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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诚信的角度
作者:葛凯 杨小英 发布时间:2011-02-28 15:33:15
前些日子,收到中院对一件上诉案件的维持判决后,我心中的一块石头落了地,同时也对在断案中运用诚信这把尺子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那是一件棘手的保险赔偿纠纷案。原告陈某按揭买了辆工程抢险车,随即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本以为万无一失,不料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却以有特别约定为由拒赔。多次索赔无门,陈某怒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当时买保险时就考虑到,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所以买车以后我就投了保。哪晓得,真出了事,保险公司居然不肯赔。我的损失有十几万,买车还是贷的款,现在保险公司又不赔。”陈某显得特无奈,“我可怎么办呢?” 既然当初已投保,为何保险公司不赔呢?我要求保险公司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承认,陈某的确在该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辩称,陈某投保之初,公司就与其有过特别约定,原告陈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同时还辩称,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并不是原告陈某。 陈某解释:“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某银行就已发函给保险公司,明确将该事故的理赔权利转让给我,因此我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身份不成问题,审理继续进行。不过,接下来的争议就更加激烈了。 双方对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发生了争议。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除有银行的字样外,还有内容为“1.保险标的在施工操作使用过程中因倾覆导致自身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保险标的在施工操作使用过程中因吊绳或吊臂损坏导致货物脱落造成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红色印章。 “我在填写保险投保单时,没有发现这个印章,肯定是保险公司后加上去的。”陈某立即提出质疑,“如果事先知道有这种约定,我是决不会在他们公司投保的。” 被告保险公司针锋相对:“我公司在提供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时,已经在空白处加盖了该红色印章,原告在填写时应当知情。” 红色印章究竟是何时盖上的,双方各执一词,谁也无法说服对方。 保险公司将保单递交上来,仔细辨别后,我发现字样与红色印章有重叠部分,但通过目测无法看出究竟谁先谁后。 我依法对双方进行释明,通过鉴定可以辨别出字样书写和红色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从而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有无红色印章,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其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如不能举证,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 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并拒绝申请鉴定。 案件一时无法审结,我宣布休庭。此后,我深思了良久。想到陈某哭丧着的脸,一点也不像在说假话,判他败诉于情何忍?再想想,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自然不利;其拒绝申请鉴定,又能否推断出公司确实有可能先填保单后加盖红章?…… 苦思冥想后,我心中有了底。在诚信的天平上,保险公司已经输了。 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出具了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投保单上字样书写和红色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据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某保险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依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陈某提供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时,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未加盖红色印章,故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免责理由。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费13万余元。 听到判决,原告陈某一直苦着的脸终于露出了笑容。我明白,这还没完呢。果不其然,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案件已上诉,只有等待。不过,我坚信用诚信的尺子去丈量事实是站得住脚的。 终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出来,证明了我的选择没有错。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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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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