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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当得利”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管爱军 吕海宏   发布时间:2011-04-06 09:35:43


    2006年,杨某与沈某未经婚姻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次年,杨某与沈某生下一子。2010年6月,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某以沈某“丈夫”的名义向肇事方索赔,获得赔偿金51万元。事后,杨某与沈某父母就上述赔偿金分配达成协议,杨某及其子分得赔偿款31万元,沈某父母分得赔偿款20万元。协议签订并履行后,沈某父母以其签订协议时误以为沈某与杨某之间属于合法夫妻为由,主张杨某获得赔偿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回。

    [析案]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只能是沈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沈某的儿子和其父母。杨某系沈某同居关系人,其参与赔偿金分割没有合法依据。沈某与杨某所生一子尚未成年,且现随其父杨某生活,故杨某可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为管理其子应得份额的赔偿金。《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某本人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在其返还后,由沈某父母和沈某之子就赔偿金总额重新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获得赔偿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沈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沈某与杨某虽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但就杨某与沈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沈某父母是明知的。此前,沈某父母对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也予以了认可。杨某与沈某父母就涉案赔偿金分割达成协议时,并无向沈某父母隐瞒其与沈某未领取结婚证这一事实。协议签订并履行后,沈某父母反悔不仅没有合法依据,而且有违公序良俗,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金分割协议衍生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故沈某父母对其女儿与杨某之间是何种身份关系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杨某是否以欺诈手段致使沈某父母误认为杨某与沈某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是确认该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依据。综合考量该协议成立过程,沈某父母并不否认其事前知道沈某与杨某之间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其参与协商、分割涉案赔偿金、取得涉案财产的全过程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得失在意识上是“确定清楚”的,故如果任何一方在事后认为对方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回溯本案案情,沈某父母并未提供能证明协议非依法成立或无效的相关证据。

    其次,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和理论根源。从法理上分析,不当得利属于事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利益的得失与否不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亦即不当得利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分割涉案赔偿金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利益的得失由双方的意志直接控制,并非属于事件。故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法理基础。

    最后,《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沈某父母与杨某达成的协议已经过相关权利人确认,并已履行,故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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