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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审执兼顾”理念的四点原则
作者:郭颖 郭华伟   发布时间:2011-01-12 11:47:25


    当前,深化对“审执兼顾”理念的认识,防止审判与执行的割裂,着眼涉案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是法院执行部门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明确审理意图,落实生效判定,做到执行“不越位”

    民事审判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出判断,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阶段;而民事执行则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确保司法权威的过程。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私权保护的职责,二者相互依赖,相互支持。民事审判结果的执行力需要执行权予以保障,而执行权的行使则依赖于审判权运行的结果。即是执行效果的最终实现不仅仅取决于执行权本身的运行效果,也与审判阶段对裁判结果可执行力的关注密不可分。

    在执行阶段,我们应慎重运用执行阶段的裁决权,严格明确其适用范围,谨慎对待一些判定或表述上存在诸如内容不够明确、不利于执行工作开展等问题的裁判文书,在积极与审判部门及审判人员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二、穷尽执行措施,丰富实践手段,做到执行“不缺位”

    无论是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延伸,其最终定位应为:促进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当然,实现这一最终目的的途径和手段措施应是多元化的,且应当关注于案件的综合效果。

    在具体执行工作中,我们应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目的、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努力穷尽执行手段,做到执行阶段“不缺位”:其一,持续推进协助执行网络的建设和运用,不断拓展在法律规制框架之内的执行手段;其二,善用、巧用强制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法律权威;其三,在关注案件执结率的同时,充分释法析理,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关注于执行和解等手段措施的运用;其四,在注重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的同时,综合权衡利弊得失,依法寻求最佳执行方案的实施。

    三、加强理论调研,恰当行使执行释明权,做到积极“补位”

    对于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双方的矛盾焦点问题在此阶段往往更为突显,且极易引发涉案各方甚至是案外人的异议和信访,这也就对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深入化解涉案矛盾纠纷,达到案结事了、消解信访隐患的综合效果,就需要执行人员充分释法析理,合理运用执行释明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需要的从来都不是机械执行的法官,更不是恣意行为的法官,而是要能够真正公正、恰当行使释明权的执行法官。当然在倡导执行释明权的同时,也必须把握其适用限度。

    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克服判决本身在语言文字等方面的局限、执行风险的存在以及司法权威的缺失等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还应从执行工作的角度做到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积极“补位”,共同关注于社会矛盾化解,并以此为宗旨,积极努力探索科学能动主义的执行模式。

    四、及时反馈意见,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审执兼顾”的良性互动

    表述准确、判定明晰、可执行性强的裁判,对于快速、便捷、高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最终落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起到了良好的指向性作用。而如果裁判存在细节问题重视不够、焦点问题判定不明、对权利义务内容及承担方式关注不足等缺陷,会导致执行陷入困境。解决这种审判与执行一定程度上割裂的现象,有待于部门间加强必要的反馈、沟通及协调:执行部门既要尽力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并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也需加强与立、审部门的沟通,及时向审判部门反馈执行中所发现的涉及判决书、调解协议等既判文书所存在的可执行性问题;审判部门在做出判定时,应使调解工作注重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使裁判文书内容清楚、具体和准确,并具备实际可执行力等,关注于后续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审判与执行,本身就应该是彼此关注且根本就无法割裂的两个环节。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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