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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作者:童芳 发布时间:2010-12-27 11:34:21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项优良传统,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通过调解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化干戈为玉帛”,具有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我国行政诉讼却将这一制度排除在外,《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随着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一规定越来越凸显了其约束性和局限性。本文试就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谈一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我国的行政诉讼相对于西方,起步较晚,相对于民事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更显“年轻”。1989年4月4日,七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后才建立起来行政诉讼。而各级法院行政案件的增加,还是近十年的事,就本院的情况来看,自1997年以来,我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73件,其中撤诉案件有194年,占全部收案的52%;在未撤诉的179件案件中,上诉案件有90件,上诉率为50%。为什么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和上诉率会如此之高呢?我认为这是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制定的,规定过于刚性,缺乏一种过渡的制度造成的非正常现状。 一、现行行政诉讼的弊端 (一)非自愿撤诉多 法院行政诉讼的撤诉案件中,大部分并不是由当事人主动撤诉,而是由法官在庭外给双方当事人做大量工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由法官动员原告撤诉的。而这种协商和调处是没有法律保障的,法官只能以个人的名义督促行政机关按协商意见实施。行政机关一旦反悔,法院也无法强制行政机关执行,相对人就再也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协商的结果原告疑虑重重,担心行政机关会出尔反尔,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不敢贸然撤诉。而一旦行政机关不按约定执行,原告也会有“上了法院的当”的感觉,误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串通一气,“官官相护”、“没有说理的地方”,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形象,更主要的是丧失了法律公正与正义。 (二)间接引起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增加 现阶段,我国大量的行政行为还没有法律加以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重结果轻程序”的情况普遍存在,行政机关的很多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问题。而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很严格的,程序不合法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有些行政机关因为怕当被告,怕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自己的威信受到影响,今后的工作难于开展,从而导致应该作为的不作为或变相的不作为,面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当事人又只得提起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更是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累 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并不是很大,但因为没有调解制度,必须从立案、审理一直到判决,都按部就班的操作。而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在诉辩对抗中,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譬如寻找证据、法规,聘请律师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些案件,行政机关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审理或判决前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不愿意撤诉,认为撤诉就是“输理”,这样,法院也必须进行审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四)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而目前的行政诉讼现状是判决后不容易执行,导致上访事件增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有些案件判决后,行政机关不愿意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当事人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有些不作为案件,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必须限期作为,但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仍不作为,法院也不可能越殂代庖,无法强制执行;并且在现实中,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工作受地方行政机关的制约,如果强制执行这些行政机关,法院的正常工作就会受到不正常的影响,甚至受到非法干扰。因此,强制执行往往成为一句空话;而执行各级政府难度更大。就拿本县来说,大多数乡、镇政府负债累累,干部的工资发放都存在问题,只有办公场所,涉及到钱款根本就无法执行。当事人拿到了法院的判决,却无法解决实际想要解决的问题,只得采取闹事、上访等方法扩大事端,引起上级部门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 (五)导致行政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 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上诉是他们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有一些畸型的上诉案件。虽然我们提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但行政的法治程度并不高,而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官本位”传统的国度,行政长官的专横意志还很强,有些行政长官法制观念淡薄,不注重依法办事,看到一审败诉后,觉得面子上过不去,或者是以后工作不好开展,所以不计成本地上诉、申诉,甚至拉关系、走门子,坑国家之财,粉饰长官之面子。行政案件上诉率高,不仅使二审法院增大了工作量,增加了国家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消耗,更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使得普遍百姓陷入诉讼漩涡。 二、设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一)我国行政现状的需要 行政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律,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①。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管理好国家事务和人民公共事务。现阶段,我国行政的法治程度还不是很高,行政法制还不健全,正处于一个完善时期,我国还没有一部完善、协调的行政组织法,往往是依靠政府部门自己制定的“三定方案”和“三定规定”来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进行规范,难免会出现职能失调和职能交叉的情况②,这样就不能满足行政很好地为人民管理事务、追求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原则,则有助于缓解法制不健全的矛盾,缓解利益冲突,提高行政工作效率,使行政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二)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需要 和谐社会是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客观上大量存在,社会不稳定因素很多,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政现象也不容忽视。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和相互支持是创建和谐环境、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 受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就有着“民不与官斗”的思想。不是到走投无路、万般无奈是不会告官的,所以到了起诉行政机关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是很尖锐了,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的主业和核心职能,调解又是平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佳手段,调解有很好的化解和减轻对立的效果,有助于化解矛盾,增进相互理解,能够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三)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 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撤诉案件是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庭外调解,做了大量工作,动员原告撤诉的。与其让法官变相的让当事人和解,还不如名正言顺的引入行政调解原则,依法确认法院调解的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手段之一。 在审判实践中,还会有这样情况:通过法官庭外调解,宣传法律后,行政机关认识到自己行政行为的错误,从而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愿意撤诉,认为撤诉就是“输理”。这样,法院不得不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是撤销或要求被告重作,而被告机关早在审理前就已经重作,这样的结果,虽然不再需要执行,但不能体现法院的裁判作用,让法院多少有些尴尬。如果有名正言顺的调解制度,原告就不会担心“输理”,这种尴尬局面就不会出现,而更主要的是理顺了法律关系,弘扬了法律精神。 三、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原则的可能性 (一)行政权的行使特点具备调解基础 行政权具有自由裁量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由于大量的行政行为是经常的、具体的和多样的,同时社会生活又是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因此,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③。对相对人进行管理时,行政机关有自由斟酌和选择的空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权力仍应有自由裁量的范围,具有合理选择的空间,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权力,这就具有了调解的基础。 (二)调解制度的设立具有同比性 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都设立了调解制度,其诉讼均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而且也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则。既然民事诉讼规则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补充,则行政诉讼也可以设立调解制度。 (三)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则其他行政案件也可以在有限范围内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赔偿可以对赔偿方式和数额进行调解,理由是行政机关可以相对自由的对经济权益进行处分④。但我认为,行政机关的经济权益就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只是由行政机关代为行使的,行政机关的正常的办公费用也是国家拨付的、为行政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更好地为人民依法行政的必要费用,其经费计划有限且用途明确,不是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的行政行为“埋单”的费用,行政机关无权自由开支到其他方面。既然法律规定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那么,不应排除其他行政案件也可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调解;诸如权属争议行政案件等。 (四)行政诉讼中有“有限变更”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司法权既然可以代替行政权行使有限变更,那么行政权自身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协调处理,更是应该允许的。与其法院判决,又何其不设立调解制度进行诉讼调解,使之更具有“和谐”色彩理性化。 (五)平等的法律地位使行政诉讼具有调解基础 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机关和管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具有居中裁判权,则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不应强加阻止。在行政诉讼中,强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本意是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往往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原告有和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力而设立。既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那么各方均可以在自己的处分权力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原告的权利但也不能剥夺行政机关的正当权利,行政机关原本就有的自由裁量权不应予以剥夺,法院应准许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权力。而且,法院工作的目的应该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不单单是“纠案”。 四、设立调解原则的现实性 (一)有利于息诉 如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原则,可以由法院主持各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化解各方的矛盾,就避免了行政诉讼上诉上访多的现状。 (二)有利于执行 调解而达成的协议,行政机关认为面子上过得去,不会妨碍今后工作的开展,就会积极主动地执行,不会给法院的执行出难题。 (三)有利于提高效率 调解的周期较审理、判决的周期要短,在实践操作中程序少,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法院提高工作效率,也能达到行政诉讼促进行政高效率的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四)良好的社会效果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没意见,调解后不会有上诉、上访,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双方会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意见,缓解现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对抗局面,真正做到官了民亦了。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建设高效政府。 (五)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调解可以不需要当事人举出大量充分扎实的证据,不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可以及时结案,能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 五、行政诉讼调解原则的设立 (一)合法性原则 行政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四层含义:一是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存在调解,只对合理性进行调解的原则;二是指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三是指法院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四是指法院的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的内容。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包含两点:一是指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并协商一致;二是指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行政诉讼法》的调解原则要特别注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愿,如果发现相对人有被强迫,被压服的情况,法院可以中止调解。 (三)不能超越行政机关职权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是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之内行使,只能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在合法范围内选择并作理性判断;法院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给予诉讼指导。 (四)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结果由行政机关认可的原则 行政案件中,有许多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争议而引发的,这时的调解就必须首先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进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除遵循以上规则外,双方达成的协议还必须由行政机关认可,只有行政机关进行认可才具有效力。行政机关认可的前提也必须是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精神。 (五)调审相结合的原则 调解不是“和稀泥”,不能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径行判决,把调解和审理有机的结合起来,更好的为行政审判服务。
参考文献: ①罗豪才:《中国行政法教程》1996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P2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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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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