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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不幸身亡 赔偿责任如何追究
发布时间:2011-03-24 14:25:03
光明网讯(通讯员 陆志勇)
[案情]广西那坡县龙合乡翟秀权因在本屯建房,为方便运输各种建筑材料,于2009年7月27日上午召集了本屯的群众黄廷先、许志疆、许大坡等十几个人一起到通往本屯的公路某塌方路段修砌路基。当日上午10时许,正当黄廷先从路基下往上爬,准备到路基上面休息的时候,公路边坡的几块大石头因松动滑落下来,黄廷先躲避不及被其中一块石头砸中了腰部和头部,受伤倒地。虽然那坡县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抢救,但黄廷先还是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翟某支付了原告方用于丧葬的费用8437.5元,但双方对其余赔偿款经协商未果。为此,黄廷先的家属梁美芳、黄英雄、黄成德、隆姆龙一纸诉状将翟秀权诉至广西那坡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翟秀权赔偿如下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4480元、死者黄廷先父母的赡养费2747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丧葬费10950元,共计人民币112900.50元。
[审判]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黄廷先是受翟秀权的邀请帮助翟秀权修砌塌方的屯级公路过程中被滑落的石头砸伤致死的,黄廷先与翟秀权之间属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翟秀权应当对黄廷先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黄廷先作为成年人,应具备自我保护的义务和能力,而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针对黄廷先的家属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并参照《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黄廷先的家属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为:1、死亡补偿费64480元;2、死者黄廷先父母的赡养费5495元;3、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在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后酌定为3000元;4、丧葬费10950元;四项共计83925元,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翟秀权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83925元×50%-8437.5元=33525元。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翟秀权赔偿梁美芳、黄英雄、黄成德、隆姆龙33525元,同时驳回梁美芳、黄英雄、黄成德、隆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梁美芳、黄英雄、黄成德、隆姆龙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是黄廷先的死亡是被当天一起帮工的许大坡撬下的石头砸中,许大坡也应负赔偿责任;其次,在一审中提出的黄廷先的赔偿标准已由2008年变更为2009年,但一审未反映他们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那坡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翟秀权起建房子,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邀请黄廷先等人修砌塌方的屯级公路,双方形成帮工合同关系。黄廷先在帮工过程中被滑落的石头砸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翟秀权应当对黄廷先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廷先的死亡系许大坡撬下的石头砸中,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优势,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其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赔偿标准由2008年变更为2009年,但一审未反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是2009年9月28日,应以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一审以2008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经计算,翟秀权应承担50%为47799元,扣除其在诉前已支付的丧葬费用8437.5元,翟秀权尚须赔偿39361.5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那坡县人民法院原第二项判决,变更那坡县人民法院原第一项判决为由翟秀权向梁美芳、黄英雄、黄成德、隆姆龙支付赔偿款39361.50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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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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