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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官吏监督考核制度及其当代思考
作者:杜谦   发布时间:2011-03-30 09:44:52


    中国古代社会非常注重对司法官吏的监督、考核,主要通过考核实现对司法官吏的监督,并通过考核结果进行具体的奖惩,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到了唐代,考核制度日益完善,模式、标准定型,以流内官[1]为例,实行“四善二十七最”的考课法,“四善”为: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中有关审判官者有:决断不滞,予夺和理,为判事之最;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2]。经过考核,定出上中下三等九级,即“一最四善为上上;一最三善为上中;一最二善为上下;无最而有二善为中上;无最而有一善为中中;职事粗理,善最不闻,为中下;爱憎任情,处断乖理,为下上;背上面私,职务废阙,为下中;居官谄诈,贪浊有状,为下下”[3]。

    按照唐朝考核制度,考核每年进行一小考,四年进行一大考,小考优异给予增加俸禄的奖励,不合格者则处罚削减俸禄;四年大考合格或优秀者给予晋升官职的奖赏,不合格者甚至贪账枉法者予以降职直至刑罚制裁。唐代不仅对司法官吏进行严格的监督考核,督促司法官吏严格执法,而且详细规定了司法官吏的责任,对不尽责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

    唐代司法官断狱审判“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4];断狱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上报,擅自判决者,“各减过失三等”处罚。同时还规定,审判官在审判时必须实事求是,凡故意出入人罪,“全出全入”,“以全罪论”;故意从轻入重的,或从重入轻的,以所增减的刑罚论罪;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虽判案有误,但入罪未决,出罪未放的,以及“入而未还,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5]。

    还有,审判官非法行刑逼供而致人死亡的,徒二年;对生有重病的犯人进行行刑逼供的,处以笞、杖刑罚,因此而导致犯人死亡的,徒一年半。

    不容否认,唐代社会针对司法官吏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督考核制度,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了司法官吏的责任,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限制了司法官吏的恣意妄为、徇私舞弊,有利于判案的准确性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唐代社会所固有的专制制度以及官僚制度的痼疾,使针对司法官吏的监督制度往往流于形式。不过,其合理内核却可以给我们许多借鉴。

    从法的本质及其社会作用来看,当代司法工作人员监督考核制度的历史进步性是不言而喻的,不过不能就此认为他就是完美无瑕的。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专门的监督考核法,没有专门的监督考核机关,监督考核制度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还没有实现无缝对接。

    鉴于此,我们有必要认真思考唐代司法官吏监督考核制度的当代意义,为完善我们的监督考核制度打开一扇窗。

    参考文献:

    [1] 北魏时期,北方鲜卑政权首先通过了氏族详定制度,确定每个家族的地位,然后以九品中正制为基础,对官员进行了“乡品”认定,“乡品” 高的为流内官,将来升迁的速度快。相反则为流外官,当然,升迁速度很慢。

    [2] 《唐六典·考功郎中》。

    [3] 《新唐书·考功郎中》。

    [4]《唐律疏议·断狱律》。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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