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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酒后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理赔
作者:史秀永   发布时间:2011-04-18 14:10:04


    【案情】

    2008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杨乾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被告吴军所有的晋B66083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G208国道右转弯行驶至通往察右后旗工业园区土路600m处驶入逆行,与对面由西向东苏水驾驶的蒙AC1485号长安奥托小轿车(乘车人陈伟)正面相撞,致使被告杨乾、驾车人苏水及原告陈伟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伟及驾驶人苏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伟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军所有的长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军。被告杨乾并非肇事车辆的司机,而是被告吴军的帮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被告杨乾积极赔偿原告陈伟50000元人民币外,被告吴军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原告陈伟将杨乾、吴军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所发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58000元人民币,剩余76029.66元由被告杨乾、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伟受伤、致残是由于被告杨乾驾驶被告吴军所有的晋B66083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与苏水驾驶的蒙AC1485号长安奥托小轿车相撞造成的。因被告杨乾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肇事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认定杨乾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被告杨乾与被告吴军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故杨乾与吴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乾与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伟医疗等各项费用58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000元),剩余76029.66元(含被告杨乾赔偿的5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乾、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杨乾与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争议;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该保险合同附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纵容驾驶人员的违法驾驶行为,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人民币58000元。理由是,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是最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难以保障受害第三者的人身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是最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显然是针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而规定的。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是针对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而规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不相一致,但从本质上看是相互一致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是一般性规定,第二十二条是特别性规定,两者之间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这一最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原则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立法原理,除特别条款有明确不同了一般条款的规定情形外,一般均应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鉴于以上分析,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毕竟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显然不同于志愿缴费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如果让受害第三者这一弱势群体,承受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法律后果,这不仅会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而且也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尽管该合同附带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除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但是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法律、法规是上位法,部门规章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就本案而言,要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酒后无证驾驶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杨乾尽管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使原告陈伟受伤、致残,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仍然要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陈伟58000元人民币以后,有权向致害人杨乾追偿。(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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