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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是宝 官了民了
——论新时期人民法院调解制度 作者:唐辉 发布时间:2011-01-25 09:30:58
对于目前的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来说,考核的标准不外乎结案数量、结案质量(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率、错案率等),而这些考核结果同法官的切身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如何结案可以满足上述考核标准是法官们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
调解结案一般结案迅速,调查取证、制作诉讼文书等工作量大大降低,调解结案免除法官作出困难判决的问题,不存在上诉可能,风险极低,自然可以增加结案数量,提高审判质量(就数据而言),法官采取一切手段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自然就大,这点对于司法公正观念不强,判案水平不高的法官而言更突出。因而可以说:“调解是宝,官了民了”,调解除了其固有的优点如节省诉讼资源外,更有其形式灵活、结案迅速、无上诉之忧等特点,可以符合审判人员的特定需要,足以让特定案件的法官一了百了。 一、人民法院调解之功能 (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与判决都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裁判机制,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纠纷,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具有裁判不可比拟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司法调解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效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能彻底解决纠纷,改善当事人的关系;与法院裁判相比,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双向沟通和协调。司法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而不是依照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当事人直接参与调解活动,并做调解的终局决定者,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 (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司法实践证明,坐堂问案,重判轻调,则不利于化解矛盾。司法调解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而不是单一的强制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兼具法治和德治的优点,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在更大的范围和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达成社会整体和谐。 人民法院通过教育、说服、感化、创造性地做群众工作,可以有效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协商、和解,使得当事人内心的不满或不快情绪得以宣泄,彻底消除矛盾,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最终可以达到以调解促进和谐、维护家庭、邻里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统一法律和社会效果的功能。审判工作要检查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要人民法院一方面确保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同时要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效益、正义等的基本价值,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认可。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则侧重于法律的证明和个案的正义,而社会效果则侧重于法的价值和普遍正义。调解更能够融合民众的朴素正义观和严格法律适用的司法公正观,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二、人民法院调解之适用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适用法院调解原则才是我们应予努力的方向。 (一)调审分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足以保证法院调解的的法律正当性,从而使法院调解能弥补判决结案的不足,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而在实际运作中,法院调解则往往背离此方向,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的法院调解模式导致的。调解与审判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造成调解和审制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会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 调审分立的调解模式将调解和审判隔离开来,从根本上解决了此冲突,纯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具体作法是:①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民事调解组织,由具有合法资格的初级法官组成,调解法官不得担任调解案件的审判者;②进入审判程序后,审理案件的法官发现案件可以调解结案,可以申请移送调解,不得自行调解结案;③审判过程中当事者自行和解的,该案件的审判者可指示当事人向法院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结案。 (二)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则 1、调解法官的职责:在调解进行过程中,调解法官没有从法律上认定双方争议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陈述、妥协不能作为庭审所认定的事实。调解法官的职责限于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双方陈述的情况和提出的请求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即“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提出法律上正确的调解方案,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此方案的话只能提示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在任何时候,调解法官没有说服双方当事人同意某判断的权力,因为说服与强迫实际上只是程度问题,很难在两者之间划一条清晰的界限。 2、法院调解程序的发起:法院调解的发起必须取得当事人真正的合意,必须让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即可进行审判程序”。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都有良好的调解基础,双方的争议不大,对争议的解决也有积极的意愿,沟通协调的可能性大,法院提示调解或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都可以发动调解程序。 3、调解的形式:许多法官为了调解成功,往往在调解时先单独同一方当事人面谈,了解其对调解方案的承受底限,甚至压低其请求,然后再一齐会见双方当事人,不断地进行讨价还价,这种方式再加上手中的审判权力的潜在影响,往往调解成功率高,然而这类调解其公正性是当然没有保障的。为了贯彻“自愿、合法”的原则,法院调解必须要“公开”、“对席”地进行,这样调解成功率可能没有以前高,然而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而言却是唯一可以选择的。 4、调解成立的方式:目前我国法院调解成立的方式一般是当事人同意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后制作调解书结案,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则让原告撤诉结案。笔者以为撤诉结案的作法不妥,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再起争议难免重复浪费法院资源,既然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只要依其协议制作调解书即可将此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取得合意法院就应依职权制作调解书,确认调解的成立。 5、调解无效的认定:调解实践中许多法官出于私心考虑,为压制当事人同意调解结案,要挟如不同意调解就不给解决问题,拖到当事人同意。因此调解应有明确的时间期限,不能“久调不决”,在争议的事实基本明确之后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合意的视为调解无效,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亦视为调解无效。调解无效的应即移送审判,法院不再进行调解。 三、人民法院调解之完善 第一,设立与审判相对独立的审前程序机构。 目前我国的“一步到庭”有悖于“便民”原则,也不利于诉讼常识欠缺的当事人直接开庭,而法官过于介入准备活动又有包揽诉讼有失公正之嫌。因此,在审理结构上,将“准备程序+开庭集中审理”作为改革基本方向,在庭前,保持法官主导的基础上实现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是一种合理且可行的选择。同时,在主体上将准备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可以避免法官强制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保证调解的自愿。立法者将调解纳入诉讼程序是基于这样的构想——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这是法院调解的理想状态。这一模式使得法官在调解中具有裁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兼澄清事实与帮助当事人调解于一身,假如二者能被有机地结合,会使当事人在明是非的前提下进行利益协调,这既符合法治的原则,又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效益的追求。 第二,明确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角色定位。 法官应居于中立和消极地位,弱化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作用,真正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成为合意的决定者。在诉讼中,法官应适时为双方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作用。诉讼中对立着的双方或许在诉前已经有了对话破裂的经历,或者双方基于对基本案件事实的看法截然不同而难以友好协商。这时,如果法官能适时地提出建议,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使双方进入协商过程,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仅仅因为情绪上的对立而拒绝与对方协商,从而丧失了以和解解决争议的机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对话一时陷入困境而无法继续时,法官应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对话一旦恢复,法官即应退出,而让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法官比当事人更了解法律和政策,在必要和可能时,可以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但是否能够形成合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 第三,法院调解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化并贯彻处分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反映了当事人在法律实施中的能动作用,以及在法院内外的主体地位。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还应当有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赋予其相当的程序保障。就是说,程序主体性原则一方面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即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保障争议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这是贯彻处分原则的基础和必然要求,也是和解或调解公正性的标志和前提。 第四,界定法院调解的生效时间。 法律应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签字时间确定为调解的生效时间,而且不能因当事人拒收调解书而失效。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有效的协议,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效力。因而,调解协议一经双方达成签字,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可再反悔。 “通则不痛,痛则不通”,法官通过调解沟通,不仅能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距离,更能让当事人消除心理戒备,乐于说心里话,从而使法官迅速、准确地挖掘隐藏在案件背后的深层问题,让纠纷尽快得到化解,达到法官为当事人消“肿”止“痛”除病根之目的。总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要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双重目的为目标,既要强调民事诉讼保护民事权益,又要充分强调民事诉讼的社会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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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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