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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从赵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11-04-13 13:38:08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但第(五)项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以具体案件中,两级法院对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为出发点,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法律解释的原则、诉讼的必要性三个方面去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如何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以有利于实现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案情】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赵启(化名)在未取得驾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姨父张合(化名)的东风自卸货车,为王山(化名)运水泥,每吨运费60元。车上搭乘了为王山卸水泥的工人刘磊(化名)。 当日9时许,当车行驶至某县大兴镇矿山尾矿临时便道K4+600m转一右急弯后下6%的坡时,该车左后轮压塌路基从左侧翻下105米的坡下,造成乘车人刘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赵启为张合开车,张合每月发工资2000元给赵启。刘磊为王山卸水泥,王山每月发工资1000元给刘磊。刘磊死亡后,其妻岳欢(化名)在法院审理赵启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启、张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刘磊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欢提出的死亡赔偿金67380元,丧葬费1349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42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启、张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欢以其夫刘磊与王山是雇佣关系,要求王山赔偿的请求,因刘磊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是否属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

    二、由被告人赵启、张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欢各项经济损失86304.5元,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欢对一审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不服,以应当追加王山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磊与雇主王山之间属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岳欢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分歧】

    对于本案中受害人刘磊的雇主王山是否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磊与雇主王山之间的雇用关系,属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山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王山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么本案受害人刘磊的雇主王山,是否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呢?被告人赵启与张合属于雇用关系,雇主张合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被害人刘磊的雇主王山是否也应当参加诉讼?

    【评析】

    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应当确立科学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标准去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附的含义:①另外加上,随带着:附体、附件、附带(a.另外有所补充的,b.非主要的);②附庸、附会(a.把不相关连的事勉强拉到一起,如“牵强附附”,b.组织文章、布局谋篇、命意修辞等创作活动,如“精思附附,十年乃成”); ③同意,赞同:随声附和,附议; ④捎带:“一男附书至”;⑤靠近:附近,附耳低言; ⑥依从:依附,归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一词的含义,应当是非主要的,依附的意思。附带民事诉讼与与通常的民事诉讼不同,从实体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一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首要任务,刑事诉讼处于主导地位,;二是附带解决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是非主要的任务。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有直接关系,如果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虽存在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宜附带解决,而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王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被告人赵启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王山对赵启的犯罪行为,没有刑事或者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山无须对赵启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责任。王山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不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也不是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要求王山为被告人赵启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般的诉讼原理,负有实体赔偿义务的人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因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应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王山对赵启的犯罪行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即不具有成为赵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二是法律解释的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但未规定哪些人属于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就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可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主体范围,从而作出裁判。对司法解释的解释,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可供参考的内容廖廖无几。怎么办呢?我们可以尝试着用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来指导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司法解释作解释的行为。对司法解释作解释,仍应当坚持附属性、谦抑性、客观性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原则。在本案中,赵启与张合属于雇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张合属于对刑事被告人赵启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包括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此规定,王山对其雇员刘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刘磊并非本案的刑事被告人,也未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因为王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认为王山属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主体范围,很显然不符合对司法解释作解释的原则要求,这样的解释不具有附属性、谦抑性、客观性,而是凌驾于司法解释之上,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三是诉讼的必要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资格,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3、47、50、52、53、54、5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应当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依据,若没有依据,则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受害人刘磊的雇主王山与被告人赵启对附带民事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王山依法对刘磊承担垫付责任后,虽然不能意味着免除赵启的赔偿责任,但是延长了赵启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事实上王山与赵启之间利益是对立的,并非一致的。王山与赵启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民诉意见第43、47、50、52、53、54、56条规定的挂靠、个人合伙、企业法人合并或分立、借用名义、担保、遗产继承、代理、共有关系,因此王山与赵启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人。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既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又不存在利益上的对立关系。因此,王山与赵启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共同诉讼人的范畴,不具备共同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那么王山究竟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很简单,由受害人刘磊的妻子岳欢,以刘磊与王山存在雇用关系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另行起诉王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另行起诉解决,既有利于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确保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内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切实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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