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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诉讼时效的认定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4-02 09:31:15


    在一起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中,原告邵化(化名)诉称,本人于2004年5月在被告牛强(化名)所经营的建材商店中购买了价值2500余元的彩钢瓦,五年后,发现产品质量与购货时被告在其所开据的收款收据上标明的保证年限不符,原告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将牛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按被告在出售产品时所承诺的保证条款,判令被告返还彩钢瓦价款及运费、拆装费款共计4500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其所承诺的质量标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购买产品五年后才对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邵化在购买被告牛强所出售的彩钢瓦时,牛强在出售该产品的收款收据上标明“保证质量,三十年不褪色,五十年不掉漆,如出现质量问题,包赔一切损失。”很明显,这是被告对原告购买其产品所承诺的保证条件,这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约定产品质量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的形成出于原被告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对其所承诺的条款负责。而《民法通则》中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与此并不矛盾,因为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诉讼期间不超过一年,也不存在“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情节。按照被告关于“三十年不褪色,五十年不掉漆”的承诺,只要是原告在三十年内发现褪色,五十年内发现掉漆,自发现之日起,在一年内主张权利,都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在所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该承诺条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对其均有法律约束力,而在此期限内,原告只有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按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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