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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不能免除建设工程分包后的安检义务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4-08 10:22:32
〔案情〕
原告密山市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被告密山市某装卸公司。 原、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将承包的乐贤焦化厂碳化车间屋面轻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约定费用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王某(未参加社会保险)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造成右踝节骨折。经密山市劳动争论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一次性支付王某各种费用计31,000.00元。原告支付此款后,以王某摔伤时使用的梯子是被告提供的为由,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部分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王某的伤残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计40,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以较高的价格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考虑原告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生产单位。现原告自己雇佣的工人在生产过程中摔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分析〕 原、被告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从乐贤焦化厂承包建造碳化车间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分包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总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规定。原告雇佣案外人王某进行高空作业施工,按照规定应为其办理相关的工伤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用。但原告没有考虑工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未依法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王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赔偿款给付王某后,要求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1991年12月5日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密山市某装卸公司将从乐贤焦化厂总包的碳化车间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对此工程的现场进行管理,并对安全生产予以监督。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所雇佣的工人摔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作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原告雇佣案外人王运成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未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组织工人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施工中应加强安全管理。因攀登梯子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对梯子是否存在隐患应随时进行检查。梯子是在原告工人使用到第29天时才折断的,对梯子进行安全检查的主要注意义务应转移到原告一方,故原告应出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11,000.00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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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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