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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保险杠上擦玻璃被撞伤人员的身份认定
作者: 周嫦秀 发布时间:2011-04-08 16:16:25
案情简介及认定事实
2009年11月11日02时05分许,被告宋某驾驶一轿车沿安丘市区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路灯下时,与孙某驾驶的逆向停放在路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称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站在牵引车前保险杠上擦玻璃的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366.5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宋某、孙某、刘某三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宋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和严重程序较大,确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刘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有及过错的严重程序较小,确定孙某、刘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宋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牵引车车主为被告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焦点形成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刘某是牵引车的乘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刘某系站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上擦玻璃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介绍当事人一栏中,对刘某的身份认定为系牵引车的乘员。 焦点问题 原告刘某系站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擦玻璃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刘某是牵引车的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焦点问题分析 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某正站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上擦玻璃,此时,原告刘某已离开地面,与该车是一体的,应视为本车人员,故本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辩称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站在车前保险杠上擦玻璃时发生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认定为本车人员,不享受本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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