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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场卖假名牌 究竟谁来担责
作者:杨炎辉   发布时间:2011-03-25 14:23:20


    随着消费者需求的日益增长,各种档次的卖场、超市等购物场所分布于城市的各个角落,而且规模越来越大,商品种类越来越丰富,各种名牌商品琳琅满目。目前,不少购物场所出现了卖假名牌现象,商标权利人接二连三的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追究购物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同样卖的是假名牌,法院却认定不同的经营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致,这究竟为何?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同的经营者对其所售商品来源及品牌的审查和管理义务有别,这主要与其经营模式有关。按照行业标准,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可分为“自营式”“联营式”“招租式”三种,虽然它们往往都采取统一收银的方式,表面看上去,都是购物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其所售商品因侵犯商标权而被追究责任时,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它们在责任承担上是有较大的区别的。

    1、“自营式”经营者负全责

    “自营式”是一种最传统的百货经营模式,即经营者负责所有商品的进货、销售、仓储业务,包括对商品的种类取舍、质量把关,定量定价等环节完全由经营者统一负责,其利润来源是商品购销所得的差价。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如果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应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直接追究该经营者的全部责任。另外,如果该经营者是善意的销售者,其可依据相关证据向生产商追索损失。

    2、“联营式”经营者与联营商连带担责

    “联营式”经营模式是指经营者以招商的方式引入品牌联营商,由各联营商分别负责其商品的日常经营,经营者主要负责购物场所整体的营运管理,对联营商通常采取“保底抽成”的结算办法,即在最低销售额的基础上,加上按品牌销售额的比例提成。通常经营者与联营商之间签订有联营协议,对联营商品的质量保证、监督管理有相应的约定。基于这种联营关系,双方对所出售的联营商品的来源及其品牌都负有管理和审查义务,因此,一旦出现联营商出售的商品是假货时,经营者和联营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招租式”经营者分情况担责

    “招租式”经营模式即我们常见的SHOPPINGMALL,吃喝玩乐购物综合服务一体化。经营者不进行具体商品的销售,而是将一个个独立划分的商铺出租给商户,经营者与商户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经营者依靠收取与租赁面积、位置有关的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固定费用获取收益,进行统一管理,经营者相当于一个“二房东”的角色。如果其中某个商户卖假冒名牌的商品,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是,该经营者没有与商户签订保护商标权的协议或者没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或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经营者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与商户共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经营者已经对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严格管理,仍发生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经营者一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其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购物场所内仍有商户销售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的,经营者与商户共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作为市场经营者,不管以何种经营模式经营,都要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对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及品牌依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在确保质量过关的同时,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等合法权利,以可靠的商品质量和优质的购物服务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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