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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群体性纠纷处理机制探析
作者:彭民 发布时间:2010-12-30 16:22:15
涉诉群体性纠纷并不是一个专业法律术语,而只是对一类诉讼现象的概称。二战以后,随着现代工业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结构的急剧变化,引发诸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侵权、劳动争议、物业纠纷等涉及人数众多、影响范围较大的集体性侵害问题,进而形成大量的群体性纠纷。这些纠纷一旦诉诸法院,面对成百上千的众多诉讼主体,基于诉讼空间的有限性,传统的单纯的“一对一”的诉讼形式根本无法应对解决,即使是采用专为解决多数人纠纷而设立的共同诉讼制度也会穷于应付、难有良效。为应对这样人数众多的群体纠纷,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等考虑,各国依据本国实际纷纷建立了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中也分别确立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应用效果与立法者和学者对该制度的期许存在较大差距,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已成为束之高阁的空文。 出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两张皮”现象,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第一,代表人诉讼周期冗长。鉴于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个人利益的难以协调性,代表人诉讼周期往往比较,难以满足涉诉群体纠纷当事人的迫切需求,当事人会觉得采用个体诉讼更经济、简洁、方便;第二,对法院而言,在代表人诉讼的各个阶段,都需要法院工作人员对众多当事人一方进行一系列协调、沟通、主持工作,这一过程由于涉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的难以协调性会出现难以想象的工作压力,进而会给审理工作带来难以预测的棘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第三,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慎用代表人诉讼。采用代表人诉讼,涉诉众多当事人易受少数人的影响,引发有组织的集中上访、群访事件,导致问题的解决更为复杂、棘手。 鉴于代表人诉讼在当下中国出现的“水土不服”状况,我们需要建立一套更为科学和合理的涉诉群体性纠纷处理机制。这套机制理应确立相应的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具体措施等内容。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导下,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相应地应当确立以下基本原则: 一、调解原则。依据涉诉群体纠纷的特点,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更加强调调解方式的适用,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能够予以调解的尽量调解,调解工作要从受理案件开始贯穿整个案件审理乃至执行阶段的始终。 二、公正和效率原则。鉴于涉诉群体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涉诉群体性纠纷的处理要在把握公正审理的同时,努力实现效率。 三、差异化处理原则。涉诉群体纠纷中众多当事人一方其利益有时并非完全一致,其对诉求的期望值也因人而异。针对形形色色的不同诉求,要求法院审理人员在和涉诉当事人的充分接触中,努力了解到其真正的想法和期望值,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有针对的采取调解、和解、判决等方式灵活处理。 四、多种制度协调配合原则。出现涉诉群体性纠纷时,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概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而应区别案件的类型、当事人的态度、相关司法环境等因素灵活采用各种制度,如适合采用代表人诉讼的采用代表人诉讼,适合分案处理的要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后能合并审理的尽量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在上述基本原则要求下,构成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主要制度应包括: 一、纠纷类型化处理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调解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等制度。纠纷类型化处理制度,是指对具有相同的诉讼构成要素,适用相同的审理规则和方式,且作出相应裁判的涉诉纠纷分类处理制度。涉诉群体纠纷依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可划分为侵权型纠纷,工资、劳保、福利等社会保障型纠纷,城建、规划、房产住房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投资类纠纷等纠纷。对涉诉群体纠纷进行类型化后,司法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经和模式,为法院找准解决矛盾的焦点,选择恰当的审理程序和制度提供类型化处理的模式,促进审判权的有效运行,促进诉讼结构和程序的优化。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应用与立法者和学者对该制度的期许存在较大差距。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失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代表人诉讼没有实现“两便”原则,既没有使当事人诉讼时感觉到简洁、方便、富有成效,也没有减轻法院办案的压力,更没有消除或减少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但代表人诉讼的施行不顺畅,并不意味着代表人诉讼应当取消。笔者认为,随着公益诉讼的兴起,根据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特点,代表人诉讼应更多在公益诉讼中予以采用;而对非公益涉诉群体性纠纷,应该继续采用目前法院系统的常用做法,适宜进行代表人诉讼的进行代表人诉讼,不适宜的可分案处理,并在分案处理过程中注重合并审理的采用,加强调解的应用。 三、调解制度。在面对涉诉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应当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具体而言,在立案阶段,就应设立专门的涉诉群体性纠纷特别立案通道,由专职人员对案件应否受理、受理后能否进行庭前调解进行审慎审查,对受理后能进行庭前调解的,要邀请相关各方代表人在充分协商基础上予以调解。在审理阶段,无论开庭前还是开庭过程中都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态度积极主动地予以调解。判决后执行阶段,也可以由执行人员主持各方达成执行和解。 四、应急处理制度。涉诉群体纠纷处理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数量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实施群访、上访,严重者甚至会采取极端手段、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因此,法院应当建立一套快速反应的应急处理机制,如设立应急处理工作小组,以加强化解涉诉群体性矛盾事件的组织指挥能力;制定化解涉诉群体性矛盾事件的紧急预案。 应对涉诉群体性纠纷,还应具体细化在立案、审理、执行阶段的一系列工作措施。在立案方面有以下措施: 一、搞好涉诉群体性纠纷咨询、指导工作。法院立案庭要主动承担起一定的法律咨询、指导工作,积极主动回答当事人的咨询和给予当事人正确的指导,防止一推了事,激化矛盾。 二、设立涉诉群体纠纷快速审查立案通道。本着特事特办原则,要设立快速审查立案通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人员及时指导当事人准备起诉状、证据材料,完备立案手续材料,并且着重进行诉讼风险提示。 三、做好司法救助工作。对群体性涉诉纠纷中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确有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要提供司法救助,帮助办理免缴、缓缴诉讼费手续,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 四、重视诉讼保全工作。对于情况紧急的,立案庭可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防止财产给付义务人转移财产或逃逸。 在审理阶段,要注重以下工作: 一、处理好分案审理、合并审理、集中审理与分解审理的关系。对涉诉群体性纠纷予以立案后,适宜分案审理的不要强求合并审理,以减少矛盾激化的可能和做说服协调工作的难度;可以合并审理、集中审理的要尽量合并、集中审理;合并审理中发现难度过大的,能分解的要予以分解审理。 二、加强调解的适用。要注重适用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每个阶段的功能和作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作用,能调的尽量予以调解。在执行阶段,要加大执行力度,力求做到“案结事了”。 具体而言,一是要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执结率和执行实际到位率,控制中止执行率。二是要继续采取集中执行、节假日执行、专项执行、委托执行等方式。三是要主动寻求党政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集中人力、物力,以寻求执行的最佳效果。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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