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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妇“潇洒桐庐”游自费玩滑道碰伤自担责50%
作者:李鸿光 发布时间:2008-04-07 11:40:10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旅游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赵女士、浙江富春江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和上海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各承担50%、40%和10%的责任。即由富春江公司赔偿赵女士总计20800.51元;新大陆公司赔偿赵女士总计5200.13元的各类经济损失。
六十多岁的赵女士等一行8人,高高兴兴参加由新大陆公司组织的“潇洒桐庐”二日游,谁知却在桐庐大奇山国家森林公园乘坐管式滑道下山时,因赵女士乘坐的滑车与前面一辆滑车距离太近,发生相碰导致受伤。为此,赵女士把新大陆公司和富春江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总计达6.7万余元的各类损失费。 2007年6月20日,赵女士等人参加由新大陆公司组织的桐庐二日游,在旅行社的安排下,次日他们在导游的带领下至由富春江公司负责的大奇山国家森林公园游玩。在下山的途中,赵女士决定乘坐管式滑道下山,但该项目不在新大陆公司旅游合同的内容中,需另行购票。在乘坐管式滑道下山过程中,赵女士驾驶的滑车与前车相撞,导致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遂先后在桐庐县和上海医院就诊。同年9月中旬,赵女士聘请律师在上海、浙江两地调查取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大陆公司和富春江公司予以赔偿。赵女士声称在滑道最后一个道口没有工作人员看护,使得两车距离过近相碰导致自己受伤,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均未被告知该管式滑道项目存在风险,未提供旅游服务必要的安全保障。法院按照赵女士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她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确期限作鉴定。2008年1月中旬形成鉴定书结论为:赵女士因外力致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 法庭上,赵女士提供了证人段某和石某到庭作证,在选择滑道下山时,均没有工作人员向游客说明风险,同时除最后一个道口外,在其他几个道口都有工作人员在场并告知游客控制速度。 新大陆公司辩称,旅游合同中约定“自选游览大奇山国家森林公园:穿林海、踏幽谷、听流泉、攀栈道、渡索桥,游山玩水后可到果园摘杨梅,”未安排游客游玩景区内的管式滑道。作为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乘下山管式滑道可能的危险应有充分认识,赵女士属自费游玩管式滑道,不属于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强调赵女士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在富春江公司经营的设施上发生,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新大陆公司无涉。 富春江公司则辩称,该管式滑道已经通过国家游乐设施检测机构的检测,符合安全规范,弯道本来就不需要工作人员,再者公司不是管式滑道的实际经营者,无须承担责任。还提供了该滑道是由他方承包协议书以及滑道安全检测合格证等证据。 法院认为,富春江公司作为大奇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方,对公园内部设施等,应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即便该管式滑道是由他人承包,也不能免除对该项目给游客提供的安全义务。而新大陆公司虽非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但对组织游客参与旅游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富春江公司证据看,管式滑道符合国家游乐设施安全技术,也就是该管式滑道不存在安全隐患,而初次接触该滑车的游客,自驾滑车快速滑下山,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有义务就此风险作说明;在最后一个弯道,亦没有工作人员予以提醒,富春江公司对赵女士受伤存在有过错。尽管自驾滑车沿滑道下山,不在新大陆公司旅游合同项目中,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应该知道该活动具有的危险性,像赵女士这样的老年人并不适合参与,况且下山的途径不止滑道一条,未对老年游客作劝阻,在赵女士受伤的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法院还认为在赵女士受伤事故中,驾驶滑车时车速控制不当有密切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赵女士,在参加该项自费项目前,应该知道下滑负重冲力惯性的危险性。遂认定赵女士对发生受伤应自负50%的责任,而富春江公司和新大陆公司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遂认定富春江公司未对滑道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40%赔偿责任,新大陆公司未作必要劝阻承担10%赔偿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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