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作者:张鑫燕   发布时间:2010-12-07 11:06:50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之诉主要涉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

    一、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两种看法,即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说的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且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使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在实务界,现已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即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6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的案例中有所体现。

    笔者同意否定说。理由:1、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无效合同本质在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有必要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主动干预。3、无效合同的申请确认主体不光是当事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申请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不能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否则,法院和仲裁机构本身的确认行为就与诉讼时效矛盾。4、从诉讼时效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这个权利的实现一般以权利人本身已经履行义务为条件,而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当事人履行义务为前提。

    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之诉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诉讼至法院的最终目的往往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而是合同无效后发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如何确定此请求权的时效起始日,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

    (一)理论界存在的主要的几种观点:

    1、从无效合同签订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支持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反对者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但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确认需具有专业知识才能确认,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法律规定或尽管知道而根据其知识能力不能够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认识到合同无效,但由于其期待合同能够得到有效履行,且合同无效需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才在法律上被确认为无效、产生无效法律后果,因此其往往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才引起纠纷,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过早,极易发生诉讼时效已过,权利人的权利发生效力减损的问题。

    2、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支持者认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时,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此时返还义务立即产生,时效开始计算。

    反对者认为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尽管知道而根据其知识能力不能确认合同无效,故在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并不能预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该起算方法并不科学。

    3、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诉讼时效。

    支持者认为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只有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给付的当事人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

    反对者认为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为给付行为,这样必将使得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4、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支持者认为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有效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有明确的预期,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对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

    反对者认为无效合同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才产生,在合同有效情形下不存在返还原物情况,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产生行使的时间为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而且合同无效,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条款也应无效,不存在根据其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5、区分当事人的善、恶意确认时效。

    此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基于善意的情况下,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当事人恶意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时效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起算。恶意一方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

    反对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当事人具有恶意比较困难,这样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时效规定设想

    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在确定无效合同的时效起始日上应紧扣“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时间点,只有到了合同履行期限后,当事人才能确认其权利是否被侵害。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也有不足之处,我们可吸取各观点的长处,区分不同情况对时效做统一规定如下:

    1、若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履行中也未能明确履行期限

    在这种情况下,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诉讼时效。因为合同本身未约定或履行中未能明确履行期限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有关时间点并不清楚,双方也没有明确的预期。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权利一目了然,此时开始计算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有明确履行期限

    此种情况下又可以分三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

    1)一般情形下,以履行期限确定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同的履行期限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有一个期限的预期和判断,这样合同的期限和权利行使的期限紧密连接在一起,成为权利行使是否懈怠判断的一个较为明确的时间点。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在合同一方或双方由于对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所引起的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抑或无效合同责任的纠纷中,无论当事人是主张的违约请求权还是无效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的原因均是对方当事人未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完全履行合同。因此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履行期限作为权利、义务的时间点,是得到大多数合同当事人认同的。

    2)合同未届履行期限,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在该情形下,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认识到合同无效、其权利将遭受侵害,因此其提起诉讼,故不存在权利懈怠问题。因此,其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实现期间的合理期待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3)当事人双方届期均完全履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形下,由于合同双方均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前述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期间并不具备。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才产生前述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

    综上,有关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