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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及完善
作者:栾静 郭红波 发布时间:2010-12-06 15:54:38
[中文摘要]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更深层次地表现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和僵化的发展观,基于对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而牺牲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妥当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衡平和法律拟制的方法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历史发展;含义;局限性;完善 以下正文: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韩国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奥地利民法第三百零八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一)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创设 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 (二)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内容固定”,物权法定规定了此种物权具体应含有哪些内容,例如所有权,其内容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当事人设定的所有权最多可包含这四项内容,如果另外又增设了其他内容,那这种增设也是无效的。法律对这新的内容不予承认。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 (三)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 当事人为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就是无效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若想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必须符合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各项要求,此为“效力法定”。物权效力就是物权所具有的法律强力,为物权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延伸。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产生了不同的效力。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 (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法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例如,动产的公示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只有如此,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为“公示方法固定”。物权变动直接影响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关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要求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公布于众,使外人能清楚地认识物权变动的内容。各国法律正基于上述原因,大多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严格物权变动形式。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在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守和僵化。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越来越明显的显露出来了。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合理性与局限性的讨论,实际上是以近代法制的确立为前提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也是在物权法定被确立为一项法律规则后而展开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也逐渐发生了变化。例如,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其原因在于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所有权免去了种种限制与负担,成为绝对的、自由的所有权,因而有利于物的利用。这种所有权的观念,是一种近代的所有权观念,它注重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和所有人对其物的自由支配。物权法定通过限定他物权的产生,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近代民法的这种所有权观念,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的。物权的法律构成,因国家不同而有区别,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在封建社会末期以前,物权法关注物的利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财产法越来越注重财产交换的安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要求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并具有相同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法律构成,显示出了一个“从利用到所有”的发展过程。① 近代的物权法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到了后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法观念受到了挑战。经济发展的需要使人们更加注重物的利用,物权法制度又演示出一幅“从归属到利用”的图景。所有权的绝对性也受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公法上的限制。而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又可产生他物权,如习惯上的在他人土地之上通行的地役权。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实际上只是关注了绝对自由的所有权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推进作用,而没有注意到现代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这一物权制度的转变,也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因而,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这一点,在现代意识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还被认为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其原因在于物权法定原则预先确定了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因而可以避免强行法对司法上的交易秩序的介入。契约自由之成为可能,以物权法定为前提。对于完全的交易自由是否存在、应否存在姑且不论,物权法定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实际上更多地注重了所有权实现中债权运动的形式,而对于他物权、股权这些所有权实现中重要方法有所忽略。在物权法的发展中,已经渐渐显示出他物权种类增加,物权制度更加灵活的趋势。因此,以物权法定原则来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不仅可行性受到质疑,其目的也失去了明确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更深层次地表现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和僵化的发展观。这样的法律观念使立法者确信,各种法定的物权能够包容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对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而牺牲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妥当性。 但是,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在人们的设计中完成的,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当已制定的法律同社会发展中的某些不固定的、有紧迫性的力量发生冲突时,它就不得不为这样稳定性政策而付出代价。当社会的发展是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更主要地体现在它的负面影响上,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稳定与安全的保障则转化为刻板严苛的教条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这时,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便应受到检讨和质疑了。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提出了种种解决物权局限性的理论: 一是物权法定无视说。此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无视物权法定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② 二是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果社会习惯上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且非属物权法定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不妨碍公示时,就可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而直接承认该习惯的物权。③ 三是物权法定缓和说。④该说认为新产生的权利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用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四是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德国学者莱泽尔教授认为,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僵化物权,而只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⑤ 五是中国大陆的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在谈中国民法典应该完善私权体系当中提到:原则上我们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也应该受到承认和保护。对于用益物权﹑有价证券﹑无形财产等,中国民法典若是立法,应当对于这样的一个权利制定更为详细的规范,并且允许对合理的物权类型给予扩大,并且得到保护。⑥ 对于上述几种理论,笔者认为:物权法定无视说,顾名思义,无视物权法定的合理之处,结果很可能使社会经济关系不稳定、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交易成本增加。因此,该说不具有合理性。而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和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都只是片面地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不够全面,其解决效果可想而知。至于刘凯湘教授的意见,虽强调“原则上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并且举例说明之,但仅笼统地提出“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无规定,但也应受到承认和保护”,没有具体标准。而物权法定缓和说的观点表明,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同时,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 总之,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衡平和法律拟制的方法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立法,从源头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衡平的方法,表现为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对具体规范的指导作用并且结合司法判例等落实精神。法律拟制,则可以使法律与社会协调,且主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进行。一方面,通过学说和判例,把习惯作为物权的法源。另一方面,在有类推适用可能性的领域,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当然法律拟制的运用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公正。 注释: ①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78. ②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 ③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 ④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北1986年版 52页. ⑤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⑥参见刘凯湘教授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物权法原则的重新审视》一文.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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