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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公司频现会员退费纠纷 闵行法院提建议
作者:杨克元 发布时间:2011-03-25 16:21:34
近年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处理了辖区内多家健身公司经营不善引发的健身类消费纠纷事件。该院认为,该类群体性纠纷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纠纷起因多为健身公司超限额发卡,导致自身无能力提供适格的服务或将合同履行到期,最终只能选择单方毁约逃避责任。二是毁约关门的健身公司多为旗下门店或加盟商,均为非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责任追究存有阻碍。三是所涉健身公司多经营不善,因拖欠场地租金、员工薪金或设备维护费用而关门。四是健身会员于事发后多走访过公安、消协、工商等部门投诉或反映情况,在无法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寻求司法途径维权,一般矛盾冲突已进一步激化,处理难度较大。五是事件牵涉面较大,往往面对不特定人群且人数众多,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矛盾。 案例一:健身公司因物业纠纷被迫停业 去年9月4日,孙小姐与上海一健身公司公司签订会籍同意书,孙小姐支付了会员费1500元后,成为健身公司的会员,约定在南方分店健身,会员期限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同年12月17日,南方分店停止营业。公司贴出告示宣称,一定会尽快恢复正常营业,若2011年1月25日前还不能正常营业的,各会员可以以卡内剩余时间计数转会籍或者退卡。然而,南方分店仍未正常营业。孙小姐称,办理好会员卡后一直在南方店健身。但去年12月17日,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健身公司南方店突然关门,不再营业。其负责人曾经承诺在2010年12月25日之前给予明确答复,但至今未能予以解决。为此,孙小姐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并判令返还会员费1202元。 健身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7日,南方分店由于与物业产生纠纷致使无法正常营业,已经张贴公告将情况告知了会员,并承诺如果2011年1月25日之前仍然无法正常营业的,各会员可以办理转会籍或者退卡手续。现希望能与孙小姐协商解决纠纷,不解除合同,等重新营业后继续健身锻炼。 法官说法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健身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在吸收孙小姐作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现在所供给的健身场所因物业纠纷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孙小姐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健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孙小姐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会员卡尚余的现金价值应予以返还,对于孙小姐主张的金额,健身公司作为会员卡剩余金额核算单位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健身公司返还孙小姐会员费1202元的一审判决。 案例二:瑜珈馆关门打烊会员起诉退费 曹某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招募会员。张女士出于健康考虑,又发现该瑜珈馆性价比较高,便于去年5月18日,办理了会员入籍登记申请,并缴纳会员费2800元,约定会籍为1年,同时,张女士同意遵守会员守则及有关规定。令张女士无论如何没有想到的是,今年1月5日,“瑜伽生活馆”会员活动场所突然关闭,贴出“停止营业”告示。张女士认为,其办理了会员卡并支付了会员费,理应享有会员利益,现曹某单方关闭会所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将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会员费余额1100元及停卡费50元。曹某称,当时双方约定,在会员卡有效期内,可以在该公司的虹桥店内享受约定的健身练习课程及服务,曹某负责提供场所及安排老师授课。现单方面关闭会馆,致无法再继续享受约定的服务并产生了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中,发现瑜伽生活馆与另一家健身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经曹某申请,法庭依法追加健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曹某称其与健身公司曾经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早已破裂。虽然曾经以瑜伽生活馆名义招募会员,但在2010年1月5日关闭后,其已与健身公司结清了所有授课老师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且其亦未收到过张女士交纳的会员费。在关闭会馆后,上述地址由健身公司在继续经营,故应由健身公司承担退款义务。健身公司表示,未收取会员费,张女士也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故不同意退还会员费。健身公司辩称,在2006年初,与曹某为合作关系,在经营一段期间后,曹某在2008年以经营状况不良为由终止了合作关系,并重新与健身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故张女士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即使即使张女士是通过健身公司的POS机支付会费,但该费用也并不是健身公司收取的。因健身公司与曹某每月均通过对账方式结清各项款项,即使出现上述情况,健身公司也已通过每月的对账与曹某结算完毕。 法官说法 经查明,曹某曾以个人名义申请了“瑜伽生活馆”品牌,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现曹某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招募会员,造成有意愿申请加入的消费者主观上认为应当是成为“瑜伽生活馆”的会员印象。而申请表正面明确以“瑜伽生活馆”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入会申请表,在会员申请表反面也是明确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向会员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瑜伽生活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而曹某仍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宣传、招募会员,之后,实际也是由曹某向入会会员提供健身场所、会员健身服务的。结合曹某对入会申请表、会员消费余额清单等确认的行为,以及其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发出要约邀请,张女士予以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后,实际系由曹某向会员提供健身场所、健身服务等事实,可认定张女士和曹某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曹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关闭会馆的行为显属不当。综合张女士的会籍起始时间、会费金额、会员类型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退款金额为1000元。张女士主张的停卡费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亦无此约定,不予支持。至于曹某和健身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曹某返还张女士会员费余额1000元的一审判决。 案例三:瑜珈馆经营乏术女老板失踪 陈某擅长瑜珈教学工作,为发挥专长,设立了个人独资的健身中心瑜珈馆,自命老板。去年5月24日,陈某以瑜珈馆的名义与邓小姐签订《会籍合约书》。邓小姐支付会费1280元,成为会员,并取得周末年卡。但在邓小姐参与训练仅1个月时,即去年的6月30日,瑜珈馆却在未通知会员的情况下突然停业关闭。邓小姐称,瑜珈馆停业关闭后,陈某与其丈夫携带90多人的会费潜逃。而自己的离会费到期尚有11个月,相当于1173元未能消费。邓小姐认为,因健身中心瑜珈錧系陈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某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将瑜珈馆和陈某及其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会籍合约书》,退还会费1173元。 瑜珈馆及陈某未作答辩。陈某的丈夫却称瑜珈馆系陈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由投资人的配偶共同承担。故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是邓小姐错列了被告。妻子陈某长期从事瑜伽教练工作,虽在业务上很有专长,但不懂得经营,也不知承独资开设瑜珈馆意味着什么。致在继续经营中亏损严重,其行为纯属无奈,并非携款潜逃。但是,作为丈夫,愿意代妻子协商处理,如确系由陈某承担责任,则同意代为赔偿。 法官说法 双方所签《会籍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瑜珈馆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关闭停业,应认定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因此,邓小姐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邓小姐在签订合约、缴纳会费后仅享受了一个月的服务,因此,其要求退还剩余的会费1173元,应予支持。由于瑜珈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投资人以个人的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邓小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又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陈某及其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邓小姐要求陈某的丈夫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双方所签《会籍合约书》解除,瑜珈馆退还会费1173元,而女老板陈某及其丈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 针对鱼龙混杂的健身市场与巨大的潜在健身消费市场需求之间的供需矛盾,闵行区法院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健身人员应增强自我防范意识,不轻信所谓的健身优惠广告,坚持选择有资信的品牌公司。二是消费者在签订健身合同时,应当详细了解相关的条款内涵以及自身的相关权益,做到健身消费不盲目、不冲动。三是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适度提高健身公司门店开设的准入门槛,并纳入规范化的统一管理范畴。四是健身公司应加强自律机制的运作,加大对所属门店的管理力度,以诚信的态度杜绝出售会员卡有效期大于租赁场地承租期的情形。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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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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