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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为了孩子”
——一起探视权执行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许卿卿   发布时间:2011-01-10 14:00:33


    在法庭工作几年,曾执行过不少案件,遇到过形形色色的当事人,但不久前那起探望小孩的案件让我感触很深,温馨的画面至今不散。

    邓先生与熊女士曾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小孩随母亲生活。因为,邓先生探望儿子时屡次遭拒,2010年5月,邓先生将熊女士告上当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邓先生从熊女士处将小勇接走,当天下午5时,邓先生将小勇送回熊女士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邓先生负责小勇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熊女士在此期间负有协助邓先生探视小勇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邓先生向我们法院申请执行。

    我们庭里受理后,依法向被熊女士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我们通过走访了解到,熊女士在邓先生探视小勇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小勇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小勇在熊女士与邓先生离婚时年龄尚幼(不满两岁),与邓先生无任何感情,拒绝邓先生探视,根本不跟邓先生走。邓先生也承认小勇与其无感情,为培养感情而坚决要求接走孩子。执行员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邓先生及熊女士带小勇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小勇本人不愿意跟邓先生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邓先生与熊女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小勇不同意跟邓先生走的期间,熊女士负责继续做小勇的工作,并积极配合邓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邓先生暂不接走小勇,待小勇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一起棘手的案件顺利执行了,大家露出了笑脸。

    翻开法律词典,探望权是《婚姻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一种亲权,它与直接扶养权相对应,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必须协助,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阻碍对方探望权实现的,有探望权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于义务方无故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或是施行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探望权人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协助申请人实现权利。但是,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离婚双方和子女三方,其实现不仅仅在于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人的协助,而且还需要被探望对象 子女的配合。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被探望子女具有独立意志,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探望的权利。在子女尚幼,不能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子女的意志往往可以忽略不计。但在子女可以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子女的意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时候,就不能象执行财产或其他行为案件一样,直接强制被探望对象即子女的人身以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

    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妥善执行逐渐引起重视。本案中,我们法官在查明被执行人熊女士没有妨碍邓先生行使探望权的行为,邓先生不能按判决实现探望权完全是因为被探望对象小勇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地处理结案了事,而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邓先生和熊女士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让熊女士负责继续做小勇的工作,并积极配合邓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邓先生暂不接走小勇,待小勇不抵触时再按判决内容执行。这样,既保护了申请人邓先生的探望权,又肯定了熊女士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案的执行方式充分保护了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矛盾。

    探视权是父母的权利,但一切都是为了孩子。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 江西法院网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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