄某自愿离婚;二、孩子黄小弟随梁某生活,黄某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900元抚养费,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900元抚养费,孩子黄小弟的教育费及医药费凭发票由梁某与黄某各承担一半。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未能自动完全履行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孩子黄小弟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梁某今年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黄某支付2010年小孩抚养费1800元;支付2010年小孩学费1620元;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孩子黄小弟的教育费凭证发票。 【分歧】 那坡县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申请执行人梁某申请执行,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梁某要求被执行人黄某按调解书规定支付2010年小孩抚养费1800元和2010年小孩学费1620元合理,学费可以过后补交凭证发票。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能先执行2010年小孩抚养费1800元,2010年小孩学费1620元,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梁某提交证据后才执行。因为,按调解书第二项规定孩子黄小弟的教育费及医药费凭发票由梁某与黄某各承担一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孩子黄小弟的教育费凭证发票,不采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意见,理由是:一、应按调解书的规定处理。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规定孩子黄小弟的教育费及医药费凭发票由梁某与黄某各承担一半。本案的梁某要求黄某支付2010年小孩学费1620元,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孩子黄小弟的教育费凭证发票,不符合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条件,法院不应执行小孩学费1620元,要不然会出现如果申请执行人梁某要求被执行人黄某支付2010年小孩学费10000元或50000元,甚至更多的要求也合理啦,这是不合逻辑的。二、应按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一项诉讼、一般都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对该请求事项的事实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无误后,由人民法院采信,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执行案件也不能例外,一般也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人梁某要求被执行人黄某支付2010年小孩学费1620元,就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孩子黄小弟的教育费凭证发票,本案申请执行人梁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就不应全部支持申请执行人梁某的要求,只能先执行2010年小孩抚养费1800元,2010年小孩学费1620元,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梁某提交证据后才执行。 最后,那坡县人民法院按以上意见执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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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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