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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偷逃368万过路费案引出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李闯 发布时间:2011-01-20 10:12:15
“河南一农民偷逃368万过路费案”,因检察机关现已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以就事实部分现在没办法讨论。笔者在此只讨论由此案引出的相应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
首先,列举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然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 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2002年4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 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法律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没有“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按不同情况,分别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偷税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即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里面也有“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们可以说,《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都是在弥补《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里没有“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规定的不足。 从时间上看,《解释》2002年4月10日生效,《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姑且认为《解释》是法)的原则,在2009年2月28日后发生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从法律效力上看,法律修正案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所以在2009年2月28日后发生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事案件,同样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当然,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溯及力,而《刑法修正案(七)》生效时间晚于《解释》,故在2002年4月10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的此类刑事案件,理论上应当适用《解释》。但是,刑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即便是发生在2002年4月10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的此类刑事案件,在2009年2月28日后审理时,也应当考虑《刑法修正案(七)》相关规定,根据案情决定选择适用《解释》或《刑法修正案(七)》。 由此,笔者认为,法院在2009年2月28日后审理“偷逃368万过路费案”类似的案件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偷逃税款的案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刑罚轻重,选择适用《解释》或《刑法修正案(七)》。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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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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