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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黄祥青 发布时间:2011-01-12 11:50:42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不作明确区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高,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阐述不尽充分等问题。基于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经历多年来的调查研究、试点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方案在全国法院试行。如何在试行过程中有效克服上述问题,及时取得成效,笔者认为在思想认识与具体操作上进一步厘清下列问题是有益的。 一、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应当达成的价值目标是什么? 改革应当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的过程应当设定切实可行的路径与目标。这是思考、着手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改革就是盲目和非理性的。那么,现实量刑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有同志以各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为例,说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可以在有期与无期徒刑之间自由驰骋;也有同志以数百件交通肇事案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为佐证,主张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亟待规范。其实,前者主要是定罪标准的立法完善及解释问题,后者的偏差或许大多是在合理的区间范围之内。难道我们能够希冀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后,所有的新类型危害行为的定罪处罚争议都会化为乌有?所有的交通肇事导致相同危害结果的案件都只能有唯一的裁判结论?事实上,从最高法院部署的各地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的运行情况看,所试验的各类犯罪的量刑结果都呈现总体态势平稳,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点不在于藉此调整量刑标准及结果,真正的意义在于规范量刑的过程及其行为:即改变原本由法官为主操持的量刑活动,为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等多方共同参与;改变原本由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在庭审之后评议量刑依据,为庭审之中就充分公开、当庭听证,并且强调进一步在裁判文书中叙明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及理由。简言之,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价值目标是,让诉讼各方均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明确表达量刑意见,以增强量刑活动的民主性;让量刑的事实、政策及法律依据均充分公开,以彰显量刑活动的公开性、透明度及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二、为何要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如何构建量刑程序,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两种模式之争,即是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前者主张把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在定罪确定以后再来展开量刑答辩的法庭审理。其突出优点是有利于辩护律师合理分扮角色,分别针对定罪与量刑展开不同的辩护策略。然而,设计量刑程序,既要考虑与现实的司法资源相匹配,也要与现行的审判制度相契合。在目前许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的情境下,在不少案件有必要通过庭后阅卷、核实证据、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厘清事实、最终定案的背景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必须多次开庭,由此产生的司法资源紧张乃至当事人诉累,显然是不少法院面临的无法承受之重;同时也与现行有效运作的审判机制以及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缺少相容性。有鉴于此,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答辩程序嵌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间,与定罪程序适度分隔,乃是改革目标与现实操作有效结合的可选方案。 三、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看待量刑建议等基本程序要素? 成功的实践往往离不开坚实的理论支撑。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等基本程序要素,无疑是有效推进量刑程序的必要前提。从诉权的一般运动规律、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法官量刑权的职权性质等方面分析,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并非诉权。量刑建议只是公诉机关依据提起公诉时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量刑主张。法院不能要求公诉机关每案必提量刑建议,因其不是义务。法院不因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才行使量刑职权,也不因公诉机关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范围而不得逾越。法官的职责是:充分尊重、审慎斟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独立作出量刑裁决。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因量刑事实一般可以区分为基本犯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不同种类,故分别采用不同的证明规格与方式是适宜的。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应当通过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的方式来严格证明。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可以允许自由证明,由法官在听取量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审查认定。如果强求包括罪前表现在内的所有量刑情节都必须严格证明,事实上是不切实际的。关于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我们认为将其定位于多方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刑罚裁量的听证式程序结构是合理的。具体说,即量刑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而非当事人推动式。 四、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由于刑事案件的类型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具体展开量刑程序时,既要坚持一般程序,也要重视特殊程序的运用。所谓一般量刑程序,是指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定罪辩论结束之后,嵌入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我们并不主张将量刑程序一律区分为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因为把与定罪事实重合的量刑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保留在现有的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举证、质证的严格证明方式来查证,既能保证诉讼风格的一致性,也可便利实际操作。鉴此,进入量刑辩论程序后,应当允许量刑参与各方在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同时,宣读和提交证明其他量刑事实的材料,并进行相互质疑和辩论,使量刑活动在多方参与中达成公开、透明、公正的效果。 所谓特殊量刑程序,是在考虑案件类型多样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即各种刑事案件大体可以区分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有辩护律师参与和无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和被告人对部分罪行不认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在上述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由于不同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活动的能力及量刑程序展开的具体条件不同,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等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特殊的量刑程序就很有必要。据此,“告知——选择——答辩”程序就成为化解被告人不认罪情形下量刑程序展开难题的现实方案:即法庭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告知辩方参加量刑辩论不影响其对定罪问题的辩护。辩方全部或者部分均可以选择参加量刑辩论程序,也可以选择不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由法庭记录在案。在辩方选择当庭不发表量刑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在及时合议、形成定罪结论后,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未发表量刑意见的辩方定罪结论已经确定,其可以书面提交量刑意见。如果辩方提交了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进行审理。这样分别不同情况,分层次进行递进审理的模式,既能充分保障做无罪辩护方的量刑参与权,体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又能适应被告人对数罪中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等复杂情形,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兼顾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毫无疑义,在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制度配套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如进一步统一和公开量刑的实体标准,健全量刑程序的庭前准备、庭后评议、判后释明等实践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调查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等,都有待我们继续探索,脚踏实地的稳步推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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