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目标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探析
作者:白凊阁 发布时间:2011-03-25 11:00:48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促进司法民主、预防司法腐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至今,学术界和司法界对该制度的存废争论仍然存在,本文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设置的价值目标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加以分析,认为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不应赋予他们过多的司法权力,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权力不可能被真正地、正确地行使,反而有害于其正常功能的发挥。因此,应实事求是地检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缺陷,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期望完善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监督、人民司法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陪审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监督 目前我国就人民陪审员制度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员的选举资格、参加审判时的权利做了规定;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也做了简要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陪审员制度做了详尽的解释。然而,即便如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仍不尽如人意,距离该制度设立的目标还相差甚远。下面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并试图寻找出解决途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比较 (一)陪审制度的产生及目的。 一般认为,陪审制始于英国。最初是由被告的近邻宣誓对被告的罪行进行检举,后来发展到检举人直接参与审判。随着人们认识到检举人审判被检举人有失公正,就又规定了检举人只负责检举,另外再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官的廉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最早规定在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后几经修改,最终在诉讼法和《决定》中得到较详尽的规定。该制度意欲通过非职业司法人员参与各类案件的审理,实现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民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预防司法腐败。 (二)陪审员的选任与陪审模式。 陪审员任职资格不同:西方国家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没有什么要求,更不要求具备法律知识。我国陪审员一般要求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且要经过法律培训。西方陪审员一般是在选民中随机抽取,我国陪审员的任用基本是单位推荐、法院聘用。陪审员的任期不同:西方陪审员实行“一案一选”,而我国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西方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陪审团模式是由全体陪审员审理案件,但陪审员只就事实问题进行裁判,具体量刑则由法官决断;参审制模式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裁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形式上讲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 (三)陪审案件的范围。 西方陪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刑事案件中,除偷盗等轻微刑事犯罪、采取简易审案件外,其余均可以任用陪审团进行审理;民事案件则视具体情况、当事人要求而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用的范围按照《决定》第二条规定是: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案件。由于对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均没有强制性规定,且 “社会影响较大”也并未给出具体标准,因此,各级法院在任用陪审员审理案件时随意性很大,有的法院根本不愿请陪审员参加,即使请陪审员参审,审理的也往往是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司法实践间的矛盾 (一)对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规定不科学。 首先,是对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要求过高。《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实践中,各地法院在任用陪审员时甚至将文化程度的要求提得更高。《决定》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上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普通群众参与人民司法的权利,尤其在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广大的农村或偏远地区,实际上等于排斥了大多数群众的参审权利。 (二)对人民陪审员权力的设置过大,缺乏可操作性。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陪审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评议案件时,不仅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也可以对法律的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这些规定俨然是将人民陪审员等同于一名专业法官。但实践中,人民陪审员是否有能力行使这样的权利?其一,大部分陪审员都有其本职工作,陪审只是一份“兼职”,有些单位也并不支持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因此,陪审员来法院审理案件,往往是来也匆匆、去也匆匆,甚至等不到庭审结束就急急忙忙回单位上班。其二,有些陪审员将陪审工作的重点放在了“陪”字上。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只是装装样子、摆摆架式,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开庭前不查看案卷,庭审时不发表意见,合议时更不会坚持己见,对法官提出的观点一味地点头同意。其三,人民陪审员能否、或者说应当承担起一名职业法官的责任?审判工作无疑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逻辑思维、判断工作。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想成为一名审判员,首先要具有相应的法学知识、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还需要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而对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来说,在进行短暂的“集训”、“补课”后就要求他们对案件的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是否太过奢求? 三.建立与陪审员功能相适应的陪审制度 (一)降低遴选标准,减少专业培训。 现在各国对陪审员的遴选主要是从当地选民中,甚至从公民的社会保险号码中随机抽取的。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却有“非平民化”之嫌。据统计,我国每十万人口当中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仅有3661人。若按照《决定》的要求遴选陪审员,那么在西部和一些欠发达地区有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几乎是凤毛麟角,严重缺乏代表性。因此,应当适当降低陪审员的选任标准,使得更广大的普通群众有机会加入到国家审判活动当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还需参加法律培训方可参加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各地法院会将陪审员集中起来讲解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法官职业道德等内容,再分发一些法律基础教材,就算完成了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但要谙熟基本的法律,还要知晓某些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这绝非几天的培训就能完成的。如果我们需要的是这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文化精英”充当审判员,那就无须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因为法院的专业法官和那些法学院的学生显然比“速成”式的陪审员更能胜任。 我们无需浪费过多经费和精力在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培训上,对陪审员的要求不必“精英”,只要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不要求专业,只要求有社会责任感、道德感即可。降低陪审员的遴选标准,等于扩大了陪审员的任用范围,使得人民陪审员更具有代表性。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功能,实现陪审制度的价值目标。 1、对案件事实认定及调解功能。 与其赋予人民陪审员与其法律上不相称的权力而实际无力行使,不如让陪审员发挥其广泛接触社会的优势,从法律视角之外提出建议。任何心智健全的人即便没有经历过案件事实,也都可以凭借其智力、理性和良知来判断是非与事实,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还可以弥补法官视角的不足。来自普通公民的生活常识、经验、逻辑推理在处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因此,陪审员只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认定,而将法律的适用问题交给职业法官才是其应有之义。 不可否认,目前我国还存在司法腐败现象,许多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对法官的品行不信任,进而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对立情绪。而人民陪审员由群众中产生出来,了解民意,代表群众的利益,当事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因此,人民陪审员应当充分发挥其调解作用,在审理案件,尤其是民事、行政案件中深入群众、了解当事人,使情与法相结合、庭内与庭外相结合,真正促进案结事了。 2、加强民意沟通、法律宣传等功能。 近年来,由于各地法院的案件数量激增,许多法官疲于完成审判任务,很难深入群众当中了解社情民意,许多裁判结果不为群众所信服。而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他们可能更多地了解社会需求、为群众的反映提供沟通渠道,及时将有价值的信息反馈给法官,使法官做出更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结果。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他们可以向当事人解释法官对案件的认识过程、对证据的采信原因,排除当事人对法院的怀疑;他们还可以通过某一案件向群众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使法院的工作得到更广泛更深刻的了解和认同。 3、司法监督功能。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由于人民陪审员本身就来源于普通群众,他们参与审判,是“平民司法”的象征,增加审判信息的透明度,有利于司法公正。陪审员参与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官起到了监督、制约的作用。因此,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应主要在程序上监督法官的工作,比如审判人员的回避、庭审时的辩论、证据的认定,以此促进法院廉政建设,预防司法腐败。 综上,为了减少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脱离实际的尴尬,我们应认识到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不同,充分发挥陪审员广泛接触社会、深刻了解群众的天然优势,实现其在审判工作中的应有价值。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