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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作者:孟全富    发布时间:2011-04-21 15:34:22


    【案情】

    2009年7月,陈松泽得知李强在朱瑞矿洞里开矿,便指使陈到彭喊人阻止李强开矿。陈到彭遂邀约了田帅、秦奋、李强三人购买好杀猪刀,与陈松泽会合后,各持一把杀猪刀在朱瑞矿洞口与李强一伙发生斗殴。其中李强被砍伤,李强一伙的彭至被多处剧烈砍伤致死。案发后,陈松泽、陈到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了其他同案犯。

    【分歧】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对陈松泽、陈到彭等五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松泽、陈到彭等五人明知杀猪刀这种凶器在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死亡,而故意购买,有完整的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彭至系身上多处剧烈砍伤致死,说明陈松泽、陈到彭希望或者是放任了彭至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本案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松泽、陈到彭聚众持械斗殴的目的是阻止李强在朱瑞矿洞里开矿,主观上并没有要致人死亡的故意。彭至系身上多处剧烈砍伤致死,说明陈松泽、陈某以对彭至死亡结果是疏忽大意的,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没有避免,是过失造成的。本案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该条款规定过于概括,加之缺乏相关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存在某些争议。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是否一律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实质上争议的焦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转化定罪?以及转化定罪的方式、方法,刑事责任的分配承担等问题。

    一、转化定罪应当符合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所谓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相应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转化犯相对应的便是基本犯。引起基本犯向转化犯转化的事实,应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犯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转化犯的转化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而其中,故意内容的转化则是其转化的重要前提。基本犯之所以变为转化犯,是因为行为人在基本犯行为之外,因故意内容的变化及行为在基本犯之上的加重发展,致使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重,整个行为超出了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能容纳的程度并为之所排斥,从而具备了另一更重罪—— 转化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这样,就引起了基本犯向转化犯的转化。

    在认定转化犯时应当对行为人的主客观内容进行全面的考察,其评价标准也应当是涵盖主客观内容的要件体系。任何犯罪的成立须以犯罪构成的该当性或者符合性为基础,不同犯罪的差异在于《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忽视对具体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者符合性的全面考察,片面强调其中的某些方面而忽视甚至否定其他方面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致性,必然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二、聚众斗殴中转化定罪的具体分析方法

    对于《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结果定罪或转化定罪,因此,凡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就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而机械地理解了此款的规定,聚众斗殴中的转化定罪,应当坚持刑法基本原则,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及想象竞合犯、加重结果犯等相关罪数理论为指导,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聚众斗殴是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纠集多人实施互殴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行为的暴力性。当行为的暴力达到一定程度指向对方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时,此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已经不能为聚众斗殴罪所能包容,故应当转化定罪。同时我们可以看出,聚众斗殴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又是一种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其成立条件应当同时具备:(1)必须一个行为,数个行为不能构成;(2)必须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情形的发生是由于本罪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其行为方式和结果又包含了伤害、杀人罪的构成内容,因而聚众斗殴这一种行为和结果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以是一种想象竞合。依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符合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转化定罪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而不应简单以结果定罪。

    (二)从司法实践中分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携带刀、枪等凶器,斗殴的暴力程度极为严重。有的持刀砍、刺他人的要害部位且反复加害,有的持枪直接射杀对方且多次开枪,而结果往往未造成他人死亡。而有的行为人虽然在斗殴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是仅仅系拳打脚踢或刀砍非致命部位,导致他人失血过多或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等等。因此,同样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行为的强度及加害的方式不同,社会影响也不相同,简单以结果定罪,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从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时,斗殴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则是出于过失。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具体犯罪构成上看,若斗殴行为人故意致死他人的,形式上出现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由于后者的法定刑重,故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若斗殴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的,由于在此情况下缺失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存在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故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存在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由于后者的法定刑重,故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在转化定罪时既有可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当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主观上由斗殴的故意转变为致死他人的故意时,无论其结果是否致死被害人,均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未遂);当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因过失致死被害人时,则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转化定罪时的刑事责任分析

    一般来讲,聚众斗殴参与的人数多,当有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时的情况就较为复杂,所以,必须严格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视不同情况、对各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一般而言,共同实行犯和具备一定条件的首要分子要对重伤、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实行犯(不包括首要分子为共同实行犯的情形)是共同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表现形态,共同实行犯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主观方面的分析判断。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方面,在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共同实行犯不仅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而且要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的犯意内容中不仅包含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而且要预见到这种结果与共同行为的整体或部分均具有因果关系。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状态,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不同分工,存在着具体行为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作用的差别,但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沟通和联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各共同行为人具有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按照刑法理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可以结合构成共同犯罪。

    (二)客观方面的分析判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达到同一个目的,彼此相关,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认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共同实行犯时应着重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三是共同加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应作全面分析判断,一种是直接加害致伤、致死的,一种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但明显是一种帮助、支持、配合的行为,是整个共同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为行为人的主观所追求。对于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均应当转化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而对不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应以聚众斗殴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的转化定罪及刑事责任分析

    《刑法》第26条及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首要分子必然是聚众斗殴罪中的组织犯,即他必须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以及聚众斗殴行为,但并不一定参加实施斗殴的具体行为。当然,首要分子亦可以同时为实行犯,即与其他参加者一起实施参加斗殴的行为。对于在聚众斗殴中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应否及如何转化定罪,以及如何正确界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着重审查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审查预谋内容。首要分子不管其是否直接参加实施犯罪的实施行为,都应对事前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首要分子纠集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其预谋时犯意大多包含对双重客体损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所以说,首要分子预谋时如果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都应当要求首要分子对直接行为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即与直接实行犯一并转化定罪,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明确的,其仍要对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结果没有超出其犯意范围。但是,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对犯罪结果有明确限制的,应认为其犯意内容、范围特定,如不能打死人,不能打得太重等等,其主观方面仅仅是一般聚众斗殴,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也应限定在本罪之内,而此时其他参加者实施的过限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首要分子对此重伤、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查首要分子的态度。在预谋内容不明,而首要分子直接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形下,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区别情况进行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首要分子虽口头上有控制,但随着事态的发展,暴力程度逐步升级,其自身也积极投入其中,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不明知的,不应承担罪责。三是聚众斗殴中多人持械暴力程度明显严重时,首要分子未明确加以控制的,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五被告人在聚众斗殴预备时,虽然购买了杀猪刀等凶器,其目的也只是“阻止李强在朱瑞矿洞里采矿”,主观上并没有要致人死亡的故意。在斗殴过程中,双方“一阵乱砍”,对被害人彭至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无法预料的,换句话说,被害人彭至的死亡是过失造成的,故本案的聚众斗殴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五被告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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