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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助力人民调解新发展
作者:杨海超   发布时间:2011-04-01 14:44:09


    人民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人民调解员的说服、劝解,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这种方式相比诉讼而言,具有灵活、便捷、成本低的特点。而且,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不必像进行诉讼那样对簿公堂,当面对质。当事人之间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既可以解决纠纷,也不会伤了和气,这样的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心服口服地接受。因此,长期以来,人民调解为解决各种纠纷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人民调解的发展也遇到了诸如非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调解协议不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等问题,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诸多创新举措来推进人民调解的新发展。

    诸多举措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还规定了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该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些规定为在各个层面广泛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奠定了基础。

    此外,《人民调解法》还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法、业务培训和任期等制度。而且,《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需给予表彰奖励。对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如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而生活发生困难的,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如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享受抚恤和优待。这些规定为人民调解员积极从事调解工作提供了充实的保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人民调解法》中有很多条文规定了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强制执行等内容,这弥补了之前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空白,有利于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完善“大调解”工作格局。

    建立人民调解与法院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前,可以告知当事人可选择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正式进行诉讼之前,又多了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供选择。如果经过人民调解未能解决纠纷的,《人民调解法》也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即便是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法》也明确了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就在人民调解与诉讼、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建立起了畅通的渠道,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适宜自身情况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人民调解法》还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些规定加强了政府相关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以及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配合将会推进人民调解的规范化建设。

    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及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法》的另一大创新机制便是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机制。按照该法的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去,除非经过公证,经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违背调解协议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就只能再次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就影响了人民调解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而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就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赋予了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只要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不必再进行公证或诉讼,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极大地节省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同时,司法确认也是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保障。如果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协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间接地促进人民调解的规范化,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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