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微博世界,法律不能缺席
作者:吴园妹 发布时间:2011-04-27 10:20:39
2010年,有人说是“微博元年”。《南方人物周刊》更是将“微博客”评为该年度的人物。这一年,个人微博方兴未艾,政府微博竞相登台。经过一年的发展之后,“织围脖”现象更加普遍。微博,改变着人们传统的交往和交流方式,影响着人们的生活状态,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微博是设计未来生活和生产方式的重要角色。与此同时,与微博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也开始凸现,如海淀法院近期宣判的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奇虎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微博名誉权侵权一案。
今年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以“设计未来”作为主题,我们以著作权法律问题为门,打开微博世界,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之内探索微博未来发展之路,并探索人们全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微言大义,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微博 所谓微博,顾名思义是微型的博客,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电脑、手机等各种客户端进行信息的分享和传播。与普通博客相比,微博一般限于140字,更新速度更快,传播方式更为便捷。除文字之外,微博上还可以上传图片、音乐等,随着微博技术的不断发展,微博的内容将更为丰富。 在著作权法意义之下,微博世界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微博作品是否可以纳入其保护范围。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的核心要件在于其具有独创性,因此,判断微博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在传统作品中,这并不足以成为一个问题。尤其是一些长篇的作品,几乎都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微博世界之所以会有这种疑惑,主要在于其的字数限制。有人说,“在微博客上,140字的限制将平民和莎士比亚拉到了同一水平线上。”140字的限制,对于普通的微博使用者,大多可能是流水账似的记录生活和心情:“刚刚吃过饭,很饱。”“晚上饭局,期待10年后中学同学相聚。”“今天去超市,买了一桶花生油。”……类似这种简单描述生活柴米油盐的表述,实在很难说在文学或艺术上存在价值,显然达不到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要求,自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平民毕竟是平民,终究成不了莎士比亚。短短140字,有的人能够发挥的淋漓尽致。如新浪微博中国首届微小说中有这么一篇获奖的作品:“星期一,派出所的刘所长走进办公室,桌上放着一份《关于禁止在辖区内饲养宠物的通告》等着他签字。刘所长认真地看完后,伸出右爪,在通告下面摁上了一朵红红的小梅花。”(作者:於意云)。这篇微博的字数更少,70个汉字,但读完之后,却使人眼前一亮。对于这样的构思和表达,却并非每一个平民都可以做到。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不在于文字的多寡,而在于通过文字所传达出来的精妙构思和遣词造句的功底。这可能是微型小说、微型散文、微型童话或微型诗歌等多种文学样式,以微博为载体表现了出来。微言大义,它们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理所当然。 因此,微博是否享有著作权,答案不是简单的是或不是,而应当看发表的微博的具体内容。一篇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微博文章,并不在于其字数的多寡,而在于其如何在140字之内“妙手著文章”。 慎言谨行,警惕微博转发的著作权隐患 与普通博客相比,微博的重要特点就是传播速度极快。重要原因即是微博世界中的转发现象。微博之间的转发,只需点击微博帖子下的“转发”字样,即能在显示原始帖子内容的同时,显示原始发帖人的昵称,与原创帖子存在明显的区别。基于微博的主要功能在于信息分享,因此这种转发符合微博世界的游戏规则,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存在著作权法律隐患的是“直接引用”行为,及以原创微博帖子表现出来的转发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具有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侵犯著作权的这些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满足“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使用人才可以在法律上免责。这12种情形包括个人学习、科学研究、课堂教学、公务使用、免费表演、介绍评论问题等,合理使用应当出于公益的目的。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还需要指明原始作者和作品名称。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微博上直接引用他人作品,如果引用部分属于他人作品的全部,如微型文学作品,或者他人作品的实质部分,则存在侵犯著作权之虞。 140字的微博世界,是否应当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当然,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对于现实和网络是同样适用的。如果微博转发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这一问题,一方面要考虑微博上发表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转发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恶意、是否具有盈利的目的等。如果在符合侵权行为法违法行为、侵权后果及因果关系三要素,那么将构成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微博存在合理性更多的在于分享,而不是创造,因此在实践中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判断。 微博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风险,给微博的用户们带来的提示是:微博世界,亦没有绝对的自由,应当慎言谨行,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绝对不能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 通知规则,微博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从目前来看,尽管微博世界发生著作权侵权的情形比较少,但一旦发生,如何认定微博运营商法律责任这一问题就不容回避。与普通博客运营商相比,微博运营商面对信息数量更多,更新速度更快,每一分每一秒都存在更新的帖子,根本无法进行具体审查。实际上,除了对内容上明显存在反动、色情、暴力等敏感性词语进行自动过滤和删选外,对其他内容微博运营商恐怕无暇顾及,不会主动进行审查。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些难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一项避风港原则。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时,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相对于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言。如在微博世界中,如果微博运营商直接提供微博上的各项内容,则难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事实上,微博的各项内容均是用户自己上传的,微博运营商仅为用户提供了存储的空间。 如果有证据证明,微博运营商已经知晓微博空间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内容,且给他人造成了相应的后果,而仍然不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将于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规定并结合微博的特殊性,微博运营商的审查义务应当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如果权利人发现他人微博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内容,可以通知微博运营商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只有在微博运营商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形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刚刚经历了“发展元年”之后,微博仍是发展中的微博,个案缤纷多彩,诸多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仍待进一步探讨。未来发展之路很长,为微博设计未来,在现代法治社会,始终离不开法律的轨道。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