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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驾驶员酒后无证驾驶 发生交通事故搭乘人也担责
作者:罗美娟 发布时间:2011-04-20 15:52:30
案情:
2009年7月22日晚,杨林与梁明、梁晓山、陆英杰、黄瑞一起喝酒,酒席散后,23日01时20分,被告梁明驾驶桂L6G51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及陆英杰由广西田阳县田州往百育方向行驶,与被告梁文学驾驶的桂L16207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行驶,至324国道1889KM+820M弯道路段两车临近会车时,被告梁明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当中与梁文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明、陆英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田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明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至弯道路段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学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颅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09年7月23日住院治疗至8月6日,共15天,用去医疗费18185.1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 桂L16207号车系被告梁文学在2009年7月13日与任祖良购买,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梁明驾驶桂L6G51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梁晓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文学垫付医疗费4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2010年元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65.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明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1、公安交警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事故认定应由梁文学负责;2、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3、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4、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限额为12万元。 被告梁文学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梁晓山辩称,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09年7月23日,本人同杨林、梁明、陆英杰以及几位朋友一起聚会喝酒,用餐当中陆英杰借用本人的摩托车,在陆英杰交还钥匙过程中,梁明突然抢走钥匙并把摩托车开走,对此有证人黄生、陆英杰、黄瑞等人作证,因此,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要求梁明、陆英杰、杨林给予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我公司富宁营销服务部是个服务点而已,其行为由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我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依据《保险合同法》约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梁文学驾驶的桂L16207号车所有人投保时系任祖良本人,在出现保险责任时,任祖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C601081536594,该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我公司将在依法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进行理赔。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林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梁明赔偿原告杨林经济损失9303.09元,被告梁晓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梁文学赔偿原告杨林经济损失651.5元。四、驳回原告杨林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梁明在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至弯道路段时超车与梁文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文学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赔偿医疗费18185.15元、护理费840元(56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日×15日)、误工损失费5880元(56元/日×105日),共计25505.15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天安保险文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医疗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0000元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即医疗费8185.15元(18185.15元-100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损失费5880元,共计15505.15元,应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梁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3.09元(15505.15元×60%);被告梁晓山系桂L6G51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让无证照的梁明将其摩托车开走,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梁晓山对车辆行使管理工作职责上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文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梁文学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梁文学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5元(15505.15元×30%-4000元);原告与被告梁明是好朋友,出事当晚在一起喝酒,原告明知被告梁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有可能会发生事故而依然搭乘,客观上放任了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视原告在本案的情况,其应承担10%的责任即1550.5元(15505.15元×10%)。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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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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