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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赵红霞 发布时间:2011-04-01 13:45:50
随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购置车辆不再是梦想,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小轿车等交通工具,加之农用车的数量和各种营运车辆的增加,使道路的交通压力不断加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入了法院,目前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增加,使民事案件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认定相对复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花费了审判人员的较多的精力,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和负担。造成目前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最主要的原因是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法制观念淡薄,随意驾车现象存在。同时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也是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之一。隐含在里面的深层次原因是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调解力度的减弱。交警部门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交警部门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交警部门不再主动调解,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即无法启动,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就流入法院,致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增加。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雇佣等关系以及多次买卖行为,经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同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的,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实践中难以把握。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认定农村、城镇居民没有统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提高了赔偿标准,同时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在审判实践中,在城镇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而认定农村、城镇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法院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有的法院又是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确定,这就造成法院处理同类案件适用标准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加上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率低,导致法院执行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突发性和偶然性的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区域性,有些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这些被执行人居住地不稳定,流动性大,查找十分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有些案件中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损伤,双方均有伤亡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情况,双方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均有毁损,有的被执行人的家庭生活极为困难,从而使案件在法院执行时无能为力。部分案件涉及的赔偿面广,标的大,不仅涉及到对受害者本人的赔偿,而且还涉及到对受害人赡养的人、抚养的人支付赡养和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涉及当事人多,赔偿数额大,被执行人常常实际无力支付,给执行工作亦带来很大的困难。 针对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面临的问题,为认真处理好该类案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加强法制宣传,拓宽解决案件的渠道,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首先要通过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减少或杜绝各种交通违章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等,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亦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最后,法院可以成立交通法庭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由精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且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二、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理清复杂的法律关系。一是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购买人等。二是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应予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三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将被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 三、对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四、加强调解工作, 不断探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审理后的执行压力。 五、加大执行力度,及时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法院执行人员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掌握被执行人的下落,尽力做好执行工作。要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同时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偿还能力有限的被执行人,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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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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