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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人传说”图标纠纷的启示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4-26 09:18:01
众所周知,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近几年,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商标的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随着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与企业创品牌意识的增强,强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也相伴而生,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对于维权执法以及相关法律认定等提出了新的问题,给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新问题,同时也给其发展和提高带来了机遇。
2006年8月,申婕(化名)到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彝人古镇定居。2007年1月,申婕将其设计的“彝人传说”图标用于其经营的酒吧使用。2008年7月,申婕在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彝人古镇一高快客车上,看见该车的座位头枕上的“彝人外滩”图标与其设计的“彝人传说”图标类同。之后,申婕找到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宣传使用的“彝人外滩”图标侵犯了其创作设计的“彝人传说”宣传图标。2008年11月5日,申婕遂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著作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原告申婕依法对“彝人传说”享有著作权。被告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申婕同意许可,使用的“彝人外滩”宣传图标侵犯了其创作设计的“彝人传说”著作权。原告申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自行清除与“彝人传说”相似的“彝族人外滩”广告宣传图标;由被告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婕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法理启示】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构成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许可,这是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提供的基本的保护。如果使用方式不恰当的话,即使取得了许可也有可能引发如本案这样的纠纷。 (一)、著作权纠纷有著作权侵权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两大类。 著作权纠纷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两大类,前者是指争议各方就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由谁承担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后者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的争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调处著作权纠纷的方法,即调解,仲裁和诉讼。 根据我国民法及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途径解决: 1、协商。当事人协商和解,可以使著作权人迅速有效的实现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和解如果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2、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协商解决。调解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双方可以选择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等双方信任的机关或者个人来主持调解。调解不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必经途径,当事人不愿意、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后反悔的,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申请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保护,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其申请或者依职权给予侵权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那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并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权利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或者控告,由有关机关提起公诉,著作权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仲裁。著作权及邻接权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只有双方当事人都自愿仲裁,仲裁委员会才受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发生纠纷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诉讼。诉讼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终极途径,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作为原始权利人,应提供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以证明自身享有的权利。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著作权侵权纠纷绝大多数都是侵犯复制权纠纷。 著作权纠纷,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著作权的行使而发生的争执。从目前实践中发生的纠纷来看,著作权纠纷,既有基于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利行使等而发生的纠纷,也有基于作品使用而发生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是著作权的何种权能?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予以分析,根据案情确定所涉纠纷的性质。一般来说,著作权纠纷主要包括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侵权人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主要包括剽窃他人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等。就侵权人对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广播等方式使用或传播作品,或使用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这反映在举证责任上,权利人只需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类具体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益)。从目前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看,复制权是著作权人诸项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但究竟何为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复制 ”审判实践中必须明确。 合理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发表、修改、复制、以网络传播其作品等等。 此外,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从事某些属于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内的行为(即法定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如果使用人没有支付报酬,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绝大多数都是侵犯复制权纠纷。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害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往往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因此,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通常在诉讼中除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外,都要求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复杂多样,损失既有财产的,又有精神的,损害后果难以查明甚至难以估算。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维护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达到既制止侵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漫天要价,从而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成为我们长期以来不断总结研究解决的问题。 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公布,对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已经有章可循。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5、26条,又进一步作了解释。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案件损害赔偿应当采取“全面赔偿”的原则,即“损益相当”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利润)、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计算方法主要是: 1、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其中又包括“实算”和“推算”。“实算”就是以权利人复制品发行实际减少量乘权利人的单位产品利润。“推算”,就是在权利人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时,将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推定为权利人发行减少量,再乘权利人的单位产品利润。 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类型,比如出版或者商业广告性质的侵权使用等,按照审计等方式计算出实际所得。在计算方法中,对于“利润”,还要进一步研究是营业利润、销售利润还是净利润。 3、酌情确定,即法定赔偿。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在5000以上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但酌情确定并非是随心所欲的,首先要对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进行估计,至少要让当事人感到“法定赔偿与实际损失或者获利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是凭空想象的。 4、合理费用的计算。主要是包括调查费用和取证的实际费用。对律师费问题,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不能以当事人的委托合同为准,而应当是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为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约定通常高于规定标准,计算时应当酌情减少。 (四)、被确认侵犯在先著作权,侵权人就面临着商标停止使用的后果。 相对于商标权,著作权具有在先性。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经申请注册,而著作权一般是随作品的完成而自动产生;商标权保护期满可以续展,实际上没有时间限制,而著作权所表现的时间限制十分明确具体;商标须经审批才能使用,而著作权即使有标记,也不必注册和批准;此案,著作权与商标权就同一知识产品发生交叉关系,即商标设计图案可以作为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也可以构成一件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商标设计的图案经商标注册后,可以作为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归注册人享有。但商标设计图案本身亦可以作为一件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归设计者;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对商标图案的保护有时也存在保护冲突,一个商标图案不经注册不受商标法的保护,但该商标图案如果构成作品,则著作权法又对它提供保护;著作权与商标权可能发生抵触,当商标使用人未经他人同意以其作品作为商品标志,则导致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由于著作权具有在先性,因此只要著作权人认为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从其作品直接或间接而来,并未经其许可,著作权人就可要求商标权人停止使用该商标。从法律本身来看,这样的结果是合法、明确和单一的,有利于明确法律关系和实现警示目的。但现实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径直撤销未必是最恰当的处理方法。现实情况往往是,除却一些本身就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的名家大师的作品之外,是商标的使用人赋予了作品巨大的经济价值。一旦停止使用,不仅商标使用人会将过往的努力付之一炬,而著作权人也并不一定能象商标注册人一样能良好的经营该商标,连消费者也要重新识别商品来源、辨析商品质量,这样不但无法实现法的公平,平衡不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共输”。 笔者认为,在保护在先著作权的前提下,当在后商标注册人建立起“商标注册人——侵权商标——商品”三者结合的商誉时,作品已经脱离了著作权的智力成果权特性,而融合成了具有商业价值的工业财产权。应寻找妥善的冲突解决之道,使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更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公平。 实际工作中,如何协调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关系?可以采取“绝卖”的办法,即书法、绘画或摄影等作品用于商标,著作权人必须将该作品在商标上使用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商标权人。权利转移后,该商标由商标法调整,商标图案在商品上使用不再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之所以能成为一种权利,就在于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使用;商标权人非恶意使用并注册以著作权人拥有在先权利的作品为图案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在商标权人给著作权人以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应适当考虑允许商标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如果商标权人愿意继续使用该商标,著作权人也无异议,则应给著作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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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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