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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承诺”之责任承担探析
作者:杨亦兵 发布时间:2011-01-12 11:40: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企业注销登记分两种情况:一是依申请而进行的注销登记,必须先清理债权债务,即清算后注销;二是依职权而进行的注销登记,并不以清理债权债务为前提,即直接注销。 但企业法人在工商登记机关具体办理注销登记时,通常还存在第三种做法,即只要相关主体如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开办者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对企业债务负责,即便企业未经清算,也可办理注销登记,这种注销登记方式称为承诺注销,而出资者、开办者的相关承诺称不注销承诺。 一、注销承诺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注销承诺的表现形式一般有四种:一是清理的承诺,即承诺对企业注销后遗留或者未清理债务,负责处理;二是债务承担的承诺,即承诺人明确承诺由其代为偿还企业的遗留或者未清理债务;三是债务担保的承诺,即承诺对企业遗留或者未清理债务予以担保;四是虚假清理的承诺,即承诺注销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包括有关文件内容中注有“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字样),未表明对企业遗留或者未清理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上企业债务并未清理或未完全清理。 二、注销承诺的法律性质 对于注销承诺的性质,主要有五种观点。 (一)注销承诺属置备于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对公承诺” 即因工商登记文件是公开的,故将注销承诺置备于工商登记文件中,就具有了一定的公开、公示性,这是理论界的普遍观点。
(二)注销承诺属企业股东对债权人的一种承诺 注销承诺作出时,可能会同时有相关股东会决议作出,清算报告也往往会载明这一承诺内容。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这些文件对公司股东等具有约束力,一旦债权人予以认可,可要求股东等按照该文件承担责任。
(三)注销承诺属债务担保 债的担保以债务人存在为前提,而此种承诺情形,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通过注销而消灭。而且,在债的担保情形下,更少见有为了消灭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而设定的担保。如此,必然使得担保人(承诺人)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无从行使追偿权,这显然与担保附设了追偿权的机制相悖。该观点较多为实务界所接受,但笔者认为尽管承诺人在注销的有关文件中承诺对原有企业债务进行担保,也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四)注销承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 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负担对债权人给付的契约。该第三人,只对债务人负担清偿其债务的义务,对债权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因此债权人无从直接请求第三人清偿债务。现既然债权人直接要求承诺人清偿债务,那么,注销承诺也非第三人代为履行。 (五)注销承诺属民法中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属债的移转,指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由第三人承担。以债务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企业注销过程中,承诺人明确承诺由其代为偿还被注销企业遗留或者未清理债务,在性质上应类似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注销承诺作出后,债务人企业即被注销,有关债务按照承诺由承诺人承担。由此,似乎不可能成就并存的债务承担。此种注销承诺情形,被注销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承诺人主张清偿债务。因此,形式上将注销承诺在性质上理解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似乎更为合适。但需要考虑的是:首先,作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承诺注销的程序上显然欠缺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在债权人作出同意移转的意思表示前,注销承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由于企业注销具有不可逆转性,注销承诺下的债务承担也具有难以逆转性,不仅该债务承担承诺内容的效力难以被否定,债权人要求认定无效或撤销同样存在法律障碍(例如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减损资产的行为,不能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也不能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等)。而且,债权人对该债务承担内容也往往难以表示拒绝(拒绝等同于放弃债权)。其次,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说,注销承诺是在企业注销之前作出,此时企业还合法存在。另外,若承诺人的偿债能力存在问题,免责的债务承担就会对债权人不公。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承诺人尽管是企业的出资者或开办者(并不是公司股东),但其本身负债累累。在当事人抽逃企业剩余资产、利用承诺方式逃避清算义务成为常态的情形下,有必要对承诺人科以严格责任。所以,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将注销承诺的性质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的加入)最为合适。 综上,若债权人要求承诺人承担责任,无疑是强化了债权人的受偿概率。由此可见,注销承诺之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企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承诺人作出了担责承诺;债权人的请求。 三、注销承诺的法律适用 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第一款规定了直接注销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承诺注销的民事责任。对于承诺注销,如果在符合前文所述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只有经债权人认可,才可能成就注销承诺人的民事责任。如债权人最终不予认可,则至少在法理上不会形成债的加入,承诺人无需对债权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二款所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却可能有多种含义和表达方式,此外第二款并未对承诺人是否享有相应抗辩权内容予以说明。因此,有必要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一般法律效力出发,探讨注销承诺情形下债务承担的特别效力,化解债权人因注销承诺而增加的法律风险。 在审判实务中,笔者拟对几种承诺方式略表浅见: 第一,若为清理承诺,因未明确表示由其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一般只认定该承诺人对企业遗留或未清理的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无法直接追究承诺人的清偿责任,法院只能查明注销企业的剩余财产去向,承诺人是否接受了注销企业财产和判令其在接收财产权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承诺人如果对注销后的企业法人财产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若为债务承担承诺,法院在查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后可判令清算义务人从公司获得的财产或权益范围为限对公司注销后未处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人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必须对接收多少剩余财产予以举证,否则清算义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承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诺人本身是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义务人必须对接收多少剩余财产予以举证,否则清算义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承诺人如果对注销后的企业法人财产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注销承诺书中载有“保证”、“担保”字样,可视为债务承担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若为虚假清理承诺,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承诺。作出虚假承诺的承诺人应按虚假清算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1.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由于承诺人(包括清算义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企业注销,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为多人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2.不依法进行清算的,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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