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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 监护人如何维权
作者:李媛洁   发布时间:2011-04-20 15:04:29


    夫妻离婚时签订离婚财产协议,约定的财产给予子女,并支付未成年的子女一定的抚养费,但其中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协议,使另一方的权益遭到损害。那么法院在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职责的问题上该如何判决?

    妻子小凤与丈夫小江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生育了女儿小怡,在女儿出生前,丈夫小江因参与赌博,完全抛弃家庭远走他乡,在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小江不负起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原告小凤多次劝说无效,为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于2008年4月22日到民政部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小怡由被告抚养,女儿小怡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市区内的一套房子不予分割,归女儿小怡个人所有,被告另行补偿70000元给原告。离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地,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小怡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没有抚养女儿,没有给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和其他费用。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补偿费585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尚欠的书学费等4970元给原告;位于市区内的一套房子由原告代女儿小怡管理使用。

    丈夫小江在法庭上辩称,一、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自毕业以来一直从事销售工作,远走他乡是工作所需,而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对原告有利的离婚协议;二、原告称“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不关心女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离婚后被告每隔两个月回家一次带女儿玩耍,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后来回到广西钦州工作。离婚前,由被告的父母协助照顾女儿,离婚后,被告的父母替被告支付儿女的教育费、伙食费等,直至2009年初原告要求由其来缴纳女儿上幼儿园的费用,被告父母答应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家期间也与原告一起去缴纳女儿的学杂费;三、原告无法正常照顾的孩子。原告工作不稳定,自己的生活和教育无保障,相反被告和被告的父母都收入稳定,由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成长。原告患有乙肝,属于传染性疾病,不宜与孩子一起生活。四、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合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市区的一套房子不予分割归女儿小怡个人所有,被告另行补偿7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经常在外地很少回钦州,也没有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小怡在幼儿园的书学费及生活费被告父母支付至2008年9月份,2008年10月份由原告支付,2008年11月份由被告支付,2008年12月份以后均由原告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离婚后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女儿读幼儿园支付了学杂费497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偿还;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7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尚有58500元未支付,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补偿费用给原告,直至补偿费58500元支付完毕为止;原、被告双方约定共有的一套房子归女儿小怡所有,并由原告代小怡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去履行,因此原告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原告张银凤与被告黄湛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婚生女儿小怡所有,由原告小凤代小怡管理使用。

    法理评析

    1.案例中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将一套房屋处分给婚生女儿,夫妻双方离婚协议把财产处分给子女,在法律上此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都归女儿小怡所有。这一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案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处理内容,自登记离婚时就已生效。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不能简单视为合同法中的赠予合同,而首先选择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一份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协议,因离婚协议内容产生的纠纷,应首先考虑适用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黄某与彭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如果离婚协议写明财产赠与,但夫妻一方离婚后对协议反悔了,法院在处理这问题上面是如何判决的?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驶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条件下,才可以行驶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夫妻双方办理协议离婚后,如果有一方提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进行更改,有两种途径可以解决:第一,双方就财产分割协商变更;第二,在协议离婚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如果法院查明当时所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属自愿,则会驳回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一方将承担败诉后果。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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