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员在受雇用期间突发脑溢血身亡。4月21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雇主补偿雇员亲属各项损失60000余元。
2007年10月4日,驾驶员汪某与江苏省沭阳县一经营木业制品的个体户蒋某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蒋某雇用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11月29日下午,汪某驾驶变型拖拉机拖运成品木板返回木业制品厂途中,不慎将他人车辆的倒车镜碰坏,汪某与该车驾驶员发生争执,该车驾驶员向汪某索要倒车镜赔偿款未果,遂将汪某驾驶的车辆钥匙拔下并离开。随后,汪某等人在寻找拔钥匙之人时,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为汪某支付抢救费用600元。汪某亲属认为汪某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死亡,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余元。蒋某则称,汪某系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突发脑溢血死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给予汪某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对补款数额始终不能协商一致,汪某亲属四人遂将被告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亲属汪某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潜在的身体原因,但四原告亲属汪某在雇用活动履行期间发生意外,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四原告损失适当予以补偿。鉴于汪某之死属其自身身体内因所致,且其履行雇用合同时间不足二月,故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补偿额不应过高,以20%为宜。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四原告因亲属汪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4408.5元,由被告蒋某补偿四原告20%即60882元(已付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