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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瑕疵该如何处理
作者:陆朝新 张海 发布时间:2011-04-22 10:46:31
案情:
黄的娥与黄勇敢,于1998年相识,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0日生育女孩黄小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2010年5月10日黄的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黄小妹由黄勇敢抚养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在审查该案时发现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是黄的娥而结婚证上的名字则是黄梅秋,因此产生了一下几个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因为法律规定,要求登记结婚的男女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现一方利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则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这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方便高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类利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所形成的婚姻实际上就是一种无效婚姻,故应申请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登记在结婚证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就应认定双方的婚姻是成立有效的,登记在结婚证上的姓名是否出错并不影响婚姻的事实效力,也不会影响结婚证的效力,他们的婚姻也应该是有效,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由法院合并审理,该案实际上涉及到黄的娥与黄勇敢的婚姻、黄梅秋与黄勇敢的“婚姻”如何认定问题。要解决黄的娥与黄勇敢的离婚问题,首先要解决刘黄梅秋与黄勇敢“婚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因此,应当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黄的娥与黄勇敢成立有效,黄梅秋与黄勇敢“婚姻”不成立(既黄梅秋与黄勇敢的“婚姻”没有发生过的效果);然后按照离婚程序处理黄的娥与黄勇敢的婚姻。 法官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因婚姻登记中姓名登记错误或冒用、借用、盗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等来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而在如何解决这类案件上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的尴尬,现行《婚姻法》只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才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罗列式的规定外延不周全,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且在文字表述上又没有留下余地,因此该类案件不属法定的无效婚姻。同时,相关的法律也规定,除胁迫婚姻外,登记机关不受理撤销其它的不法婚姻,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提出的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的请求,这样就会产生一个婚姻案件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交叉诉讼的结果,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时间。而婚姻作为典型的民事案件,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来处理,同时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功能和特点,让其处理婚姻案件于法理也不和。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还没有完善的前提下,建议采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来解决该类案件,明确婚姻成立和婚姻有效的区别,以达到诉讼公正、便民、高效、实现“一网打尽”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司法效果。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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