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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与代理商达成赔偿协议应否由公司承担
作者:陈祖宣   发布时间:2011-03-25 14:25:44


    【要点提示】

    当事人一方以欺诈、协迫或者趁人之危,或者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合同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马季东与被告天山食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马季东在昭通市昭阳区独家销售代理天山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尔后,马季东从天山食品公司进货到昭通市昭阳区销售经营。2009年5月,天山食品公司在昭阳区设立展销点,销售该公司产品。马季东认为天山食品公司违约,要求天山食品公司赔偿损失。2009年5月10日,马季东与天山食品公司总经理杨绍福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天山食品公司赔偿马季东60000元,分两次给付(即2009年5月13日前给付30000元,2009年10月底前给付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期满后,天山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马季东与天山食品公司已解除《供货协议》。

    原告马季东诉称,2008年4月28日,其与被告天山食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其在昭通市昭阳区独家销售代理天山食品公司生产的魔芋粉、花椒等货物,双方一直合作到2009年3月。后天山食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又在昭阳区另设销售点(由黄元会经营),便与天山食品公司协商解决此事。2009年5月10日,其与天山食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天山食品公司赔偿其损失费60000元,约定分二次给付,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天山食品公司未按约给付。要求天山食品公司给付赔偿款6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山食品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马季东签订任何赔偿协议,也未委托或授权杨绍福与马季东签订赔偿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绍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马季东签订的赔偿协议,属杨绍福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杨绍福与马季东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未得到其追认,故对其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马季东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季东与被告天山食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天山食品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绍福作为天山食品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处理与马季东之间的合同事务,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杨绍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山食品公司承担。杨绍福代表天山食品公司出具给马季东的欠条为有效,天山食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为此对马季东要求天山食品公司按欠条给付其赔偿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出约定,不予支持。天山食品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天山食品公司赔偿马季东损失费6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天山食品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季东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马季东签订的《供货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既然双方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和马季东之间没有赔偿的根据;其次,马季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昭通市昭阳区另设立了销售点的事实,该产品推广中心的系列产品虽来源于上诉人处,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销售,而是响应昭通市政府推广农副产品的措施,推广上诉人的系列绿色食品,因此不能认定为另外设立了销售点;再次,马季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上诉人对其赔偿也就没有依据;最后,杨绍福代表上诉人和马季东签订的欠条无效,该欠条虽然有杨绍福的签字,但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该欠条和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一审认定杨绍福代表上诉人和马季东签订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杨绍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欠条对上诉人无效。

    被其马季东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中的辩称相互矛盾,并且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天山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季东签订的《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天山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约定,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绍福作为天山食品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处理与马季东之间的合同事务,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条,杨绍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山食品公司承担。天山食品公司认为,欠条虽然有杨绍福的签字,但是欠条没有天山食品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杨绍福系天山食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及负责人,康龄方因每年来公司两次,公司的事务均由杨绍福处理,所以杨绍福出具欠条给马季东的行为属天山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杨绍福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天山食品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马季东主张由天山食品公司支付赔偿损失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山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为:

    1、天山食品公司是否违反了与马季东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

    独家销售代理,是指厂商授予代理商在某一市场(可能以地域、产品、消费者群等区分)独家权利,厂商的某种特定的商品全部由该代理商代理销售。以区域划分的独家销售代理是指代理商在地区有独家销售代理权,这一地区的销售事务由其负责。以产品划分的独家销售代理,是指代理商拥有厂商的某种或某几种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权。本案中,马季东与天山食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由马季东在昭通市昭阳区独家销售代理天山食品公司生产的魔芋粉、花椒等货物。后天山食品公司在昭通市昭阳区设立展销点,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天山食品公司违反了与马季东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

    2、杨绍福代表天山食品公司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给马季东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该公司承担?

    第一种意见是: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都证明,天山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康龄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康龄方,只有康龄方以天山食品公司的名义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的欠条,才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才直接由天山食品公司承担。杨绍福不是天山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天山食品公司的名义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的欠条,只有杨绍福的签字,没有天山食品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康龄方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定杨绍福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的欠条的效力是待定的,现公司不予以认可,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公司无效。所以,杨绍福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天山食品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是:天山食品公司的宣传资料载明联系人是杨绍福。聘书、聘任书、昭永食字(2004)第0607号卫生许可证均证实,杨绍福系天山食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及负责人。天山食品公司员工证实,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康龄方,但康龄方没有在公司上班,每年只来公司两次,公司的事务由杨绍福处理。杨绍福作为天山食品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处理与马季东之间的合同事务,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虽然只有杨绍福的签字,没有天山食品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康龄方的签字或者授权委托书,也应认定杨绍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山食品公司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公司法第50条规定,经理有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经理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也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本案中,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康龄方,但康龄方没有在公司上班,每年只来公司两次,公司的事务实际上由杨绍福处理。杨绍福作为天山食品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与马季东之间的合同事务,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条的行为是实施经营管理工作的行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山食品公司承担。

    3、杨绍福代表天山食品公司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素。但意思存于内心,它看不见,也摸不着,只能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这些客观的东西来推断。本案中,马季东与天山食品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在昭通市昭阳区范围内取得天山食品公司的商品独家销售代理权,但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马季东提交的34张提货单,证实其与天山食品公司互相履行《供货协议》不到1年时间,从天山食品公司进货总金额为73178元。马季东与杨绍福达成赔偿协议,由天山食品公司赔偿其损失费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9处手印)。杨绍福写了控告信,向昭阳区公安局报了案(公安机关未立案,也未出示处理结果),称马季东对他用了迷药,他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给马季东。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庭多次通知,马季东始终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马季东的代理人未提供马季东实际损失的证据。虽然从以上这些情形不难看出,杨绍福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许会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也未出示处理结果。如果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杨绍福有权代表天山食品公司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所以,杨绍福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规定于它的意思表示当中。只要意思表示中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设定权利,负担义务,或使权利义务变更、终止。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所以,杨绍福与马季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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