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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作者:欧阳毅   发布时间:2010-12-09 15:52:31


    摘  要:网络的广泛运用促使了网络作品的出现,而网络作品的出现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网络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其著作人的著作权当然地也需要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对象内容及主题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因网络作品本身的特殊性,网络作品侵权行为也显示出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传统的著作权法无法给予其全面的保护,这就需要专门针对网络作品提出一些新的保护措施,而在此之前,我们还要分析了解网络作品侵权的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从而能更好地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予以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作品;网络侵权;保护措施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知识产权之一种,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等。

  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权利源于利益,著作权源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而带来的利益。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概念与特点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主要是著作人对其创作的网络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网络作品,从广义上看,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而具体来讲,网络作品即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较之传统著作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作品的表现形式。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形成的可自由多媒体化的无形的数字电子符号即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储存,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原来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形式的技术。

  2、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人们称之为“第四媒体”。用户因使用网络必然伴随有对所浏览、传输的内容进行复制、暂存以及其他的运用网络技术措施,这使得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发生了改变,确切地说应该是拓宽。

  3、作品的权利人。作品由于在网上的传播,使得利用计算机进行加工创作成为可能。创作者利用多媒体技术对别人作品进行变形或改编、分解,从而实现对网上作品的再创作和再传播。在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上,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较为可行。因为个人主页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的,个人主页申请时的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网络服务商处。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从分析来看,有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互联网上的作品下载到报刊等媒体上发表,从而引起网站对传统媒体提起诉讼。

  2、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网络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如各大网站之间的复制、转载。

  3、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以传统介质形式承载的作品通过数字化过程上载到网站上供他人使用。

  这三种侵权行为分别包含了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防止侵权的行为,应针对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对于第一种,只要证明了主张权利的人是真正的著作权人,侵权事实就比较容易认定,侵权行为人相对明确。而后两种涉及较多的技术因素,情况较为复杂,其侵权责任的承担通常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者比较赞同两要件说,即: (1)行为的违法性。这是从客观方面而言,即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著作权造成了损害,而此行为却于法律无据,也没有任何法定的阻却事由。(2)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侵权行为人自客观上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失。如果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害且没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则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又没有对著作权人造成实际损害,是否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比如,ICP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上传或转发作品,但又支付著作权人版税。于客观上观察,似乎未对著作权人有何损害,其实不然。因为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既无著作权人的授权,又无法律上的许可,实际上是侵权行为人行使了本应由著作权人所控制的权利或妨碍了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要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于版权法中的侵权认定亦为如此。

  三、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一)保护的法律依据

  网络作品具有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和情感的表现;第二,它具有原创性,纯系作者依法独立创造完成;第三,它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和表现,即任何自由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人到服务器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人使用互联网主机所阅读与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上)的。它不仅具有传统作品的基本特征,也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受保护作品所做的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版权保护的潮流相符。报据1996年l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

  (二)保护措施

  1、技术措施

  技术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网络作品的权利保护源于技术,发展于技术,也受制于技术。数据技术所产生的利润空间和驱动力使得网络作品的非法复制与盗用有了经济学的合理性。充分发挥技术措施的保护功能,首要的是加快技术创新并予以发展性应用。用技术来控制网络作品的使用与传播成为数字领域中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通过开发防火墙技术、信息加密技术、水印加载技术、CA认证技术等,有效地阻止、限制或禁止不正当接触或复制网络作品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网络文献信息安全。

  2、法律手段

  法律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一方面,要强化法律意识,完善网络信息的法律体系。既要对现有著作权法等进行修改完善,又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作品网上传输行为;既可以通过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作出网络视角的解释和延伸,又可以进行互联网作品保护的专门立法。我国先后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修改了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为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网络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加强网络执法,提升法律地位,维护法律权威。加强对网络传播和经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审查准人制度,实施跟踪监督,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要依法规范网络主体的责、权、利,确保涉网各方的利益平衡与作品的合理使用。在网络空间中,作品权利人、网络服务商、传统媒体、网络用户都是网络主体。正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一样,有权利的人也容易滥用权利。著作权人要求拥有作品的绝对专有权,而权利的相对性又不能容许它无限扩大。法律在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正当的财产权利及其基于这种权利带来的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也要“为权利的行使设置边界,为权利人的行为划定篱笆”,调节网络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保证网络作品得到合理使用。

  当网络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时,我们还可以采用行政救济、仲裁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途径对其损害予以补救:

  (1)行政救济。根据著作权法和其实施条例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我国海关同时保护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对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等同对待在对知识产权进口环节的保护的同时,还进行出口环节的保护。

  (2)仲裁救济。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解决著作权纠纷的时效短,成本低,效率高,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因此,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立法机关把仲裁制度规定为解决著作权合同纠纷救济的重要途径,是非常有必要的。

  (3)司法救济。第一,行政诉讼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申请行政复议。另一种是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如果被处罚人不愿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民事诉讼救济。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①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②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③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由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刑事救济。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司法救济,是指侵犯著作权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的救济手段。该罪的特点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道德调控

  网络是自由与责任相统一的新领域。法律的共性不能完全涵盖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殊性,技术的受动本质要求人类对其予以理性的应用,道德作为人类一种主体的自律机制,能克服技术与法律的弊端与不足,时刻约束和监督网络主体的行为。因此,网络著作权保护还有赖于加强道德的规范与调控:首先,要建设完善的网络道德体系。其次,强化信息伦理教育,倡导网络行业自律。引导人们尊重他人劳动成果,公正平等地利用和传播信息资源,理性地权衡自己的信息使用行为,在更广泛、更基础的层面上保护网络著作权。最后,完善网络道德原则。第一,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网络作品使用中产生的道德危机要求网络各方彼此相互尊重,恪守网络诚信。第二,坚持公平正义原则。明确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信息共享和信息独有之间寻找一个“度”的考量。第三,坚持主体性原则。网络不同于现实生活环境,其道德约束力完全来自于主体具有的道德意识和判断,不单是要求网络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更重要的是要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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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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