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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适用法律分析
作者:熊娅 孟全富 发布时间:2011-04-20 15:02:27
简要案情:2010年2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罗涛饮酒后驾驶湘JA7949号轿车沿河南省常德大道由东向西至林荫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智(男,62岁)、莫鑫(女,39岁)由南往北横过常德大道,由于被告人注意观察不够,遇行人横道未减速行驶,造成湘JA7949号轿车撞倒二被害人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5.5万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罗涛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本案中,某醉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下发了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但罗涛的行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涛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规定“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罗涛醉酒后超速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此类案件在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前,均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本案的定性分歧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中,对法定适用情形的规定比较模糊。具体分析如下: (一)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切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本案中,罗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开车前大量饮酒,驾车时遇行人横道未减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客观方面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和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但本案中罗涛的行为不符合新的司法解释中“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要件,和司法解释附后的典型案例也不相同。因此,罗涛的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二)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意见中指出: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起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即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该指导意见同时规定: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这一特别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未明确规定不属于特定情形的其他醉酒驾车情形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也未明确规定不属于特定情形的其他醉酒驾车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所以,司法实践中对非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犯罪的定性,如本案中罗涛的行为,定性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主要还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侵犯客体来进行把握。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二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现实危害到公共安全。在即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中,二行为人均是在醉酒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人群,导致重大伤亡,而就本案而言,罗涛虽醉酒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但某撞倒某后,并未驾车继续冲撞,而是停车后主动报警,其主观方面不能认定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足以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文中人物为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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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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