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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查封措施的运用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4-22 10:39:05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就地或异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对其进行行处分的一种执行措施,它是一种控制性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对该财产的顺利执行。

    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规范对查封财产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只规定了加贴封条、张贴公告及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三种方法,而在实践中这三种方法往往不能满足执行案件的需要,致使有时发生查封物被转移或调换,或因查封的方法不到位,造成违法事实难以认定、违法行为人得不到追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局面。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的认识。

    查封措施与扣押措施一样,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因为执行案件从立案到最后拍卖、变卖等变现程序,往往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为避免标的物被转移、隐匿、毁损致使执行无法进行,法律特设了查封、扣押程序,以保证拍卖、变卖程序的实施。

    2、查封的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在拍卖或变卖之前,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仍属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被禁止行使用,若其擅自行使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无效,还要承担妨碍执行的责任。被查封物将被禁止流通。

    3、查封解除了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查封虽不转移查封物的存放地点,但一经查封,被执行人便丧失了占有权,不得对之动用,除非执行法院同意由其保管或使用、收益。

    查封要遵循公示原则、价值相当原则、禁止重复查封原则和查封财产豁免原则,而查封方法的选择必须紧紧围绕公示原则来进行。

    公示原则,就是指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根据该财产的属性,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将查封的情形公之于众,以使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其他执行法院和执法机关知晓查封的事实。

    查封方法是指执行法院为了实现有效查封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方式和履行手续的总称。选择查封方法应当与查封公示原则相对应,也就是说,查封财产首先必须达到将查封情形公之于众的效果,才能有效地禁止被执行人对查封物进行处分,最终达到有效查封的目的。

    查封方法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查封措施的有效性。

    1、对不动产的查封方法。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以及设定担保物权等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2、对动产的查封方法 。 对一般动产,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公示解除被执行人的占有。 对特定动产,因这类动产有产权证照,故应向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该 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查封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其有关财产证照交法院保管,但是扣押产权证照只能作为查封的辅助手段,并不独立构成查封。同时,仅仅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并不能达到查封公示的目的,也不能独立构成查封。

    对于尚未办理产权证照的不动产的查封,要分两种情况处理:该不动产在有关机关有登记的,应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对该不动产已经查封,日后不得擅自办理不动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应在该不动产处加贴封条,并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若该不动产尚未在有关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显眼处加贴封条并张贴公告,同时应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对那些不便加贴封条、仅靠张贴公告又难以达到禁止流通效果的动产,采取何种查封方法更为有效呢?笔者建议:为达到普通公示的效果,除在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以外,可以在查封物上设定特殊标志,使被执行人在转移其占有权时,善意第三人立即便可以发现该财产系查封物,从而达到禁止流通的目的。如:查封木材及板方材时,可以参照林业管理部门用检木号印的办法,刻制有特殊字样的“查封号锤”,将查封的木材或板方材检尺后,打上查封印,致使财产在转移过程中受到严格的限制,以达到禁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查封大牲畜时,可在牲畜身体的显眼处烫烙特殊字样,以公示他人,达到禁止买卖的作用。

    对于不便加贴封条,又不便设定特殊标志的财产的查封,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出公告,向全社会公示查封的情形,以达到禁止查封物流通、转移的效果。比如查封散装的砖瓦、砂石以及正在生长的林木、人参、中药材等,都可以采取这种方法。

    对正在生长的植物的查封,因为有看护人,所以除公告外,还需向看护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查封并看护查封物义务,以防止被执行人擅自起处理,一旦发生查封物被转移的情况,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同时,对未尽协助义务的看护人进行处罚,也就是为查封物多设置了一道保护的屏障。

    总之,选择查封方法的根本原则就是查封的公示原则,根据不同物权的公示方法,来决定查封方法的选择,就是要达到禁止查封物流通的目的,这就需要我们执行人员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积极探索新途径,使查封方法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趋规范化。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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