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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如何寻求公力救济
——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代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11-03-25 14:43:35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是针对两类争议案件,一类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小额争议,最大争议金额一般控制在1万元左右;一类是关于劳动标准方面的争议,一般不具有给付内容。而对争议标的额较大,并非劳动劳动标准方面的争议,如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履行好法官释明义务,是维护司法公正所必需的。笔者试图通过指导本案当事人应当如何寻求公力救济,以诠释司法为民的涵义不仅限于裁判和执行结果的公平与公正,还包括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司法指导和帮助。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维护法院的形象,同时有利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 案情 2008年8月1日,代华勇在担任K0+563段爆破警戒工作时被飞石砸伤。2009年8月28日,代华勇向永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裁字[2010]第1号裁决书,认定: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代华勇之间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代华勇工伤赔偿金118634元。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1日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劳裁字[2010]第1号裁决书。 争议 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5日,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施工局签订了《右岸6#尾水洞下段石方钻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其承建K0+980—K0+1070施工地段。2008年7月26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施工局从其施工地段将工人代华勇叫去K0+563施工段做工。2008年8月1日,代华勇在担任K0+563段爆破警戒工作时被飞石砸伤。2009年8月28日,代华勇向永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永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在未给其举证通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错误做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尊重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即作出永劳裁字[2010]第1号裁决书,认定由其赔偿代华勇工伤赔偿金118634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裁字[2010]第1号裁决书,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代华勇的工伤赔偿责任和返还其为代华勇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2155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8月1日,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工代华勇在工地担任爆破警戒工作时被飞石砸伤。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无依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代华勇述称,其与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为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裁决认定由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18634元。因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工伤赔偿金224468元。 裁判 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等劳动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此裁定宣判后,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04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一、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云南省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680元, 12个月的争议金额为8160元,第二、三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则更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金额远远超出了8160元,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更不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本案当事人对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如何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受理申请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无管辖权,永善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仔细审查案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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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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