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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民事审判的留置送达工作的建设
作者:陈和耀   发布时间:2011-03-04 09:47:41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交付给应当收受文书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工作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法院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诉讼文书一经送达,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动诉讼进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的原则是:以对应受送达人直接进行为原则。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作出了明文规定。 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理论上称之为留置送达。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由于广大群众法制意识淡薄,对诉讼行为存在抵触情绪,一些当事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另外,由于外出务工情况比较普遍,配偶一方借故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现象也十分突出,使得留置送达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送达方式。但是,由于对留置送达的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实际操作十分不规范,导致一些案件长期“案结事不了”,当事人缠诉缠访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这些不规范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一是受送达人是公民,且本人不在家,对其家属送留置达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记录了“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虽接受诉讼文书文书但拒绝签字”,以及被留置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但对于被留置送达人的年龄是否成年、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是否属实、是否与受送达人同住等情况没有任何记载。

    二是送达人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记录了留置送达的情况,并写名了见证人(非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的姓名,但对在场人的基本情况(年龄、住址、身份、职业等)没有记载;另外,所谓见证人也没有在送达证上签字,无法证实是否确有见证人在场。

    三是送达人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记录了留置送达的过程,并记载了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的姓名、身份等,而没有记载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是否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况。

    四是尽管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的签字,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但在送达回证的送达人栏内只显示一名送达人的签字。

    以上这些做法均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的,由此引起不少民事案件因为送达不规范在上诉时被发还重审,或者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无过错方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压力,更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应当进一步规范操作,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认真领会,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使留置送达更加规范化。

    一是必须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到达送达现场,并请他们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只有这些人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时,才能由送达人记明送达过程及在场见证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职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是受送达人是公民,且受送达人是被留置送达人本人的应当记录在卷;被留置送达人是受送达公民家属的,要查明其是否成年、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是否同住等;还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受送达人及其同住家属的户籍基本情况入卷。

    三是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审判人员还应当依职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取该法人的工商档案资料入卷。

    四是必须由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的送达人栏内分别签字,而且应当真实反映送达的过程,由实际送达的人员来签字。

    (作者单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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